1、恶法亦法理论的历史寻踪及其价值【摘要】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如果说良法理论催生了实质法治,那么,恶法亦法理论则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恶法亦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价值表现为:它有助于中国在法治初级阶段强化规则意识;有助于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难于实施的问题。归根结底,最根本的还是寄望以此解决中国法治的生根问题。有鉴于此,法学理论应从浪漫主义转为坚持法律保守主义。 【关键词】恶法亦法;形式法治;法律保守主义 在西方法学理论演变的整个历史过程当中,恶法与良法之争贯彻始终。在这一亘古及今的理论大论战进程里,涉及人物之多、理论探索之深、对西方法治影响之巨都是需要很好梳理的。一般来说,自然法学作
2、为价值法学理论,大多主张“恶法非法”或者“良法之治” ,分析法学更多的主张“恶法亦法”。当然,这是从总体上判断的,如果深究一下,问题也不是如此简单,其中有一系列的理论问题需要澄清,比如:恶法亦法理论的思想源头在哪里?是不是所有分析法学家都主张恶法亦法?究竟是恶法亦法理论对促进法治有利还是良法理论对促进法治有利?恶法亦法理论在当代中国价值几何?该篇小文限于篇幅,不打算统涉所有相关问题,而是仅围绕恶法亦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其价值略发管窥之见,就教于方家时贤。 一、恶法亦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相较于理论界对良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恶法亦法理论的研究和思考是略有欠缺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人们可
3、以从历史线索中轻松地指出亚里士多德是良法理论的奠基者,并能够普遍达成共识,而对于恶法亦法理论,直到现今,人们也很难明确肯定其形成的确切标志,为此,我们必须从历史寻踪开始。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在中西法律文化的历史源头,有两位比肩而立的思想大师,这就是孔子和苏格拉底,他们共同的特点是以“述而不作”的方式,厘定了中西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历史走向。他们的不同点在于:孔子是人间的立法者,是传统习惯、社会规范与是非标准的传承者、提炼者、制定者;而苏格拉底不是某种传统文化的守护者、扞卫者,他是一个秉承神意的使者,是流行观念的质疑者,是人生价值的省察者,是德性智慧的提倡者,是酣睡同胞的唤醒者、劝告者、责备
4、者 。苏格拉底的人格特点通过“苏格拉底之死”昭示天下,昭示未来:他虽然并不像孔子那样作为人间的立法者而流芳百世 ,但他以慷慨赴死的凛然 ,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并因此名垂千古。本文作者之所以坚持认为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并不是说苏格拉底对恶法亦法理论有多么系统清晰的理论论证,而是因为苏格拉底以他自己的实践行为甚至生命的代价,以慷慨悲歌的方式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恒常精髓,即只要是法律合法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其实,在当时,苏格拉底有三种方法可以免除一死,第一,审判之前流亡境外;第二,审判过程中承认有罪并向原告说些悔改的话;第三,判决之后、执
5、行之前的一个月内设法逃亡。只要选择了其中的任何一项,苏格拉底都可以继续活下来。然而,苏格拉底没有做出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选择,而是选择了死亡。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这位临终的圣贤说的最后一句话是:“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处好,惟有神知道。” 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苏格拉底要选择死亡呢?我们还是通过柏拉图、克力同、色诺芬等人的记述,看看苏格拉底的真实想法。第一,关于为什么不流亡。苏格拉底认为,自己生下来就住在雅典,70 年来从没有离开,这表明自己生下来同雅典城邦是订有契约的,自己有服从本城邦法律的义务。他说:“我确信,凡是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守法即正义。” 所以,不流亡境外是
6、信守契约、遵守法律的要求,是神的绝对命令,是正义的体现。第二,关于为什么不悔罪。这与苏格拉底主张“美德即知识”的求真精神密切相关。苏格拉底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事实证明也是无罪的,但面对法律,需要有人以扞卫真理的求真精神去抗争,苏格拉底甘愿以生命的代价来扞卫真理,扞卫法律,即使这个法律是不公正的,但扞卫法律却是永恒的真理。第三,关于为什么拒绝逃亡。这一点最能反映苏格拉底以躬身践行的方式昭示恶法亦法。苏格拉底在等待执行死刑的时间里,他的好朋友克力同到监狱里去看望他,劝告苏格拉底看在朋友和家庭的份上给自己留一条活路逃监。克力同已经和其他的朋友把一切都准备好了,甚至贿赂看守的钱财也有了着落,就等着苏格
7、拉底一句话,如果他同意就随时可以逃生。但是苏格拉底谢绝了克力同的好意。他借雅典城邦和法律之口说道:逃监是摧毁城邦和法律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蔑视法庭的生效判决,那城邦还能存在吗?难道就因为城邦和法律判处我死刑,我就可以竭力毁坏和颠覆城邦和法律吗?逃监是蔑视法律的行为,是践踏自己曾经立下的契约,是最下贱的奴才干的勾当。法律判决肯定是错的和邪恶的,但是,如果我无耻逃亡,以错还错、以恶报恶,这不是对法律的更大伤害吗?!上述三点分别说明:苏格拉底确信无论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多么的不正义,多么的邪恶,法律都必须被尊重!必须被扞卫!必须被执行!而其共同指向一点:苏格拉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决不苟且偷生,
8、即使冤死在法律之下也不怨不尤。因为雅典的法律要生,所以,苏格拉底必须死!多么悲壮和可歌可泣,然而,正是苏格拉底这一振聋发聩的壮举,昭示了后世法学当中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破土!恶法亦法理论形成于奥斯丁苏格拉底是恶法亦法理论萌芽的奠基始祖,但由于他“述而不作”,再加之人类早期思想的混沌,致使他并没有提出系统、完善的恶法亦法理论。特别是自从苏格拉底的徒孙亚里士多德提出“良法”的概念以后,西方的法治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完全是按照“良法之治”的思路进行发展,一定意义上说,从古希腊罗马,中经中世纪,到近现代的绝大多数思想家,他们的法学理论,或者从“良法之道”上下功夫,提出自己有关良法的一系列实质和形式标准,或
9、者结合自己的时代背景和现实要求,提出或者设计保障良法获得一体遵行的各项体制和制度 。总之,恶法亦法的理念在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并没有被提炼、升华到系统理论的高度。恶法亦法理论的真正形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关于恶法亦法理论的前题,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按照德沃金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时提出的看法,奥斯丁在这里实际上阐释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基本命题“分离命题”,即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没有重叠 。显然,奥斯丁恶法亦法理论的前题假设是受到了休谟的启发,休谟在其名着人性论中
10、提出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休谟的思路在法学的语境中,经过奥斯丁的发挥,转变成了这样一种论述:应该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作为分析法学乃至整个近代法学的开创者,奥斯丁坚决地主张,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必须剔除“应当存在的法”,因为那是一种道德律的要求,是伦理学和立法学的任务,并不是法学或法理学的任务。而法学或法理学的真正对象是实在法,实在法只要是被合乎程序的制定出来,不论这种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它都是实在的法,都必须得到尊重。奥斯丁在其代表作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最为明确的阐述恶法亦法的话语是:“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
11、的法。” 10这里,奥斯丁将其恶法亦法的理论提升到了无以辩驳的高度,因为在西方人的观念中,上帝就是天,上帝就是一切,违背上帝的意志就是邪恶的!但奥斯丁却明确宣布:即使违背上帝意志的实在法,尽管它是邪恶的,但它仍然是必须遵守的法!奥斯丁恶法亦法理论的系统性和无以辩驳性还表现在:奥斯丁承认,“如果用恰当的理由去证明一个法律是有害的,那么,这一证明本身是十分有益的,因为这样一种证明过程,可以导致人们废除有害的法律。引导公众用明确的功利观点去抵制有害的法律,也许是有益的。因为这种抵制,以清晰明确的善的观点作为基础,有时可以产生有益的结果。但是,普遍地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从而
12、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忍受的,其本身便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其对明智良好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远远超过了对愚蠢恶劣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 11二、恶法亦法理论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对西方法学理论多有思考的学人经常提出这样的设问:究竟是良法理论对西方法学或法治发展的意义大,还是恶法亦法理论对西方法学或法治发展的意义大?对此,可以说是见仁见智。本文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应该从价值和功能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价值角度来看,良法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无所谓哪个意义更大,二者水乳交融,共同促进了西方法治的萌芽、发展和完善,共同构筑了西方法治大厦的根基,这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缺少哪一面都不完整。也
13、就是说,良法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对近代法治的发展具有等同的价值意义。从功能角度来看,恶法亦法理论与良法理论还是有些分别的,如果说良法理论催生了实质法治,那么,恶法亦法理论则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关于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含义,应该说,包括西方一些法学大家在内的几乎所有学者的理论之间是不存在分歧的,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在法律中,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们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相比之下,实质合理突出的方面不是符合逻辑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虑、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 12欧洲
14、社会法学最大代表人物韦伯更进一步解释形式法治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13而新自由主义法学领军人物哈耶克则认为,法治形式意义的真谛在于:“形式法律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辞加以限定,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它们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人都可能遇到的典型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这种
15、规则的存在将会对各式各样的个人目的都有用处在这一意义上讲,形式规则只是工具性的。我们并不知道这些规则的具体效果,并不知道这一规则将会有助于哪一种目的或会帮助哪一种特定的人,它们只不过是被赋予了一种大体上最有可能使一切受到它们影响的人们都能得到好处的形式,事实上,所有这一切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形式规则的最重要的标准。” 14从上述法学大家的思考,我们可以明确:良法理论是对实质法治的道德理想追求,这种法律的道德理想无论是表现为社会秩序,还是表现为人权、平等、自由等,都对西方整个法治理论起到了价值定向作用 15。而形式法治的真义,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至上”或“规则至上”的问题。显然,恶法亦法理论由于其不
16、问现实规则的良善与否,即使邪恶的实在法律也要遵循,这无疑促进了近代以来人们对以“法律至上、“规则至上”为特征的形式法治的认同恶法亦法理论对近代形式法治形成的意义怎么评价都不过分。因为恶法亦法理论将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鼓吹的以人权、平等、自由等实质内容的法治原则形式化,法典化,它成功的将实质法律原则推向了形式的法治主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恶法亦法理论对西方形式法治的贡献更大。对此,哈耶克曾经予以高度关注,按照哈耶克的看法,法治的形式意义其实比实质意义更重要:“甚至可以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
17、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回到以前提到的一个例子: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时。” 16 “正是在形式法律这一意义上的形式法治,也就是不存在当局指定的某些特定人物的法律上的特权,才能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专制政治的对立物。” 17恶法亦法理论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意义不容低估,然而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必须指出,恶法亦法理论导致的形式法治,的确有其局限性问题。表现为形式法治的过度发展可能导致韦伯所称的“法条主义”
18、问题,也就是在所谓的“附带的形式合理性法律” 18之下,出现形式法治走向其反面,被人利用破坏法治 19。然而,即便如此,这也只是说明形式法治需要完善,而不能因此抹杀恶法亦法理论对形式法治形成的意义。三、恶法亦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价值恶法亦法理论有助于中国在法治初级阶段强化规则意识中国社会自从在宪法中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没有人怀疑中国走上了不可逆转的法治之路。然而,同样的判断也应该是成立的,这就是中国现在仍然处在法治的初级阶段,这一阶段最大的特点是:人们无论从内心深处还是外在行为都还没有真正树立起完善的规则意识。在这种背景下,强调恶法亦法,就是强调“法律就是法律
19、”的观念,就是强调人们对法律必须绝对信仰,就是强调人们对法律必须绝对服从,就是在稳步扎实地推动中国法治,就是在为中国法治进程寻找到一个逻辑起点!不容否认的是,我们在时下强调恶法亦法带来的规则崇拜意识,也的确面临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强化恶法亦法观念,强调恶法亦法理论所支撑的规则意识是不是与世界潮流特别是西方社会对规则的“解构”潮流相违背?对此,我认为,中国与西方社会面临的社会背景不同,所需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必一样。中国社会面临的是长期法律虚无主义传统带来的规则淡漠意识,我们要解决的是法律形式化和法律至上性这些法治的原初问题。而西方社会由于恶法亦法理论的长期熏陶,即西方在经过了1
20、9世纪以来严格形式法治时代以后,他们要解决的是所谓“后现代主义法律规则的暴政问题”,与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根本不同。或许面对西方现实,西方法学家的思考有其道理,但未必适合中国的情况。对于西方社会“解构”规则的运动,陈金钊教授在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一文中有精彩的分析,他指出:“现在欧美的许多法学家,长期在规则下生活,久闻不知其香,都遗忘了规则对法治的意义,批评规则的缺陷,这种批评对欧美有现实意义,但却误导了我国大陆的法学。” 20的确,我国法治刚刚起步,在这个法治的初级阶段,我们面临的是认真对待规则的问题。但是,不幸和凑巧的是,在时空上我们不得不与西方后现代主义对规则的解构同行,造成一些研究者在我国
21、形式法治尚未扎根之时就跟随西方法学倡导“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释放法律的能量”,这种关注潮流,向西方法学主动学习的动机应该说是好的,对于把握理论前沿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果以此来引领法律学人和国人的法律心态,其结果必然是消解刚刚起步的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绝对性。时下我们所面临的是树立规则崇拜意识、法律至上意识,唯有如此,才能使民族传统的“治法”观念脱胎换骨成现代法治观念。中国社会法治初级阶段的客观现实注定了我们高扬恶法亦法理论具有其价值和目的合理性。恶法亦法理论有助于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难于实施的问题法治的关键在于实施,这是基本常识;中国法治理想难于在法的实施阶段完全实现,这也是现实。学术界近年来对法
22、律难于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会诊,这些会诊很有意义,很有价值,有些很有创见性,需要我们高度重视。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近年来人们对法律难于实施原因的探讨,除了从客观条件制约角度着手外,大多是从立法角度提出并论证问题的。其中,北京大学周旺生教授的论证是非常有力的。如周教授非常令人信服地指出:“从数量上说,像我们这样一个泱泱大国,到现在才四百多个法律是远远说不上什么立法膨胀的。” 21“四百多个法律中,司法机关经常据以办案的只有三五十个,不仅宪法,而且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法律未能进入诉讼领域” 22。接着,周教授指出,法律难于实施,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律,“以质量而论,可以说没有一个法没有
23、明显的技术质量问题。” 23“然而在我们这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很大一个数量,是由一些不怎么懂法甚至全然不懂法的人搞出来的,更不是主要由懂得立法科学的人们制定和完善的。特别是无论是立法决策者还是实际运作者,普遍不谙运用立法技术。” 24据此,周教授提出了他的着名的“笨法说”:“在良法和良法之治同恶法和恶法之治之间,还有一个中间地带;良法和恶法,良法之治和恶法之治,这两种情况都不是我国今日的实际情况。学术研究和对生活的观察,这两方面都告诉我,今日中国的法和法治,既不是良法和良法之治,也不是恶法和恶法之治,而是一种笨法和笨法之治。” 25应该说,周教授“笨法说”所依据的材料和事实判
24、断都是非常到位的,但是,我认为,周教授的“笨法说”,仅仅从立法的数量、质量、立法技术、法律执行层面对普通百姓有解释和说明的意义,而对于解决现实中法律难于实施的问题帮助有限。其实,即使从说明的意义上,也未必就能绝对得出“笨法”的结论。不错,我们的法律从立法或者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确实存在原则性过强、操作性过弱的问题,但造成这种情况除了立法技术本身的原因之外,也的确有些是法律自身局限性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我们没有必要过分苛责于现行立法状况。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态度,就是尊重法律。” 26不论什么样的法律,即使“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 27 换言之,在法律实
25、施领域,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可能有“良法”与“恶法”之分,但不论是“良法”还是“恶法”,都必须获得尊重和实施,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律的真正权威,即使再邪恶的法律,在它没有被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变更之前,也要毫无例外地贯彻执行。这里绝对不能允许以所谓“笨法”之名,来消解法律的权威性。最后,还要指出,在时下的中国,我们强化恶法亦法理论,除了在现实层面强化民众的规则崇拜意识和保障法律实施以外,最根本的还是寄望以此解决中国法治的生根问题。当然,法治的真正生根,是一个进化理性主义的过程,但在这一进程当中,我们也不能完全抹杀建构理性主义的作用。从建构理性主义的角度,我们当然希望所有的立法都是“良法”,但事实上
26、无论立法技术多么高超,要使所有法律都成为良法,这在现实中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从寻找中国法治起点、扎实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角度来说,我们应该同意拉兹的说法:“本质上,法治是否定性的价值。” 28“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这一术语就缺少了任何有价值的功能。” 29我们强调“恶法亦法”理论,不是说我们不追求良法,实在是我们让良法理论承载了太多的东西。要想从中国法治初级阶段的实际切实推动中国法治,我们必须为良法“减负”,从高扬恶法亦法出发是最现实的选择!这个问题说到底,实际上就是一个在法学理论中坚持法律保守主义的问题。在中国社会经过千年徘徊、百年探索,特别是经过近三十来年学人的苦苦寻觅以后,法治的浪漫主义
27、应该让位给法律保守主义。其实,当代中国一些着名学者已经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韩大元教授在中国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与专业化一文中从宪法学的角度指出:“面对宪法问题,中国宪法学者护宪意识和宪法文本的保守主义意识”。“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中不应该提倡革命式的学术倾向克服过分的革命意识,过多的改革意识,过多的激进意识对我们来说,特别重要的是维护已经确定下来的宪法文本的规范意识,谨防社会现象突破规范的界限。” 30既然宪法学者能够从宪法学角度高屋建瓴,树立起了“宪法文本保守主义”的旗帜,我们在整个法学理论当中,强化“恶法亦法”的法律保守主义又何尝不是理所当然呢?!也有例外的情形,如自然法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J
28、ohn Finnis则认为:“自然法理论在理论上或教育意义上都不必有恶法非法的断言。”参见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2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参见喻中:七旬圣贤的境遇: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格拉底,政法论坛,2006年第6 期。孔子所创立的儒学作为传统中国社会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学界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从这个意义上说,孔子作为立法家当之无愧。但康有为认为孔子既是立法者,又是立宪者,论语就是宪法,当为一家之言。为了说明问题,有必要简略回顾一下苏格拉底之死这一西方历史上最早的冤案。据苏格拉底的弟子柏拉图在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和斐多,以及色诺芬在回忆苏格拉底等着作中记载,公元前
29、399年的春天,70岁的苏格拉底被人控告。原告包括三人,他们分别是悲剧诗人迈雷托平、修辞学家赖垦、民主派政治活动家安匿托士。他们控告苏格拉底所犯罪行一是渎神或慢神,二是蛊惑败坏青年。为了审理这个案件,雅典城邦依法组织了一个包括501人的审判官团队。审判官团队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是281张赞成票对220张反对票,从而对苏格拉底做出了有罪判决。关于刑罚方式,原告的建议处以死刑,审判官团队决定采用原告的提议,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历史证明,这一判决是西方历史上第一司法冤案。但苏格拉底在作出无罪辩护,进行申辩以后,服从判决,饮鸩而亡。参见徐爱国、王振东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2122页,
30、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参见王振东:西方法治思想的历史寻踪,载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20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参见朱峰:法律实证主义的命题研究,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10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209-21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 同上书,210211页。12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65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3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154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14 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75-76页,北京,中国
31、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5 对于有学者提出“良法的目标仅仅是建立和谐之美的秩序”的观点,本文作者认为,这只是指出了良法的最基础的目标,事实上,良法乃至一切法律,除了秩序这一最基础的实质目标以外,还有其他更进一步的价值追求,所有对法的道德价值追求,都是实质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16 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8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7 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7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8 韦伯将形式合理性法律分为两类:逻辑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和附带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所谓逻辑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其特征是: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
32、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通过逻辑方法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个具体情况提供判决依据;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和适用。所谓附带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是指为固守法律形式主义,往往导致对法律文件和法律语言的曲解和诡辩,却不带来法律的精密化。参见王振东着:现代西方法学流派,1461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 莎士比亚名作威尼斯商人中夏洛克的丑恶表演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20 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21 周旺生:法理探索,54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2 见上书第545页。23 见上书第549页。24 见上书第548页。25 见上书第547页。26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2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20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8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1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与专业化,见中国民商法律网,上传时间:200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