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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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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   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 定义   法治指数是判断、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Rule of Law)状况及其程度的量化标准和评估体系。 具体来讲,法治指数是由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的“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中提出并得到世界各国响应的、作为衡量一国法治状况的重要“量化”标准和趋于完善的评估体系[1]。 概述   “世界正义工程”分别于2008年7月2日至5日和2009年11月11日至14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先后举办的二届“世界正义论坛”(the World Justice Forum)上号召各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做出长期承诺,一同促进“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促进公平正义的早日实现。其中,“世界正义工程”的重要贡献之一就是提出并不断完善“法治指数”。 一、基本原则   “世界正义工程”经过与100多个国家的17个专业领域的领导、专家、学者、普通工作人员的长期考察研讨,规范了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治”工作定义的4项基本原则,1即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2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3法律的颁布、管理和执行程序应公开、公平、高效;4司法职业担纲者应由德才兼备、独立自主的法官、律师和司法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数量充足、资源充沛并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体系构成   根据这4项基本原则并经过广泛调研与试点,总结出具有世界代表性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为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于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为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人群体为保障。 三、评估方式   “法治指数”主要利用两大数据来源对法治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首先采用“普通人口抽查(GPP)”方式,由资深的专业公司对每个国家中3个城市的1000名受访者进行抽样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其次采用“专家型受访者问卷(QRQ)”方式,每年进行一次,受访者包括民商法、刑事司法、劳工法和公共健康等各领域的专家学者。 四、涵盖范围   为了能在全世界推广统一的法治指数,世界正义工程在设计和发展“法治指数”时,注意扩展了评价的范围,并使衡量尺度更富于弹性。不仅考察书面上的法律法规,也关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把相关的非正式制度也纳入对正式的法律系统进行审查的射程之中;从现存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中,采纳今后可以用以衡量各国法律系统的指标;最大限度增强对法治进行评价尺度的国际兼容性,力求搭建起描绘法治关键功能的框架。 五、指导意义   “法治指数”评估体系不仅可以衡量法治建设的进度与制度化基础、立法与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细节,而且可以有效地规范政治运行、推进社会改革与进步,更重要的是可以发现和防止倒退情况的发生,因此具有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同时还可以作为国家间相互借鉴的蓝本,为彼此所用。   中国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十多年来,对法治的追求从未间断,而法治建设的成败得失正是当下社会转型的关键。“法治指数”是对一个地区法治水平的评价,法治被“量化”的背后,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也为社会治理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标准。因此,为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和文明进步,推动中国跻身于世界之林,在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让“法治指数”这一可量化的正义更客观地成为测量政府行为与法治运行的检验标准和价值参照则显得意义非凡。 内容   以下详细描述法治指数的结构,其中包含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 原则一、 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   原则一包含五项指数,均为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机制和政府机构之间关系方面的制度。政府及其官员应当对法律负责,其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约束。政府是否完全依法办事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   指数1   1 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通过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1 政府的权力通过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2 基本法的修改只能依据该基本法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进行。   1.3 基本法所保障的权利与特权只能依据该基本法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加以中止。   指数2   2 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通过政府机构之间的制衡与非政府力量的制约受到限制。   2.1 基本法在政府各部门之间适当分配职权,以保证相互制衡。   2.2 政府建立对各部门进行独立审计与评查的正式程序。   2.3 立法与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时可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最新、准确的信息。如确有必要,行政机关对于敏感信息可不予提供。   2.4 政府向公众与媒体提供及时而准确的信息。法律规定的不提供信息的例外情况应当严格限制,而且要有正当理由。   2.5 政府官员、媒体工作者和渎职行为检举人得到应有保护以免受打击报复。   指数3   3 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 政府官员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超越职权范围和侵犯他人基本权利。   3.2 政府官员可被强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   3.3 政府建立审查其官员相关行为的正式程序,并对不当行为采取有效的制裁手段,包括通过公开的程序罢免高级官员。   指数4   4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1 基本法规定由文职政府控制警察和军队。   4.2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超越职权范围和侵犯他人基本权利。   4.3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可被强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   4.4 政府建立审查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正式程序,并对不当行为进行有效制裁。   指数5   5 政府受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与习惯国际法的约束。   5.1 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5.2 政府根据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处理与外国政府和国民之间的关系,并寻求解决国际争端。 原则二、 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   原则二包含指数6-9,阐述了法律所应具备的明确、公开、稳定、公正等要素,以及维护法治发展所必须保护的几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指数6   6 法律应明确、公开、稳定。   6.1 法律应为公众所理解。   6.2 法律法规应使用各种官方语言及时公布、定期更新,并应方便残疾人获取和使用。   6.3 法律应足够稳定,以使公众明确判断法律所允许和禁止的行为范围,法律不应以秘密方式或通过行政法令修改或规避。   指数7   7 法律是公正的,并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   7.1 法律禁止基于经济与社会地位的任何歧视,包括种族、肤色、民族、社会出身、社会等级、国籍、外侨身份、宗教、语言、政治见解与派别、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健康状况等。   7.2 法律保护个人迁徙自由、意志自由,保护隐私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和劳资谈判之权利。   7.3 法律保护思想自由、良知和宗教自由,不要求非宗教信徒服从宗教法律。   7.4 法律禁止强制劳役与童工。   7.5 法律保障刑事被告的权利并禁止刑法溯及既往。   7.6 法律保护因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向有管辖权的法庭寻求有效救济的权利。   指数8   8 法律保护人身安全。   8.1 法律保护公民免受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或处罚,包括酷 刑、任意逮捕、拘禁和流放。   8.2 法律禁止并惩罚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   指数9   9 法律保护财产安全及从事私人经济活动之权利。   9.1 法律保护拥有、转让、租赁或许可财产的权利(包括不动产、个人财产和知识产权)。   9.2 法律禁止任意剥夺财产之行为,包括政府未作正当补偿而征用财产。   9.3 法律禁止并惩罚侵犯财产的犯罪。   9.4 法律保护从事合理监管下的私人经济活动之权利。 原则三、 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应当开放、公平、高效   原则三包含指数10、11,阐述了法律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的开放性、公平性和高效性。   指数10   10 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应当对公众开放。   10.1 立法与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事先及时发布通知并向公众开放。   10.2 立法过程应当允许参与人各抒己见并充分考虑各种不同观点。   10.3 行政过程应当允许参与人各抒己见并充分考虑各种不同观点,建立利害关系人出席机制。   10.4 正式的法律草案与立法和行政活动的会议纪录应当及时向公众提供。   10.5 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应当及时公布并广泛印发。   10.6 公众可以方便地获得警方的帮助。   指数11   11 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应当公正、高效。   11.1 法律应当得到有效执行。   11.2 适用和执行法律不得武断专横、有失公平,不得谋求特定的政治利益,不得对合法言行进行打击报复。   11.3 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不得受到公职人员或私人团体的不当干预。   11.4 实施和执行法律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向个人和团体收取过高或不当费用,不得以及时履行职责为由向个人和团体收受财物,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11.5 不得无故拖延行政程序,且应及时执行行政裁决。   11.6 警察队伍应当训练有素、数量充足、装备精良且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   11.7 矫正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条件。 原则四、 法官、律师和司法工作者应当称职、独立,具备职业道德,而且数量充足、装备精良并具有一定社会代表性   原则四包含指数12至16,着重阐述了建立一支公正、负责的司法队伍以及高效、开放、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必要性。本原则还涉及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在提供独立、公正的司法救济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指数12   12 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应当中立、负责。   12.1 司法程序和司法判决应当摒除偏见,排除公职人员或私人团体的不当影响。   12.2 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高标准的司法人员行为准则,如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12.3 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的选任、晋升、派遣、薪酬、经费保障、免职、惩戒,应当符合促进司法独立、培养司法责任的目的,而且这些人员应当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   指数13   13 司法制度应当高效、开放、有效。   13.1 检察官、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装备精良。   13.2 不应无故延误司法程序与判决执行。   13.3 法律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进一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13.4 法院应当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并设置在交通便利、安全可靠的地区。   13.5 检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者不应向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收取过高费用或其他不当财物。   13.6 不应对司法救济的诉求设置不当障碍。   13.7 身体或智力有残障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辅导服务及其他帮助,以方便其更充分地参与刑事辩护。   13.8 法庭应当为有需求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准确的翻译服 务,以方便其与法庭之间能够准确地互相理解。   指数14   14 诉讼当事人应当由合格且独立的律师或代理人向其提供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   14.1 被控违法而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有权在各个重要的诉讼阶段获得合格的律师或代理人的代理服务。法院有义务为无支付能力的被告提供合格的代理服务。   14.2 建立非盈利性的或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机构,以确保全体公民无论经济或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有权获得合格的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   14.3 律师或代理人独立于政府,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如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14.4 律师或代理人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   指数15   15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独立、中立、公平、高效的司法救济。   15.1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中立、独立,不受政府控制。   15.2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为其不当行为接受惩戒。   15.3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   15.4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高效的司法救济。   15.5 除非当事人同意,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结果不具有拘束力,但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法院强制要求的除外。   指数16   16 传统的、社区的及宗教的纠纷解决机制均应当提供独立、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   16.1 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的裁判者应当独立公正、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为其不当行为接受惩戒。   16.2 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16.3 除非当事人同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不具有拘束力。 词条图册更多图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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