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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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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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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
第四章 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一节 建(构)筑物
第二节 生产装置
第三节 储运设施
第四节 消防设施
第五节 电气及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五章 生产环节安全管理
第六章 储存环节安全管理
第七章 装卸环节安全管理
第八章 应急救援
第一节 应急准备
第二节 应急报告与响应
第三节 应急处理
第九章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的企业,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遵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获得安全行政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现有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条 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立活动,不断提高自动化、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本质安全。
第五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担负起自己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应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 ]478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一条 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全、消防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选用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建设项目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严禁委托给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严禁超资质范围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计、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实行终生负责。建设项目设计中应采用先进、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分析,设计单位尽可能选择危险和可操作法(HOZAP)对固有的危险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设计必须考虑物料中硫含量的不均衡性所带来的影响,装置、设施匹配能力应按可能达到的苛刻条件考虑,设备、管线的材质按<加工高含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设备设计选材导则>(SH/T3096---- )、<加工高含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管道设计选材导则>(SH/T3129---- )规定,合理选用。
第十六条 对于硫化氢富集的设备、管线,应按其腐蚀特性和相关选材导则,进行选材。在设计时应同时考虑工艺、设备的防腐措施。
第十七条 设计装置、液化烃罐区时,应设置适量的设备防腐检测、检查工具、硫化氢和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大、中型企业应按<化工企业气体防护站工作和装备标准>(HG/T23004-92)设置气防站、配备应急抢险救援器材等。小型企业可设立救护室,配备必要的救护器材,并培养和建立义务气防抢险救护队伍。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
第十八条 企业的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当地政府的总体规划,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厂址选择应充分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的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的安全间距及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石油化工企业厂区总平面布置设计规范>(SH/T3053- )及<炼油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8195-1987)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厂址应根据企业及相邻企业装置设施的特点和火灾爆炸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应考虑当地常年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布置在山区和丘陵地带,装置和罐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须的水源和电源。
第二十一条 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台风、雷暴、雪灾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及重要的通信、输配电设施等地段和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它区域。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总平面布置中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高架火炬、厂区绿化的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之间、工艺装置(设施)与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二节工厂总平面布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装卸站等机动车频繁出入的场所应本着人流物料分开避免交叉、利于消防疏散撤离原则,布置在远离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的厂区边缘及厂外,并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二十六条 厂区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大,散发烟尘、水(酸)雾和噪声的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向,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分析化验、休息室、控制室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
第二十七条 厂区出入口的数量、消防检修通道的宽度、消防道路的高度及距离、转弯半径、净空高度、回车场设置等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三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厂内铁路、物料输送管线及污水管线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四、五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区域内地沟、明水沟在通向厂外(围墙)之前,应采取可靠的隔断和集中收集回收设施,防止串入含油污水系统。
第四章 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一节 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耐火极限、允许层数、允许建筑面积、功能区划分布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第3.1、3.2、3.3、3.6的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厂房及建(构)筑物在满足工艺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宜采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结构。
第三十一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防爆泄压面积、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出口数量及到安全疏散出口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第3.4、3.6、3.7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厂房及建(构)筑物的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控制室、现场操作间、办公室、休息室、维修间、分析室等不宜设置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甲、乙类厂房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内。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三十三条 厂房的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间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表3.3.1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必要防火分隔。
第三十四条 同一座厂房、建(构)筑物或厂房、建(构)筑物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物料时,该厂房、建(构)筑物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同一建筑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三十五条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6.1.1条、<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9-92)附录九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及建(构)筑物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第三十七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中第3.6.3条规定执行。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和电缆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和电缆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电缆沟应采取隔段充沙。
第二节 生产装置
第三十九条 设备、设施、储罐(中间罐)、建(构)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表4.2.1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贯穿式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贯穿式道路应满足消防和检修的需要。装置内的道路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4.2.12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B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4.2.15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装置、罐区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多套装置联合的大型企业宜采用控制室集中设置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控制室、化验室、办公室、休息室、维修间等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储罐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
第四十四条 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及有毒气体、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和取样口。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四十五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及其厂房;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及其泵房;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门)的布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的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装置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可燃液体储罐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照:甲B、乙A类装置储罐与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甲B、乙A类)不应低于9m;甲B、乙A类工艺装置与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设备距离不应小于15m,与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应小于9m。
第四十八条 非防火因素决定的或在防火规范中未加规定的设备间距,其中,管廊下或两侧,两塔之间最小净距为2.4m,塔类设备的外壁至管廊(或建筑物)的柱子最小净距为3.0m。道路、通道、操作平台上方的净空高度或者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工程规定>(HG20546.2-92)表3.2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开停工、检修过程或在事故状态下,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五十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其管道的敷设等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四章第三节工艺管道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五十二条 工艺管廊的下方不易布置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罐区内设置的机组及泵宜在控制室或装置、罐区外设置紧急停车设施或按钮。
第五十三条 可能超压的设备、液化烃储罐安全阀的设置;事故紧急排放设施设置;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及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必须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四章第四节排放泄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装置内液化石油气塔器、罐区储罐的超压排放系统,应按排放压力等级分别并入相应等级的火炬排放系统,低压火炬排放管网应根据需要设置分液罐。
第五十五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采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安全阀的设置应符合<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ZF001- )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液化烃储罐上设置的安全阀宜设置为双安全阀,其入口前宜设截止阀,在正常运行时,截止阀为全开启状态。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它安全泄放设施。
第五十七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覆盖的耐火层及其部位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四章第五节耐火保护的相关规定。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是1.5h,选用防火涂料应采用厚型无机并能适用于烃类火灾的防火涂料。在工艺条件和施工周期允许的条件情况下设备的框架、支架、管架宜选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五十八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板,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甲、乙A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皮带要有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及罐区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和有毒气体报警器探头。可燃气体报警器和有毒气体报警器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 3063-1999)的规定。
第六十条 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等储罐的扶梯口处,宜设置安全有效的人体静电消除装置。
第六十一条 液化烃装置内的电缆敷设宜采取电缆桥架的敷设方式,并应采用阻燃型电缆。如采取电缆沟的敷设方式,应采取全部充沙或隔断充沙的措施,并定期进行沉降检查和可燃气体检测,及时补充新砂,堵塞漏洞。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六十二条 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内所选用的电机、开关、照明等各类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规定。仪表电缆桥架的布置宜尽量远离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如必须经过应进行耐火保护。
第三节 储运设施
第六十三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六十四条 液化烃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成组布置液化烃储罐应符合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表5.3.3的规定。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六十五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0.6m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0.3m。液化烃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85。
第六十六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液位计宜采用双套液位计设置。液化烃储罐的罐体开口应最少化。
第六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采用的二次脱水设施,其压力容器的类别应与储罐的类别应相同,且要有必须的防冻措施。液化烃储罐开口接管的阀门及管件的管道等级不应低于2.0MPa,特殊安全需要时,应进一步提高压力等级。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缠绕式垫片,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使用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应采用高颈对焊法兰、带外环的金属缠绕式垫片和高强度螺栓组合。
第六十八条 液化烃储罐,应在罐底部安装注水设施。
储罐工作压力低于消防车供水压力的,应设立双重隔离隔断阀的专用注水线及快速接头。储罐工作压力高于消防车供水压力的,注水线可设置在罐区机泵入口线上,采用固定密闭注水。
外接注水线应采用远程阀门控制。
第六十九条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液化烃装卸车所使用的金属软管,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压力及密封情况检测,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更换。
第七十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的设计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5.5.1条、第5.5.4条、第5.5.5条的规定。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应<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 3063-1999)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七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设施的火炬系统、泵和压缩机、工艺及热力管道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五章第六、七、八节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生产、储存、灌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采取露天或半露天设计。必须采用室内设计时,应采用防爆通风设施、无泄漏机泵设备及可燃气体报警设施。作业场所液化石油气在空气中的最大允许浓度不应超过180mg/m3。
第七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设计温度、设计压力,应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当地气候温度条件而定。
第七十四条 储罐的选材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采用低合金高强钢要标明腐蚀介质的适用浓度,工艺上要严格执行腐蚀介质的控制浓度,不得超浓度使用。
第四节 消防设施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消防站的服务范围、消防站的位置、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等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配备,应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且应根据液化石油气的特性配备干粉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七十七条 企业的消防水的水源及消防的用水量应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三节中(Ⅰ)消防水源和(Ⅱ)消防用水量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宜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它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七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经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经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八十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八十一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宜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八十二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L/s、30L/s。
第八十三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亦应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八十四条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热油泵及热油换热设备、长度小于30m的油泵房附近和管廊下部等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
第八十五条 工艺装置内的甲、乙类设备的框架平台高于15m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定式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三、框架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且消防给水竖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第八十六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量大的甲、乙类设备的高大框架和设备群宜设置水炮保护,其设置位置距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水炮的出水量宜为30~40L/s,喷嘴应为直流—水雾两用喷嘴。工艺装置内固定水炮不能有效保护的特殊危险设备及场所,设置的水喷淋或水喷雾系统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7.3.23条。
第八十七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八十八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7.3.27条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消防水泵、稳压泵应分别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消防水泵应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应为自动控制。
第九十条 消防水泵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内燃机作为消防水泵备用动力源时,内燃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盐干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的火灾场所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7.5.2条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蒸汽灭火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六节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电信站、化验室和变配电室、继电保护室等宜设置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第九十四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2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第九十五条 生产、储存、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灭火器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七节的规定。
变压器室、高低压配电室内的干粉型灭火器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 )或<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5027-93)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石化企业的甲、乙类装置区、罐区及充装站、装卸台站四周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感烟、感温、火焰等自动报警器的信号盘应设置在其保护区的控制室或操作室内。火灾报警系统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液化石油气储罐容积大于100m3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或固定式水炮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或固定式水炮。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罐区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时,按6h计算。
第九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罐区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水喷淋可采用喷头、穿孔管或罐顶多齿堰式等淋水型式。固定式水炮的喷嘴应为直流—水雾喷嘴,距罐壁宜为15~40m。储罐的阀门、液位计、安全阀等,当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采用水喷雾时,均宜设喷头保护;当采用水喷淋时,均宜设喷头、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等辅助保护。
第一百条 液化石油气罐区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用水量计算、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的固定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设置、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及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九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建筑物内消防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七章第十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电气及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一级负荷供电要求。消防水泵房及其配电室应设事故照明,事故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重要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装置或配电箱处实现自动切换。其配电线路宜采用耐火电缆。
第一百零三条 工艺装置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分类及防雷措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艺装置内露天布置的塔、容器等,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
第一百零四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大型储罐还应符合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大型浮顶储罐安全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
二、装有阻火器的甲B、乙类可燃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线;当顶板厚度小于4mm时,应装设避雷针、线;
三、浮顶罐(含内浮顶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应将浮顶与罐体用两根截面积不小于50mm2软铜线作电气连接;
四、压力储罐不设避雷针、线,但应作接地。
第一百零五条 防雷接地装置的电阻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地电阻应定期进行测试,发现不合格时,立即整改。
第一百零六条 静电接地或静电连接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八章第三节和<防止静电事故通则>的要求。在储罐扶梯口处应设置安全有效的人体静电消除装置。
第五章 生产环节安全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液化石油气的装置、罐区,必须具有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岗位操作手册>、<生产工艺手册>、<生产工艺卡片>、<开停工方案>或者<操作规程>等,并按要求进行定期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因原料组分变化需要进行工艺流程动改或操作参数调整时,企业生产、技术等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车间、班组或岗位。
第一百零九条 液化石油气及瓦斯的设备及管线,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超温、超压、超装、超负荷运行。
第一百一十条 在冬季气温下降时,应减少液化石油气与瓦斯系统带水带液,并及时脱水排液,防止冻凝或冻坏设备与管线;在大风天应加强巡回检查,谨防炉子灭火和火炬回火。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新装置投产前,应对液化石油气及瓦斯装备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开工前应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工方案、安全措施、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试生产方案应按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及瓦斯的设备与管线,应做好日常的密封及泄漏检查,预防泄漏事故发生。一旦发生泄漏,应立即应急采取措施,紧急切断一切火源和进料,关掉可能产生火花的设备,断绝车辆来往,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和蔓延。所有监测报警设备,应定期检查试验,确保灵敏好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及瓦斯禁止随便放空,应经过火炬排放燃烧,火炬的点火与引火装备应定期检查,定期试验,保证灵敏好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及瓦斯管线的低点与胀力点应安装排凝阀和引线,定期排凝和自动排凝,排凝应采取密闭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应为液化石油气装置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岗位人员,配备便携式可燃或有毒气体报警仪。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装置区域,应在装置进出口和易发生泄漏挥发的位置,设立明显禁止标志、警告标志和提示标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含有硫化氢的液化石油气企业,在生产和储运过程中应严格按<炼油化工企业硫化氢防护管理规定>(鲁安监发[ ]51号)组织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在投用之前,必须进行置换,经分析氧含量应小于1%后,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应认真组织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防火和巡回检查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转动设备、压力容器等设备的技术档案。如实填写各岗位原始运行、流程动改作业等操作记录,并归纳存档。
2、制定落实设备的年度技术检验和维修计划,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时按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报检测检验申请计划,严禁设备带故障或超检验期使用。
3、定期对静电接地、防雷设施、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表、液位计、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器和消气防等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测试,并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归档。
4、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产区内的明火管理,严格禁止将火种带入生产区内。对维修、扩建、改造需要发生的动火,按动火规定进行分析、审批和监护,确保动火安全。
5、做好对液化石油气渗漏的监控和检测工作,及时有效地消除”跑、冒、滴、漏”现象和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建立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6、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岗位技术练兵。
第一百二十条 加强装置、罐区的封闭管理,控制移动危险源
1、外来人员禁止进入生产、储存区域。确因工作需要进入时,须按规定办理入厂手续,并由本单位工作人员陪同,经检查登记后方可进入。
2、进入生产区域的工作人员、外来人员不得携带火种(火柴、打火机等),不得穿着化纤衣物和带钉鞋,操作人员上岗应穿戴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鞋。手机应处于关闭状态。
3、酒后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储存区域,严禁孩童或领小孩进入生产、储存区域。经批准进入生产、储存区域的非工作人员,要服从管理。
4、汽车罐车和运瓶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储存区域,必须配装可靠的防火帽和灭火器等有关的消防器材,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准进出。
5、外来机动车辆,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并佩带合格的防火帽,不得进入生产、储存区域。
6、安全检查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做好对进出人员和车辆的检查登记工作,如实记录进出检查登记表中的内容,不得擅离职守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宜。
7、生产、储存区域应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8、设在地面上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可靠的接地措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并应由资质的单位每年检查一次,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9、在生产、储存区域进行操作和维修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器)具。
10、禁止使用非防爆的无线通讯设施和其它非防爆电器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车间应认真执行生产区巡回检查制度
1、巡回检查分为值班领导组织的每日安全巡查和操作人员对本岗位的定期操作巡查。领导实行轮班制,每日应有一名领导负责做好当日的安全巡查工作。
2、应定期组织技术、设备、安全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对生产设备、工艺管路的运行状况、操作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各类安全装置和设施的完好等情况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巡查,并将巡查结果填入安全巡查记录中。
3、岗位操作员,应每2小时对运转设备的温度、电流、声音、压力、液位、油位、油压与振动情况,以及与机器相关的系统设备和附件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查,巡查结果如实填入操作记录表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岗位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球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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