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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欧盟碳关税的法律问题_张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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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V 15,2022中国外汇 探析欧盟碳关税的法律问题CBAM涉嫌违反WTO、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相关原则,我国相关涉税企业要未雨绸缪,积极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文/张燕 编辑/蔡正坤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CBAM)涉嫌违反国际组织相关规则或协议,了解CBAM的立法背景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未雨绸缪予以应对,已经成为我国相关涉税企业应对CBAM的当务之急。CBAM的立法背景与主要法律问题2019年12月11日,欧盟委员会在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的欧洲绿色协议中,正式提议对碳关税进行立法。欧盟委员会指出,只要欧盟

2、的贸易伙伴与欧盟在气候雄心上存在差异,那么就存在“碳泄漏”风险,即相关生产从欧盟转移到气候雄心更低的其他国家。如果这种风险成为现实,那么全球的碳排放量将不会减少,这将挫败欧盟为实现巴黎协定设定的全球气候目标所作出的努力。为了减少“碳泄漏”风险,欧盟委员会将针对选定的行业实施碳关税机制,以确保进口货物的价格更为准确地反映其碳含量。2021年7月14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了“适应55%减排目标”(Fit for 55)的一揽子立法提案,其中之一即为CBAM提案。2022年3月15日和6月22日,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在CBAM提案的基础上,分别通过了CBAM草案和CBAM修正案。在

3、针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所谓的碳关税,亦即要求相关产品的进口商购买并清缴与该产品碳排放量相等的碳边境调节机制证书(下称“碳关税证”)的道路上,欧盟又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欧盟虽然一再声称,其拟采用的碳关税恪守了WTO规则并履行了欧盟应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但与欧盟的主张相反,CBAM可能存在违反WTO规则以及欧盟应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等法律问题,在性质上有可能属于非法的单边贸易保护措施。首先,CBAM涉嫌违反WTO规则。这主要体现在:一是涉嫌违反WTO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任何成员方给予来自其他国家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39同;

4、境外专利所有权是否与实物产品一同入关,其纳税规则也不同;在设备与境外专利一同入关时,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其纳税规则也不同。企业购买的境外专利在国内无法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内容。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所以依据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申请的专利不纳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统计数量;但是境外专利仍是高新技术企业申请的重要证明资料,有助于提升企业的技术能力证明效力。境外专利在科创板上市审查中的合规性要求。科创板的上市审查要求说明企业专利技术的来源,如果是境外购买所得,就要明确境外专利的具体情况,受让境外专利

5、是否受到当地政策约束、是否存在当地法律禁止的转让情况,同时,企业还要说明受让价格是否公允,受让专利对自身技术独立开发能力的影响;如果受让境外专利的价格较高,需说明受让境外专利的合理性以及对企业核心技术能力和主要产品的关联性。更重要是的是,围绕境外专利的纠纷可能也是审查重点,如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争议等。所以有上市计划的中企,在签订境外专利受让协议时,就要充分考虑后期上市审查的关注点,在交易和合同中做出预先安排。作者系江苏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上海均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p01-80-ZGWH-1-1-R5.indd 39p01-80-ZGWH-1-1-R5.indd

6、392022/11/15 22:002022/11/15 22:00DOI:10.13539/ki.11-5475/f.2022.22.026商业BUSINESS&INDUSTRY自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即WTO成员方应给予来自其他成员方的同类进口产品相同的待遇。由CBAM的主要内容可知,CBAM事实上对来自不同WTO成员方的同类进口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在是否需要购买碳关税证以及碳关税证的购买数量等方面给予这些同类进口产品差别待遇,该措施由此存在违反WTO协议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之嫌。二是涉嫌违反WTO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WTO协议的规定,国民待遇指任何WTO成员方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

7、成员方时,不得对其征收超过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即WTO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考虑到欧盟一方面对来自其他WTO成员方的相关产品征收碳关税,另一方面则在欧盟境内对同类产品适用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要求这些产品的欧盟生产商免费或付费取得欧盟分配的碳排放配额。虽然根据CBAM修正案的规定,欧盟对相关产品征收的碳关税的金额原则上等于欧盟对同类产品分配的碳排放配额的金额,但在欧盟目前还在向欧盟企业免费分配大量的碳排放配额,并且这种免费分配在CBAM正式实施之后还将持续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欧盟对相关产品征收的碳关税金额事实上将高于

8、欧盟对同类欧盟产品收取的碳排放配额相关费用。尽管CBAM修正案规定,此情况下欧盟对相关产品征收的碳关税应予减少。但鉴于有关此类减少的规则由欧盟委员会自行制定,其客观性和公正性如何尚存疑问。在此情形下,CBAM存在违反WTO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之嫌。三是涉嫌违反WTO协议规定的遵守关税减让表的义务。根据WTO协议的规定,WTO成员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所附关税减让表对来自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征税,对于超过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关税的其他税费,原则上不得征收。鉴于欧盟对来自其他WTO成员方的相关产品征收的碳关税,有可能超过关税减让表中载明的这些产品的关税,因为相关产品的碳关税证的初始价格有可能较高,并且随着欧

9、盟对碳关税的执行和扩张适用以及可能采取的其他气候应对行动,相关产品的碳关税证的价格有可能进一步升高,从而导致相关产品的碳关税超过关税减让表中载明的这些产品的关税。欧盟在此情形下对相关产品征收碳关税,有违反关税减让表、未履行其关税约束义务之嫌。值得一提的是,CBAM并不符合WTO协议规定的健康和环境措施例外。其一,CBAM是否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之间有着真实和密切的联系,值得商榷。其二,CBAM是否是解决气候变化、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的必需措施,值得深究。其三,CBAM的实施方式有可能在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判断相关措施的实施方式是否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主

10、要标准是该实施方式是否公平公正,而欧盟在未与其贸易伙伴进行协商,从而既未给予其贸易伙伴就其拟实施的碳关税提出修改意见的机会,也未考虑其贸易伙伴就碳关税是否适用于他们的产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碳关税予以实施的做法难谓公平公正。其四,CBAM的实施方式还有可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CBAM涉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其实施将导致欧盟相关产品享受的待遇高于同类进口产品,从而事实上成为阻碍这些产品进口的贸易壁垒。其次,欧盟采用的碳关税涉嫌违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因为CBAM实质上要求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相关产品遵守并执行欧盟的气候变化和减排政策,以此

11、强迫发展中国家超越其自身能力和国情,在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方面承担与欧盟一样的责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要求,即应对气候变化虽然是各国的共同责任,但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该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身为发达地区的欧盟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我国相关涉税企业的应对策略尽管在CBAM修正案通过之后,应对气候变化虽然是各国的共同责任,但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该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身为发达地区的欧盟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40p01-25,32-80-ZGWH-1-1-R5G3R5.indd 40p01-25,32-80

12、-ZGWH-1-1-R5G3R5.indd 402022/11/17 01:032022/11/17 01:03NOV 15,2022中国外汇 欧洲议会还需与欧盟理事会就CBAM的内容进行协商。但从该草案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23年1月1日来看,CBAM在近期获得通过应该是大概率事件。在CBAM渐行渐近之际,建议我国相关涉税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一是协助将CBAM相关内容合法性诉诸司法审查。我国企业可以在CBAM通过之后,协助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盟法院对该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力求通过司法审查对该条例予以废止。此类司法审查不乏先例,此前欧盟法院曾在“美国航空运输

13、协会、美国航空公司、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诉英国能源与气候变化大臣案”中,基于美国航空公司等企业提出的主张,对欧盟航空碳排放指令是否违反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问题进行了审查。二是采取节能减排生产方式。欧盟征收碳关税的目的是针对出口至欧盟的水泥、化肥、钢铁、铝、电力、有机化学品、塑料、氢和氨等高能耗、高排放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因此,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尽可能降低乃至消除这些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是我国企业应对CBAM的根本路径。我国企业应坚持“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目标不动摇,通过节能降碳改造、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进清洁能源替代、应用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和节能技术设备、

14、淘汰落后低效设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等方式,控制相关出口产品的碳排放强度和总量,实现这些产品的减碳降碳,从而有效缩减自身购买碳证的成本,消除欧盟对这些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借口,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完善碳排放核算机制。根据CBAM修正案的规定,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应购买及清缴的碳关税证的数量,等于其在碳关税声明书申报并已经过核查的该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据此可知,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为购买碳关税证而支出的成本,与该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息息相关。因此,确保该碳排放量的准确性,对于准确核算欧盟进口商的成本可谓至关重要。考虑到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申报的该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

15、,原则上由我国企业提供给这些进口商。故在实践中,确保该碳排放量准确性的职责将主要由我国企业承担。我国企业可考虑建立碳排放核算机制,首先对企业自身的碳排放数据和相关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碳足迹数据进行盘查,并在此基础上,组织业务、法务、财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CBAM核算小组,根据CBAM规定的方法以及通过摸底获得的相关数据,对相关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予以准确核算,以确保该产品的进口商能够准确申报该碳排放量,并确保该碳排放量能够通过核查机构的核查以及CBAM主管机关的审查。四是建立完善碳排放信息收集和储备制度。根据CBAM修正案的规定,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在碳关税声明书中申报的该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

16、只有在该进口商保存了用于核算该碳排放量的详尽信息记录,且核查人或CBAM主管机关基于该信息记录对该碳排放量核查或审查无误的情况下,方可为CBAM主管机关所采信。考虑到用于核算相关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的信息和底稿,原则上都掌握在我国企业手中。我国企业可建立上述信息和底稿的收集、存储和保管等制度,对这些信息和底稿予以妥善保存,避免因相关信息和底稿缺失导致向CBAM主管机关申报的碳排放量无法为其采纳之风险。五是充分利用CBAM修正案中的抵消制度。为避免对相关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双重收费,CBAM修正案规定了抵消制度,即若相关产品的欧盟进口商能够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该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已经在相关出口国

17、实际支付了碳价,则该碳价即可从该进口商应清缴的碳关税证的价格中抵扣。基于该抵消制度可以有效降低欧盟进口商的进口成本,因此我国企业应充分利用该制度。具体而言,若我国企业已纳入全国或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且已就相关产品中隐含的碳排放量购买了相应的碳排放配额或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并支付了相应碳价,则我国企业即可积极向欧盟进口商提交相关证明文件(须经核查人认证),协助欧盟进口商申报上述碳价,力争这些碳价能够通过CBAM主管机关的审查并获得抵扣。作者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41p01-80-ZGWH-1-1-R5.indd 41p01-80-ZGWH-1-1-R5.indd 412022/11/15 22:002022/11/15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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