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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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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创设权利并给予担保的理念,大陆法系以制定法的模式使权利类型化。权利类型化虽然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法律适用的公正,但却无法对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利益予以周到保护。德国民事立法规定“法益”以求救济,但也难免有所遗漏。因此,我国在借鉴他国的立法时,有必要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民事权利,类型化,法益,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乙两名研究生同住一个寝室,共用一台电脑。甲向美国某大学发出入学申请.一个月后,该大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于甲,表示接受甲的申请,请甲以同样的方式告知是否准备入学。乙出于嫉妒,盗用甲的名义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该美国大学,表示拒绝其邀请。甲乙双方遂发生纠纷。   案例二:某出版社出版某市交通旅游地图,将其中机票销售处的电话误印成某甲家庭电话,致甲经常受到电话侵扰,无法正常生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在上述两例中,均存在着当事人某种民事利益受侵害的事实。当这种侵害的结果发生时,就需法律予以必要救济。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对上述利益归类于何种民事权利作明确规定。如例一,在甲与美国大学处于缔约磋商阶段时,乙以甲的名义为要约拒绝,就引出如下疑问:承诺是否属权利?如承诺是权利,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且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其保护根据何在?如承诺不是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又将如何获得救济?同样,例二中也存在着民事主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是否是一项权利的界定问题。的确,在大陆法系领域,法律设置各种类型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民事利益分门别类地纳入其“辖区”内,一旦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由相应的民事权利机制加以保障。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早已证明,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具有无限多样的特征,就像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样是不胜枚举的。单纯依靠有限的权利类型去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然会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讨论民事权利类型化及其保护,对我国完善民事立法和健全司法运作机制,是大有裨益的。   二、权利类型化:制定法的产物   在私法领域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远流长,对各国民商立法影响颇巨。但两大法系由于在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操作程序等众多方面的不同,导致了他们对权利是否需类型化及其保护的态度也截然不同。   英美法系总体上奉行遵循先例,自由心证的原则,以先例和衡平观念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他们认为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正如博物学家不能对未知世界的动植物进行分类一样。在英美法系,法官既是司法者又是立法者,法官造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约翰。奥斯丁指出,在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或参考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制能完满地处理这个问题的新规则。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在于其推崇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此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对案件“个别化”的考量。相应地,英美法系对权利体系和权利类型的看法与大陆法系就存在着较大分歧。当然,这并不是说英美法系不存在权利类型化的现象,比如英美法的财产权的类型就是固定的,另在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中也有很多权利类型。承诺权便是其契约法中的明确概念。尽管英美法中也存在着众多的权利类型,但却并不存在一个逻辑缜密、完整封闭的权利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或判例均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径行将其认定为权利并予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合乎衡平原则的,则该种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反之则会被新的判例推翻。由此决定了英美法系的法官不必像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面对具体的案件先向现有的权利体系中去寻找能够适用的权利类型,如果一旦发现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权利类型,则会以“此种利益非法律所保护”为由拒绝给予救济并规定有诸如“诚信原则”等一般条款,但上述情况仍时有发生)。英美法系的做法其实与权利类型的相对无限性,富于变化的特点相适应。   大陆法系奉行法典化传统,一切皆本于典籍。即使在私法领域,制定法仍处于不可动摇的首要地位,先例的援引,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均甚为狭窄。其原因在于对制定法的过分预期.在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同时以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也确信,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这些理论归结到一点,就是出于对唯理主义的尊崇并防止法官造法。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大陆法系秉承罗马法传统,相继制定出了一系列体例完备的法典,并基于这些法典发展起来一整套逻辑严密而又相对封闭的理论体系。其中,民事权利作为民法的核心概念自然倍受关注。因此可以说,权利类型化是与权利法定相辅相成,是制定法的产物。   三、权利类型化:一对悖论的形成   权利的类型化是制定法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殚   精竭虑,极尽概括、抽象之能事,终于演绎成今日之权利体系及其相应的权利类型。但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这说明权利体系应是开放性的,权利种类应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充实和发展。,有些是因为新的交易形态而受到特别重视,易言之,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时,或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赋予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权利,加以保护,以尽其社会功能。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2页。)然而,在制定法“法外无权”观念的影响下,权利类型又无法无限地自由发展。唯有那些符合权利特征并被制定法认可的民事利益,才可纳入正式的权利类型。于是,在权利能否类型化的问题上,使人遇到了一对无法回避的悖论。   权利类型化过分拘泥于法律明定或现有的权利类型,使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利益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法律无法完全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应有权利虽未被法律确认,但它已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具备了法定权利的应有特征,只是立法者受主观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将其明确归入现行权利体系当中,甚至在学说上也未作讨论和归纳。但应有权利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其涉及到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实有保护的必要。事实上,大陆法系在强调权利类型化时,并非对其弊端熟视无睹,他们在以法律确认权利的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立法者认为不符合统治阶级利益而不予认可者外,对某些应被法律确认而结果却被法律“遗漏”的权利,则求助于“权利推定原则”。亦即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者即为权利。当法定权利不足应付现实需要时,得以“权利推定原则”以济其穷。但既然权利可以推定,那也就说明并非只有法定权利才能受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权利的特征,具有可保护性,即使未被法律确认为固定的权利类型,也应作为权利给予保护。可见,“权利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是对权利类型化的补救,也是对权利类型化的否定。   另值得一提的是,为解决权利类型化所带来的救济不周或不能的问题,为缓和权利推定原则引发的矫枉过正的矛盾,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提出了“法益”的概念。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被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犯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关于法益的成文法根据,一般认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和826条之规定。在823条第1项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客体,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作为第1项的补充,该条第2项宣称,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也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第826条则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侵害的人,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在该项中,就体现了法律保护法益的目的。传统理论认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中有三种侵权行为类型:权利侵犯型、法律违反型、善良风俗违反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就是法律违反型侵权行为的渊源.《德国民法典》的这条规定反映了德国法学家周密严谨的理论抽象能力和一定程度的前瞻预测性。而究其理论根源,则是因为耶林的利益法学在德国具有深远的影响。耶林认为,权利的目的是某种利益,进而言之,任何法律也都以某种利益为目的。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具体的、有名的权利都有其相对应的利益范畴,也正是因为这些利益范畴的千差万别,才有如此丰富多彩的权利形态,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德国民法学家也认识到,在具体、有名的权利类型之外必然仍有民事利益的存在,并且这些民事利益也都不同程度的为民法或其他部门法所体现。因此,不能因为这些利益没有被抽象成权利就不予保护。于是创造了法益一词,意指受法律保护或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利益。   权利类型化面临的困境是已有的权利永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需要不断地由立法者“造权”,以填补权利体系的空白。而权利不进行类型化,保护权利的过程无非就是一个更为直接的法官“造权”过程。倘若法官素质尚付阙如,那么处于低水平的“自由心证”同样可能造成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周,使应有权利被扭曲甚至遗失。   四、权利类型化:保护机制的探寻   我国民法基本沿袭大法陆系传统,现奉行的法哲学观念也基本与之吻合,注重制定法的作用,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安定性,这一精神还要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进一步体现。在实务中我们也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明确,每一个立案理由对应着一个或一组民事权利,只有受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利益符合“立案理由”中的某个案由的规定,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否则将被“驳回起诉”。   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可分为财产权、人身权。进而还可逐层细分,如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可分为物权、准物权、债权等。相对而言,这一权利体系逻辑是完整而严谨的,且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能够满足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需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体系的缺陷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许多新类型的权利无法纳入其中。如前文例一中,甲之承诺是否为权利?想必回答应是肯定的,因承诺无论从其外部界限还是从其内部界限均符合权利的特征。那么它是一项何种权利?从对权利客体的分析可见,承诺权是受要约人对自己承诺行为的支配,如此一来,承诺权则不能纳入上述以客体为标准的权利体系中。虽然有人认为,承诺权是形成权。但对形成权的侵害应如何救济呢?是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行为法?因承诺发生在缔约阶段,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承诺人未享有合同债权,自无适用合同法的余地。而依侵权行为法的通说:“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由该定义可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对象是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但因承诺权既非财产权又非人身权,故能否适用侵权行为法也有疑问。又如前文例二中,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被告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主要落脚点是健康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健康权,而是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单纯的电话侵扰尚不能认定为对主体健康权的侵害。而所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权如何归类也是一个问题。从性质上说,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权与人格权最为相似。但人格权是涉及民事主体主体资格的权利。正常生活受到侵扰能否认定为是对主体资格的侵害尚待商榷。况且与此相似的是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侵扰另一方的正常生活通常被认定为是对所有权的妨害,而不是对主体资格的妨害。   诚然,德国学者创立的“法益说”,可以缓解因权利类型有限而保护不力的尴尬,对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丰富侵权行为法均有积极作用。然而,“法益说”是否就能将所有被制定法“遗漏”的权利一网打尽呢?笔者以为,“法益说”自身的局限决定了它还不能完全达到这一目的。理由是,按《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的规定,对某种民事利益的保护依赖于法律有关保护这种民事利益的规定。但如果法律对某种民事利益的保护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在某种利益上不存在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则此种利益的保护仍将陷于不能。至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通常也只限于较为固定的几种类型,不能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似有必要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之外,探索一条更为有效和周到的民事权利保护机制。办法是,摈弃两大法系之间的严格界限,将不同法系中关于权利保护的精华部分予以吸收、整合,以构建新的权利保护机制。   具体地说,新的权利保护机制原则上应有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大量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认可的具体的、有名的权利。第二层次,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和“违反善良风俗”作为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尤其要对“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作扩大解释,不仅仅指民法,还应包括其他法律,如证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广泛地体现着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对这些法律的违反,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这既是劳动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行为,也同时侵害了劳动者享有的宪法权利-休息权,其侵权性质显而易见,因此雇主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以侵害“法益”作为权利保护的第二道防线,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最大限度地解决权利保护问题,使法官无须过度向法律之外另寻救济途径。权利保护的第三层次,就是在现有法律不能为主体提供足够救济的时候,引入英美法系的作法,依靠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将某些利益径行确认为权利。但是,自由心证是以极高的法官素质为保障的。因为法官任何一点认识上的缺陷或某种成见、偏好,都会造成裁判不公。权利保护的三个层次是有适用顺序的,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以前两个层次均无法达到目的为前提,任何跳跃顺序而作出的自由心证都属非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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