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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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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 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 信息化水平, 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 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 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安装于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的仪器( 简称在线监测设备)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 仪表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省级以下监控中心包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 省监控中心) 、 设区的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 市监控中心) 、 县( 市、 区) 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 县监控中心) 。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 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 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组织开发全省统一的监控平台软件, 并按要求与国家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督促指导各地进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 并对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 情况实施考核。
第四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 并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 联网、 运行情况实施监管。确定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建立健全监控数据”日调阅、 周分析、 月报告”制度。根据本地情况, 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机制, 对系统网络运营商的委托运营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各机构要密切配合, 分工协作, 明确各自职责。
( 一)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核定上报监控数据; 监督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按要求建设、 运行、 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依法查处擅自拆除、 闲置、 故意不正常使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
( 二) 各级环境信息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系统软件开发及应用管理软件的开发, 指导并协助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及监控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 三)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仪器进行定期比对监测, 提出监测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 指导相关设备的选型、 安装和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 一) 列入国控、 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 二)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 三) 新建、 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 四) 其它影响公共利益,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对要求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污染源,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计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 要求本辖区内的其它重点污染源建设、 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
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 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 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 逐步扩展实施对其它污染因子的监控。
第七条 排污单位购置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相关仪器设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 并经过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 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 二) 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 省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及全省统一的技术要求, 有关在线检查设备应具有RS232或RS485数据输出端口。
( 三) 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结果输出应自动转化成标准状态下的污染物浓度, 并可同时检测输出烟气流量( 流速) 、 烟温、 湿度、 含氧量等相关参数。要根据污水排放的特点, 选择适合工作原理的COD在线监测设备。COD在线监测设备如使用总有机碳( TOC) 或紫外吸收( UV) 水质自动分析仪, 应校准确定相关仪器的监测结果与CODCr的转换系数, 结果输出应为COD浓度值。
污水流量计必须具有数字输出接口, 而且能够同时输出瞬时流量和实时累计流量信号。
( 四) 排污单位必须进行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应安装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站房, 采样位置的设立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式使用前, 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监测。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 现场比对试验、 质控样试验, 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 校验) 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 作为环境执法、 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停止运行, 其维修、 停用、 闲置、 拆除或更换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 一) 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 维护和管理, 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单位称为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 以下简称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 二) 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企业的日常环保管理范畴, 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步建设、 同时运行、 同等维护管理; 为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提供通行、 水、 电、 避雷、 温控和防盗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保证所供电( 水) 质量, 设置专用通讯线路并确保线路的畅通。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 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三)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制度, 配备专门人员按照规程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监控设备。常年备有日常运行、 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 备有整机或关键布局, 设备日常使用过程出现故障时, 必须及时更换。
( 四) 因突发原因导致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 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及时采取措施,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修复时限内恢复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无法按时修复设备的, 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 要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 人工采样监测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 每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 五) 生产工况或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时,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做好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和校验工作。
( 一) 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 化学需氧量、 总磷、 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至少每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 每天保证有24个监测数据; pH值、 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
污水间歇性排放的, 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经市监控中心确认同意后, 报送盛污染源监控中心备案。
( 二) 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 自动生成分钟、 小时( 至少45分钟有效数据) 均值数据传送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 三)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试验和日常校验工作, 每次比对试验和校验应有书面记录。
( 四) 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流量计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运营管理。委托运营单位应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 依照运营管理合同, 对监控设备、 传输设备、 网络设备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排污单位应配合做好运营管理, 保障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所需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 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数据出现异常时, 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到现场核查; 需现场采样监测的, 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通知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实施。数据核查结果应在5个工作内报送上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 大气、 噪声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 闲置、 破坏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按照高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重点污染源, 其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或异常时, 有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除按上述相关条款处罚外, 还将予以全省通报, 并抄送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经再次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 要将排污单位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并建议金融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对电力企业还将通报电监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将通报省建设厅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施、 监控网络的委托运行( 营) 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进行运营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委托人或委托运营单位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委托运营单位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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