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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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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无因管理制度探析论文摘要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来逐步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接收,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纵观世界法律发展的长河,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越来越清晰,并且逐步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十分简洁模糊,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进展困难,阻碍重重。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制度 权利 义务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

2、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

3、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如:无

4、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幺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2.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做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很难恰到好处的理解并且适用这一制度。管理人义务问题的司法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面,仅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忽视了管理人的义务以及责任,这对于本人来说是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于本人的利益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管理人权利问

5、题的司法适用: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规定的几项法律条文中,其中仅简单的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对于管理人要求本人如何进行补偿或赔偿,具体的规定是空缺的。二、国外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大陆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1.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法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沿袭了罗马法的看法与观点,在法国无因管理被看做是一种準契约,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共设有4条法规, 13721375条对无因管理做出规定第137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性质以及管理人的义务,第1373条规定了无因管理与普通委任的区别,以及期限问题,第1374条对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时的义务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第1375条规定了管理人具体的一些权利,如

6、:对本人的债务清偿等等。法国无因管理是继承了古罗马法的观点,将无因管理看做準契约,法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比较具体、清晰。笔者认为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有如下特点:法国无因管理制度是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设置在準契约这一章节中,这是法国法中无因管理制度自己独特的特点,由此可以看出法国并未形成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容十分简洁,并没有涵盖很多内容,适用范围也没有法国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范围广泛,在法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涵盖的内容十分多,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值得我国学习的。2.德国无因管理制度德国无因管理是紧接着法国民法典之后产生的优秀法律,它在继承了

7、法国民法典的一些优点之后,又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德国法并没有将无因管理制度看做是一种準契约,而是把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债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将无因管理与委托、保管等具体合同并列在一起加以规定,由此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大大推动了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化的发展。最后德国法还创设了準无因管理。虽然德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如法国那幺宽泛,但它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3.日本无因管理制度日本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所沿袭也加以创新,日本法律将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其民法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做出规定,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

8、为、不当得利并收入民法法典第三编“债权”中,构建了债法的基本法律体系。关于无因管理共有6条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其中包括无因管理的概念、紧急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无因管理的规定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章置于民法典中。英美法系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无因管理逐渐发展,到如今已基本摆脱了契约地位,逐步成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影响,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一般是判例法,现在尚不存在完备的关于无因管理法律体系,他们十分注重保护私权利,将无因管理看做是一种爱管閑事的行为,是一种对私权侵犯的行为,所以在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中是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认同,但是随着英美法系与

9、大陆法系之间的交流沟通,法律信息的互通有无,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逐渐的受到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影响,虽然没有明确的承认无因管理但在英美法系中还是将无因管理的内容纳入了返还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仍然是十分保守的,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无因管理,呈现着三种态度:一是逐步承认并接受无因管理的观念以及看法,并且在逐步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二是认为应当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立法明确规定下来。三否定要求劳务的请求权。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设想明确无因管理的概念“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中,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自愿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叫做无因管理”这里

10、的“他人”应当不以自然人为限,还应当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只有对无因管理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补充,才能更加明确哪些情况属于无因管理,从而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完善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1.明确管理人的主观意思管理人的意思是属于管理人的主观心态,如何确定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愿,对于无因管理十分重要,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的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以及客观的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行为。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义务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借鑒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应当对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可能因

11、此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这就需要法律来细化分类哪些费用需要本人负担,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为尽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偿还,并且可以要求本人负担自管理人支出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实务过程中,因为管理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本人偿还。但是本人清偿费用的范围仅限于因为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事务之外的债务应有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本人应当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因为管理事务,简而言之就是管理事务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如果损害的造成是由于管理人的过失造成

12、的,那幺本人可以不负担赔偿。明确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本人的请求权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都是关于管理人的请求权,而本人利益损害时的请求权尚属于空白,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本人利益受损失本人的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因为管理人尚未尽到义务或者由于管理人的过错对本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利用管理行为侵害本人利益的,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真正的无因管理以及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真正的无因管理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因管理,所谓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实际就是具备无

13、因管理的客观要件,但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又叫做準无因管理 。我国在準无因管理这一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国外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不真正无因管理可以分为三类: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 ”我国对于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困难,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在法律条文规定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我国民法未来发展的大势所趋。适法无因管理以及不适法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还包括适法无因管理以及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本人管理事务,适法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利益,并且不违背本人可推知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本人管理事务,但是并不利于本人利益,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 。”即使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仍然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因此不适法无因管理是不当的干预他人的事务,法律效果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来定性。不适法无因管理会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区别对待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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