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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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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君、李清林 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公司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景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李清林,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都是具有化肥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20XX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环”牌复合肥240吨,单价3180元,货款总额763200元;产品质量执行标准为GB15063-20XX,具体执行指标为20-0-20。同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

3、行。除不可抗力及铁路受限、铁路部门管制等外不能按期交货,供方承担违约货物总值3的违约金;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退货总值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4月14日给被告支付货款763200元,被告也通过铁路运输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其中60吨复合肥到站为兰州西,180吨复合肥到站为景泰。20XX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方购进的“三环”牌复合肥240吨,单价为3180元/吨。由于气温高导致严重结块,颜色发黄,造成销售困难。经原、被告及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现场勘验共同确认,每吨单价175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后被告依协议给原告退回货款420

4、00元。20XX年4月16日,甘肃省景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质技监罚字20XX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经营、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三环”环牌复合肥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GB15063-20XX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事实为由,责令该批产品必须明示“含氯”降价销售,限定使用范围并给予3万元罚款。后原、被告共同缴纳罚款3万元,其中被告缴纳罚款2万元,原告缴纳罚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法律关系设立的事实;汇票收据1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76320

5、0元;甘肃省景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甘肃省罚没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所供化肥不符合GB15063-20XX的质量要求,氯离子超标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二份。一份为被告与山东寿光市联盟复合肥厂签订,另一份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数量一致,价格相差20元;货票4份,证明被告把240吨复合肥从山东寿光发到兰州局景泰站;调价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11月25日就争议货物进行调价,并达成协议,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除被告提交的其与山东寿光市联盟复合肥厂签订

6、的购销合同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予认证外,原、被告就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另外,原告就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其制作的费用核算表及财务报销单,以证明损失合计为元。其中就利息损失元被告认为本金763200元有误,应减去42000元;下站费用607680元、兰州调回费用3900元、配送调回费用6400元,被告认为上列领款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宣传费5000元,被告认为个人宣传属违法行为;差费18067元,被告认为电子客运行程票中只认可唐永红的3张(兰州西安昆明),其它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7、,应受注律保护,被告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l5063-20XX标准要求,属违约行为。被告以本案争议的货物交付原告已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由于原告对货物的保管等多方面原因,货物质量难免发生变化;该批货物在案外人山东寿光联盟复合肥公司出厂时,经该公司检验合格;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执行的质量标准是20-0-20,根据该标准要求有三项内容:养份40、水份2、粒度(14毫米)90为由,辩称本案争议货物在产品质量方面没有违反具体的指标。由于被告所供化肥属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依法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被

8、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事后又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就其赔偿损失的具体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的部分质证

9、理由成立。其中计算利息损失的货款数额应扣除被告已退还的42000元,即应以721200元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下站费用元、兰州调回费用3900元、配送调回费用6400元,虽是原告制作的财务凭证,但能与被告给原告交付货物的方式、地点等相印证,且计费标准符合常情,具有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宣传费5000元,被告认为个人宣传属违法行为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差费8067元,被告仅认可唐永红的电子客运行程票3张(兰州西安昆明),认为其它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XX年7月29日唐永红自兰州绕道北京后去昆明,8月4日自昆明返回兰州,既然被告认可自昆明返回兰州的客运票,那么只能确认唐永红自兰州绕道北京后

10、去昆明的客运票价超出其8月4日自昆明返回兰州的客运票价部分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被告就差旅费其余部分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货款72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 0904544元(721200元按月利率计算18个月)、下站费用607680元、兰州调回费用3900元、配送调回费用6400元、宣传费5000元、差旅费5410元。以上合计元。 2、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于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提回存放在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处的涉案

11、化肥240吨,费用自理。 3、驳回原告景泰条山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财产保全费元,由云南云天化公司承担。上诉人云南云天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1、原审认定的事实多处不清。具体如下:、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争议产品系由山东寿光市联盟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原审判决忽略了本案争议产品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发生质变的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质技监罚字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产品与本案争议产品的关系。、原审判决漏判了被上诉人已将其购进的产品部分销售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争议产品与质技监罚字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产品的关系,更未查明被上诉人

12、出具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产品质检报告是否采用客观、科学的方法作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对争议产品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责任,即认为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货和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均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首先、即使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也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判令上诉人赔偿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已将部分产品售出,原判依旧按全部货款本金计算利息损失不当。第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宣传费、运费、下站费等费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票据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

13、原判予以支持不当。综上,二审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泰条山粮油公司辩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复合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这一事实经景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已经清楚。由于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以所付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正当,一审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供应的复合肥及组织前期销售工作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交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真实的,在该批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

14、判。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收到的复合肥系由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直接发运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XX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复合肥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强行标准,即GB1506320XX,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20020,经本院审查,尽管合同约定了两个质量标准,但应执行国家标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

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购销合同约定两个质量标准,视为质量约定不明,因此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国家标准作出检验结论是真实客观的。上诉人不认可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抗辩,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为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缺乏事实客观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复合肥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此造成的质量纠纷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求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赔偿办法,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接受复合肥、组织前期销售及交涉上诉人供应的复合肥质量而发生

16、的下站费用、兰州调回费、配送调回费、宣传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系与上诉人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审查判断方法适当,理由正确。由于上诉人供应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不能销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不真实,自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产品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引发,且被上诉人已销售部分产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云南云天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芦常青审判员孙萍审判员胡琳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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