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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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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 资料仅供参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6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8月2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它考试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五、将第九条中的“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中的“驾驶员”删除。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材料。”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或者经营合同”。   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它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00元以上 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它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附件1中“材料清单”栏内的“申请材料清单”的内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其它规定的材料;近期1寸彩色照片。”“承诺”栏后增加“申请类别”栏,内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附件2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并将表中“材料清单”栏内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或者经营合同”。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它考试内容。   第八条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经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它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它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她人财物及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它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4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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