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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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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51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试析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以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例 引言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 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 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 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 当前,国内相关法律已经在少年犯刑事司法活动中规定了类似制度,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法院规定》)中的第21条规定,《法院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能够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能够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认可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和第34条规定,《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它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能够结合社会调查,经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该《检察院规定》第3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够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经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也认可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而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国内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少年犯准确合理地定罪量刑,有利于刑罚对少年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共同实现,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挽救和感化”的刑事政策方针,有利于少年犯获得被害人及其家人和社会宽容,有利于保护少年犯未来的成长和发展。然而,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由于自身问题的羁绊和中国现阶段司法环境的制约,在中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推广中受到了阻碍。因此,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国内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有必要深入具体地探究该制度在中国推广中受到阻力的原因,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及进一步试着展望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在中国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适用的美好前景。 为此,笔者经过考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内容、法理基础和国内实践情况,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和其诉讼地位不统一、不明确;异地调查的经费来源没有保证,异地调查制作的报告,其可信性受到质疑;调查报告内容不统一、不明确、形式化,不易被法官采信;少年犯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不统一,有的地方重视,有的地方轻视,由此可能产生情况相近的案件,存在量刑上的差异化;少年犯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以及应将其视为何种证据存在争议。继续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发现这些问题具有内在的逻辑性,或言之,经过一个混乱无序的制作流程,是无法得到一份内容真实充分、逻辑严谨和用语准确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如果从实体角度出发分析解决此中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进程中有其局限性。相反,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和社会舆论环境的大背景下,若从程序角度寻找问题的根源和解决之道,是可行而又相对容易的。特别在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在获得量刑程序改革中相关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经验的支持下,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经过调整完善自身加以克服相关问题,从而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得以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全面运用奠定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因此,笔者欲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本身出发,去观察和发现该制度在国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试着在“发现之旅”上找到正确的道路。 一、启程:认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它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能够结合社会调查,经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根据此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简称《报告》)开始在国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采用,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以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经过此概念分析,能够大概地推出《报告》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应用性和相关性。诚如有的学者而言,“《报告》始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探究,终于如何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进行改造教育提供指导意见,具有专业性。它从犯罪案件中进行科学调查,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活用医学(特别是精神医学)、心理学的知识,并利用其方法论。……另一种是用来自于社会学的方法进行调查。”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载《法学杂志》 第5期。 社会调查的方法也具有科学性。“调查的方法多种多样,但特别重要的有案例研究(case study)法与计量性危险测定法。案例研究法就是经过综合分析未成年人过去的心理、精神发育程度以及各个年龄阶段的社会经历,来挖掘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根源的方法。计量危险测定法就是普遍调查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内外部因素,经过确定各因素是否具有危险性,来综合测定未成年人危险性的方法,每个因素的份量由犯罪统计确定。”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两种心理学的视角”,载《当代法学》 第4期。 随着心理学相关知识在司法矫正过程中的应用,有的学者还试着将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法和五因素人格模型,引入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分析,以便证明行为人的人格特点与犯罪行为存在关系。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两种心理学的视角”,载《当代法学》 第4期。 还有学者试着用数学学科中的模糊理论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量化分析,进而准确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刘丽霞、张晶:“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研究-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模糊综合评价为视角”,载《时代法学》 第4期。 由上述概念还能够推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进一步推动中国少年司法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有着是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于法官对未成年犯人正确量刑。通说认为,量刑的正确不但在于“罪责相当”,而且还在于能够挽救犯罪人、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地进行“自我救赎”。首先,量刑的“罪责相当”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能够尽量全面地接触到相关的量刑事实,并在综合考虑量刑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 第2期。 而量刑事实不但包括法定量刑事实,而且还包括酌定量刑事实,在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大多数时候把关注点放在了法定量刑事实的收集、整理和判断,很少关注对酌定量刑事实的收集、整理和判断。因此,这种量刑事实的司法调查活动不能保证量刑事实的充分,从而不能为审判人员的正确量刑提供全面充分的量刑事实依据。更何况,身为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由于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的限制,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必要的理解和特殊的对待。特别,当一个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时,一国之法律应体现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理念和“刑事责任的限制年龄”原则。“国家亲权”理念强调的是,国家介入一个未成年人的生活时,应当试图为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对待,而不是惩罚或者报应。未成年人应当得到帮助,而不是被控告。国家有权代表家长对未成年的犯罪行为进行纠正,使其“重获新生”。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 第1期。 其次,在中国少年司法中,如何进一步落实“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司法政策,要求审判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细心认真地量刑事实调查。处于特殊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她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难以对外界信息做出正确的评价和判断,加之其自我控制能力较弱,更加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离不开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可是,当这种教育和引导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缺失时,面对未成年人的“罪”与“过”,“法律之尺”不能仅仅度量未成年人“自我之因”,它还需折射家庭和社会的失责。在对未成年犯罪行为进行罪责时,需要综合考虑评价少年犯的犯罪行为、少年犯的本身及少年犯所处的周围环境,并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中予以体现。例如,在量刑事实调查中,审判人员听取辩护方所提供的、有关未成年人在成长时期所处的家庭环境,以便法庭量刑时注意到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失责,并经过相应地量化量刑,使未成年人的家长们感到“羞愧”,从而督促和鼓励家长们积极参加到未成年人的服刑改造中,重视“家长角色”在未成年人成长道路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报告》在量刑事实调查方面具有应用性,原因在于其内容真实、全面细致,能够为法官科学地对未成年人罪犯定罪量刑提供帮助,给法庭教育以良好的指引。同时,因为《报告》的内容能够概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各方面情况,因此其本身具有相关性,而且这种相关性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作依托。《报告》法理基础体现在,制作《报告》之目的契合少年司法中的两项重要原则——“增进少年幸福”和“相称”。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载《法学杂志》 第5期。 《报告》的实践基础体现为本身在《北京规则》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被确立。可是,关于《报告》相关性的认定方面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间接认为《报告》在“定罪”上具有相关性,“在中国将社会调查时提前至立案后,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专职调查员把社会调查报告提交至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就为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提供重要的依据,从而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盛长福、赫银钟:“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 第2期。 有的学者则认为《报告》在“量刑”上具有相关性,“为实现准确量刑,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主要经过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表现出来,因此在量刑前对被告进行社会调查殊为重要。”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 第1期。 还有学者认为《报告》在“定罪”和“量刑”上兼具相关性,“在英美法上,虽然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也有一定作用,但较少使用……而在量刑阶段,‘最完整的与被告人生活和品格相关的信息即使不是法官择刑的必要条件,也高度相关’。”曹志勋:“推广社会调查报告的障碍及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2期。 考虑到合国内的司法实际,《报告》在“量刑”上具有相关性是能够令人信服的,因为《报告》主要是为概述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走向犯罪的外在原因,能够为法官的“量刑适当”提供一定的依据,因此《报告》具有相关性,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报告》的相关性应该和证据的相关性区别,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见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0页。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和法律实务中,《报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适用、作为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适用存在巨大争议,这一问题有待在下文中进一步探讨。总之,《报告》在法官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于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当前,无论是在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诉讼参与人“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十分突出。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 第2期。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注重收集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或言之,收集与犯罪嫌疑人的“未来之罪”相关的证据,这种关注或许出于职业思维的惯性。同时,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并没有严格地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区分,虽然,有时收集到的定罪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法定量刑证据和酌定量刑证据)。而公诉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推理过程中,推理评判犯罪行为的主要依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移交的卷宗材料,忽视了材料之外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经济条件、家庭状况和社会评价等等,虽然这些与犯罪行为本身的证明评价活动有一定的距离,可是,公诉机关的关注能够使得这些因素进入法庭的视角,进入审判人员量刑时所依据的素材中,保证量刑事实的充分性,同时也能够规范审判人员的量刑活动,避免其量刑的随意性。在庭审活动中,辩护方如若提出类似《报告》中提到的内容,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将会影响到法官的量刑结果。当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定罪和量刑结果的感受也必须理解和认真对待,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疏导、缓和社会矛盾的社会功能。可是,“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被被害人的愤怒和伤痛、甚至民意所绑架。经过在庭审活动中,由公诉方、辩护方或者特殊类型的社会机构出示《报告》,从而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更为深入地了解犯罪人的各个方面,若她们能从《报告》中发现和得到“原来犯罪人也是苦难人”的信息,那么“因为懂得,因此慈悲”的人性光辉将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彰显,犯罪人将更容易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宽恕,而法庭内外的公众也将从中获得“何为真正司法精神”的启示和教育,避免类似药家鑫案件的再次出现,避免社会舆论影响到司法公正。概括之,《报告》的内容及意义能够获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参与者的认可和肯定,而这种认可和肯定最终会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地位。经过立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或许有一天,随着法律理念的更新和进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将会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陈光中、彭新林:“中国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 第4期。 第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但能够促进《北京规则》和“六部门《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的落实,而且更能够促进中国刑事诉讼法理念的进步。出于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而如何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又关乎此目的的实现。因此, 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如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在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普遍和统一的适用,那么“六部门《规定》”的制定目的将得以实现,其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将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中得以体现。在能够加快落实上述规定的同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背后散发的独特价值理念也值得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特别要关注到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中涌现出来的一些新刑法理念。首先,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创立了“人格行为论”,她认为行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因此,社会必然作为“行为环境”而成为行为之基础。以”人格行为论“为镜反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够预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助全面认识犯罪人的人格环境。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第4期。 其次,二战后,人们重新关注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和对个人的尊重。在此背景下,法国学者安塞尔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其特点是倡导以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她特别强调了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与之相对,国家具有使其复归社会的义务。“新社会防卫论”对中国刑事诉讼理念的意义在于,呼吁和强调立法者不但应关注犯罪人的罪责,而且还应关注犯罪人“自我救赎”之路上的尊严。经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加大保护犯罪人人格尊严的力度,从而鼓励其积极“回归社会”。最后,在国际刑事立法理论发展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向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逐步转变也应当引起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这种转变突显的是刑罚理念从“惩治行为”到“矫正和教育‘人’”的转变。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一句话会被经常提起,“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固然是人的行为,可是法律调整行为之后的结果并不是由“特定行为”来承担的,而是必然由行为的作出者——人来承担,而且会影响到行为人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在所有法律调整结果中,刑罚无疑最能影响犯罪人的权益——限制人身自由、减损个人财产和剥夺个人生命。面对刑罚可能或者必然带来的巨大利益损失,犯罪人的内心感受和心理状态是复杂的,量刑裁量若是过重,犯罪人可能不会从内心相信司法公正和自愿服刑,量刑裁量若是过轻,犯罪人可能会心存侥幸和产生再次犯罪的主观故意。惟有量刑裁量合乎犯罪人的罪责和社会危险程度,方能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并举。因此,量刑活动应当从关注“行为”向关注“行为人”转变,而这是实现刑罚教育挽救功能的必由之路。单纯地强调或者过度关注惩罚犯罪行为,是不能够促使一个人积极向善,反而有时会增加其对她人、集体和整个社会的仇恨,例如电影《悲惨世界》中的主人公冉·阿让,因为幼小的侄子遭受饥饿,而去偷拿一块面包,因此被法庭以法律的名义判处五年监禁。法律的公正和道义,被如此法庭判决毁灭殆尽。因此,刑事诉讼活动不但要发现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还要考虑到犯罪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及量刑结果是否能使犯罪人在服刑中感受到法律的宽恕,在法律的宽恕中看到自己能够回归社会大家庭的希望,在“回归社会”的希望中认清自己的“恶”与“善”,从而弃恶从善、积极地接受法律矫正。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而且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因此能够出现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是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可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出现,并不能充分说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确立。1997年,中国上海市长宁区司法机关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开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进未成年审判中。随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其它地区的个别法院开始进行试点,可是时至今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并没有在全国司法机构的未成年审判中得到适用。因此,面对以上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意义的有关论证和陈述,笔者不禁要提出一个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适用的问题,“既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存在意义如此重要,为什么其普及范围从在法院试点开始到现在,没能得到较快的扩展?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何在?”于是,笔者带着这个疑问踏上了探索答案之路。 二、 探索:分析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普及受阻之成因 第四、 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践现状考察 1997年,中国上海市长宁区司法机关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开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进未成年审判中。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试点工作的安排和要求,个别地区的试点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开始了构建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研究生法学》 第1期。 1.江苏省的司法实践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是江苏省社会调查主体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制作主体。实践中,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社会调查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能够请求公安部门的协助,并能够接受检察院的监督。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有限,仅适用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崔刚:“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管理工作的思考”,载《人民调解》 第7期。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主要采取走访的调查方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须排出两名以上、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工作人员,经过走访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所在学校或单位、同学或同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及居民和派出所,了解和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特点、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社会评价、案件情况和帮教条件,然后依据以上信息评析未成年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制作成社会调查报告和对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给出建议。为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与合法有效,调查人员需要参与庭审,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接受控辩审双方的询问。庭审之外,调查之人员不得泄露在调查和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2.山东省的司法实践 ,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中规定:在未成年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聘请社会调查员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院递交书面调查报告,作为审判人员量刑的参考。社会调查员作为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特殊诉讼参与人,主动联系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严格筛选,共同确定候选人。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宣读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要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相关问题的质询。在裁判文书中,调查报告内容必须被记入。张志华等:“调查报告必须提交法庭辩论”,载《法制日报》 12月11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3月与有关部门联合签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并从这些部门选聘了10名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研究生法学》 第1期。 在调查过程中,当社会调查员持有法院出具的调查函时,有权向家庭、个人、居住的社区和村居、所在的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机关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作案原因等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所掌握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遇提出意见和建议。可是,与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不同,在德州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员向法院提交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能够”而不是“应当”作为审判与量刑的参考依据。 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 在审判中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该院将社会调查程序置于庭审开始之前,社会调查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人、老师、同学、邻居等对象,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生活背景、教育成长经历、心理思想活动和社会人际关系,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庭审时,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在评议时加以参考是否采纳。“ 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经过对53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后总结经验,制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管理办法》,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以及保障做了初步规定。可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办法没有真正得以实施。”陈立毅:“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6期。 4.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的司法实践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在 6月讨论经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此规则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该规则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为落实专职社会调查员能够参加法庭审理,法庭还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位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设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社会调查员还需当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在法庭教育阶段,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庭审结束之后,社会调查员则需参加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法院的未成年人公诉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被当作证据加以使用,这又与江苏省和山东省的司法实践不同。 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在佳木斯市中级法院的少年审判工作实践中,社会调查工作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公诉程序。该院的基本做法是,首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佳木斯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条件:1.年满23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2.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热爱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3从事或者曾经从事过青少年教育工作,或者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 ,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老师同学、亲友邻居,从而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和罪前罪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若社会调查员需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则必须要与公安机关进行事先协调。在进行全面调查之后形成调查笔录,并在调查笔录的基础上进而制成书面调查报告。社会调查人员在书面调查报告中,不但要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教育经历和成长环境等,而且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采取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活动和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一般需一并在十日内完成。庭审开始时,社会调查员与其它诉讼参与人一并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接受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形成过程和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真实性的质询,最后由审判长根据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给予社会调查报告以评价,对能够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可是此处需要注意,审判长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确认,并不代表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和其它相关证据在量刑时被一并引用,而是由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自主决定是否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量刑参考和依据。因此,这种“能够引用”的做法似乎与法庭的确认行为产生了逻辑矛盾。最终,社会调查报告将会和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帮教意见等,一并被收入卷宗。 6.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实践 受历史传统、经济条件、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体系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港澳台地区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践行要早于大陆,而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港澳台地区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和发展。 “在中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她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陈立毅:“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6期。 香港地区的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人员: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和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成员。虽然这两类调查人员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可是在具体分工上存在差异。在开庭之前,一般先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负责违法未成年基本情况的调查工作,调查内容除了违法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教育经历以外,还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和兴趣爱好,然后在调查内容的基础上撰写准备向法庭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而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主要负责,向审判人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组成,因此裁判官或者法官能够在其后递交的报告中,获取最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改过自新计划。当然,是否采纳专案小组报告的意见取决于法庭。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在未成年疑犯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对该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做出评估,然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陈立毅:“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6期。 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有专门的少年法院,根据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门设立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整和搜集关于未成年保护情况的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和报告少年案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大院依少年调查官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做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第五、 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 8月29日,由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南方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承办的‘中美未成年人量刑前程序比较研究专题研讨会’在渝举行。研讨会以量刑前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重点内容,深入讨论了当前社会调查制度报告的运行情况。”杨飞雪、杨晓玲:“中美未成年人量刑前程序比较研究与展望中美未成年人量刑前程序比较研究专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 第10期。 参加此次研讨会的代表成员,主要来自学术机构、实务部门和未成年保护公益组织。其中,来自江苏、山东德州、广州、四川成都、北京朝阳、上海长宁、福建、重庆沙坪坝等地8个法院和救助儿童会(英国)中国项目西南区域办公室未成年人司法项目的代表,就各自地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实施和运行情况进行了介绍。代表们一致肯定,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未成年审判实务中的价值和积极作用,比如“有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有利于充分掌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准确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高了量刑和缓刑适用的准确性;能提前掌握被判处非监禁刑人员的家庭情况和社交信息,有助于开展判后矫治工作,使其尽早回归社会等。”杨飞雪、杨晓玲:“中美未成年人量刑前程序比较研究与展望中美未成年人量刑前程序比较研究专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 第10期。 可是,代表们也指出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惑。 1.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经过上述各地的司法实践能够看出,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由此容易造成各个社会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进而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和适用范围,或者造成调查结果的不一致。若是进行跨地区的社会调查工作,由于社会调查主体不同,一方面容易导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产生重复调查或相互推诿之乱象,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份社会调查报告。与此同时,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正式的法律对社会调查主体的诉讼地位做出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可是在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上是模糊的。社会调查主体的模糊诉讼地位,大大地阻碍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原因在于,有时社会调查主体没有资格参加法庭审判,由此造成“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的落空,这种畸形现象大大削弱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事项不统一 正如上文所言,在各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调查主体的不统一,导致各自社会调查的侧重点不一。侦查机关为实现尽快破案的目标,多数情况下,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其工作焦点放在案中出现的证据,很少关注案外存在的、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事实情况。公诉机关为了在庭审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一般会积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由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存在偏颇。而辩护人为了说服法庭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只会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也容易出现偏颇。法官有一定条件去了解被告人案外的基本情况,可是在当前国内的司法舆论环境下,为避免出现职业危机,而采取消极地方式对待社会调查工作,由此能够推出法官不一定能够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司法矫正机构由于主客观原因,在社会调查事项饿选择上也会出现差异,比如在不同时间阶段中,不同的司法矫正机构的工作重点不同,这就会造成社会调查内容的不一致。还有在异地社会调查中,没有充分经费的保障,导致司法矫正机构很难开展异地社会调查工作,由此易造成异地调查事项与本地调查事项的不一致。虽然存在社会调查事项重合的情况,如各地的社会调查事项基本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成长经历等,可是限于社会调查主体的不同,加之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修养和个人经验参差不齐,因此对相同调查事项的认识和评价也会产生不同。由此,容易造成社会调查主体在调查事项排除上的不同,还易造成依据相同内容出具的量刑意见也不同。 3.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不一致 首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各地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控辩双方或者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认识也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参考资料;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 第11期。 第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量刑建议;曹志勋:“推广社会调查报告的障碍及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2期。 第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陈立毅:“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6期。 第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证据;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 第1期。 第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人员开展教育的重要参考资料。盛长福、赫银钟:“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 第2期。 由此能够看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实务中适用之混乱,而且,这种混乱给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和推广带来极大的危害。危害一,容易导致地区间量刑差异化。有些地方法院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必然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责带来影响,包括“重罪”向“轻罪”的转变和“轻罪”向“重罪”的转变。而有些地方法院没有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其中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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