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邢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曹**,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村。
委托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桥东区梁庄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隆尧县固城镇王村。
被上诉人曹*,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隆尧县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开自家时风牌三轮车拉着捞井设备,在固城北寨子村南,被被告曹**等人强行扣押,现原物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曹**强行扣押他人财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返还。原告曹*请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三轮车及捞井设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扣押的三轮车及捞井设备是案外人李胜元的,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作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给予赔偿,以3000元为宜。为维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的时风牌三轮车及捞井设备返还原告曹*。二、被告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曹**不服,其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李胜元在当天的执行笔录中承认淘井的三轮车是他的,所以说上诉人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及捞井设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说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及捞井设备是他们的财产证据不足。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曹*主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非法扣押的三轮车,是被上诉人于20XX年3月经李景华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从曹英文手中购买。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法院不会只将李胜元个人带走,留下三轮车与捞井设备由上诉人自行扣押。上诉人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及捞井设备长达四个多月之久,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作业,一审法院依据同行业证人杜红亮年收入6-7万元的事实,判令其赔偿3000元的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当庭提交了隆尧法院20XX年6月20日执行笔录一份。被上诉人称该笔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扣押的三马车及捞井设备是否为被上诉人曹*所有,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三马车及捞井设备为曹*所有。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隆尧法院的执行笔录,但该笔录中李胜元口供前后矛盾,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隆尧法院执行局也并未将该三马车及捞井设备扣押,故不能认定三马车及捞井设备为李胜元所有。上诉人的扣押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东
代理审判员 张庆安
代理审判员 张振防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冬梅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