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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嵊州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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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嵊州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嵊州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巢民三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嵊州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无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亮、凤良宝,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其女儿陈红燕同住在无为县无城镇西门车队宿舍,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因开发无城西门车队的房屋于20XX年6月2日与陈红燕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面积为110平方米。20XX年12月28日嵊州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面积为平方米,安置地点新时代广场,房租从20XX年6月1日起支付。为支付购买回迁面积,20XX年9月4日吴某某以其女儿陈红燕名义在中国银行无为西城支行的一张18万元人民币定活两便存单交给了嵊州某公司的拆迁代表人高越铭,同日高越铭支取存款18万元。20XX年7月10日嵊州某公司与上诉人无为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汽车四队地段约29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无为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该地块开发涉及一批拆迁户,嵊州某公司曾与无为县拆迁事务所和相关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有关拆迁户协议书和承诺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无为某公司,并由无为某公司负责通知拆迁事务所和各相关的拆迁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以后有关拆迁事项均有无为某公司承担与嵊州某公司无关。并随之将包括吴某某在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移交给无为某公司。吴某某自20XX年6月1日起就开始领取房屋拆迁期间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嵊州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段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后转让给无为某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嵊州某公司与无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无为某公司享有涉案地段商业住宅房屋开发权利并承担拆迁户拆迁安置义务。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拆迁人代表高越铭和吴某某签字并加盖嵊州某公司公章和无为县拆迁办公章,且无为某公司已履行合同支付过渡期房租,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吴某某要求无为某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无为某公司辩称拆迁安置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拆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代表人高越铭支取吴某某购买房屋面积款18万元属实,若无为某公司向第三人主张吴某某交纳的18万元房屋款,可另行起诉。因第三人与被告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第三人对原告已无回迁安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无为县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吴某某在新时代广场回迁安置平方米房屋。   上诉人无为某公司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红燕是被拆房屋的房主,被拆房屋的产权面积只有28平方米,其安置面积110平方米已超过拆一还一的标准。吴某某并无房屋可供拆迁,其支付的价款是用于购买房屋,故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名为拆迁安置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因吴某某所购的房屋不在嵊州某公司向无为某公司转让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合同的权利、义务之列,吴某某应向嵊州某公司主张交付房屋,无为某公司没有义务为吴某某回迁安置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拆迁安置协议还是买卖合同,无为某公司有无义务为吴某某回迁安置房屋。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一组证人证言,证明吴某某与陈红燕同住一套房屋,吴某某只有一处房屋可供拆迁;证据2、一组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料,证明陈红燕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只有陈红燕有资格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吴某某与陈红燕的陈述,证明可供拆迁的房屋只有一套,其产权面积为28平方,回迁面积为110平方米。   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某与陈红燕是母女关系,二人同住一套房屋且并未分户,故吴某某也属拆迁户。其居住的房屋在最初分配时是一间平房,面积是28平方,吴某某和陈红燕在陈述中也提到后期在院子里进行搭盖,拆迁时丈量面积为110平方,陈红燕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差进行约定,差价款是8千多元,另吴某某支付了18万元用于购买拆迁面积。   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嵊州某公司有义务向吴某某回迁房屋;2、嵊州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嵊州某公司将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上诉人;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嵊州某公司将吴某某在内的所有拆迁协议移交给上诉人,同时证明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4、银行取款凭证若干份,证明高越铭支取了吴某某的存款18万元。   上诉人无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拆迁安置协议,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吴某某不属于拆迁户,不能以这份协议来主张无为某公司履行安置义务。不能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认定无为某公司有受让的义务。调查笔录上反映的移交的拆迁协议均为复印件,并未附丈量材料,故不能反映无为某公司已接受了拆迁协议书。   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对高越铭的签字不予认可,高越铭取款的性质是还款还是取款无法确认,高越铭不能代表我方来收钱。   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陈红燕、吴某某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系平房,房改面积为28平方米,后期陈红燕、吴某某进行了搭建。陈红燕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砖混结构80平方,砖瓦结构30平方,合计110平方,陈红燕补拆迁差价8000余元。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砖混结构平方,砖瓦结构34平方,合计平方。嵊州某公司在先期拆迁过程中已向无为县拆迁事务所预付了所有被拆迁房屋的过渡期房租,陈红燕、吴某某均已领取过渡期房租。嵊州某公司与无为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转让地块的转让款为149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该地块涉及拆迁户,甲方向拆迁办已交付保证金70万元,该款由乙方直接向拆迁办退还,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进帐单原件,甲方派人协助。为支付购买回迁面积,20XX年9月4日吴某某将一张18万元人民币定活两便存单交给了嵊州某公司的拆迁代表人高越铭,同日高越铭支取存款18万元后即于当日以自己的名义将18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并于9月10日将18万元取出。20XX年7月9日该案件在中院审理时,嵊州某公司在庭上认可和无为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将吴某某作为拆迁户和无为某公司商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且于合同签订后张贴了公告告知各拆迁户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和被上诉人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有嵊州某公司的拆迁代表人高越铭和吴某某的签字,且加盖了嵊州某公司公章和无为县拆迁办公章,吴某某支付18万元用于购买拆迁面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高越铭作为嵊州某公司的拆迁代表人其负责嵊州某公司在无城西门车队地段的拆迁工作,高越铭收取吴某某18万元应视为职务行为,至于高越铭将18万元取出后是否交给了嵊州某公司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对嵊州某公司在庭上辩称其未收到吴某某的18万元,法院不予采纳。嵊州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现嵊州某公司和无为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且拆迁户对无为某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也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因嵊州某公司已将包括吴某某在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安置义务转移给无为某公司,故无为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吴某某回迁安置房屋。无为某公司上诉认为吴某某、陈红燕居住的被拆迁房屋只有28平方,陈红燕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已回迁了110平方的房屋,吴某某不是拆迁户,其支付18万元是用于购买拆迁面积,故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吴某某、陈红燕居住的被拆迁房屋房改面积虽为28平方,但后期进行了搭建,陈红燕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10平方,故陈红燕回迁110平方的房屋并未超过拆一还一的标准。吴某某作为拆迁户出资18万元购买拆迁面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嵊州某公司已将吴某某作为拆迁户和无为某公司商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吴某某与嵊州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故无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交纳的18万元,无为某公司若主张嵊州某公司给付则应另案起诉。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钱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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