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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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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建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房廷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彦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陆乃炽,男,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XX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彦飞、朱明雅,原审第三人陆乃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陆乃炽是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三灵公司于20XX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6月6日做出第9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灵公司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9’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陆乃炽在本专利授权阶段做出的意见陈述不属于应当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依据。附件1’与附件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实用性。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之前,首先应当确定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在确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考虑练习本具有“防近视”的功能,并将其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之一。三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是附件5’,但是《细说巩俐》一书并不具备“防近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细说巩俐》一书具备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918号无效决定。   三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于本专利的实用性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应当结合附件1’和附件2’评价本专利的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陆乃炽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由陆乃炽于199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陆乃炽。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防近视的书簿,其特征在于改变用白色纸张印制书簿的传统做法,改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实施例:本发明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针对本专利,三灵公司于20XX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三灵公司于20XX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浅绿色纸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分析化学》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09页复印件共3页,浙江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2版,20XX年1月第6次印刷;   附件3’:大楷簿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小字本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5’:《细说巩俐》一书的封皮、出版信息页、第62-65页等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207号双面复印件12页;   附件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438号双面复印件14页。   附件9’:小字本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陆乃炽于20XX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   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表格页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复印件11页;   附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2页;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三灵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6月6日做出第991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三灵公司提交的附件3’大楷簿印有印刷日期为1991年10月、1992年12月和1994年5月字样,附件9’中的小字本印有1993年元月等字样,但是大楷簿和小字本并非公开出版物,而且三灵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这些大楷簿和小字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或者销售的证据,因此,在其公开使用或销售日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附件3’、附件9’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灵公司认为本专利的陆乃炽在答复实审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指出的特定视觉亮度和色度在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说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并不涉及陆乃炽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而仅仅是要求说明书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三灵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三灵公司认为,从附件1’中可以看出,550-560纳米范围内的反射光不能呈黄色,附件2’也证明了黄色光的波长的范围在580-600纳米,并且在600-610纳米已经是橙色了。陆乃炽认为不同的书中对黄色光的波长范围的界定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仅仅是证明浅绿色纸张的反射光平均主波长位于550-560纳米范围内,而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反射光波长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色光的黄色纸张,附件1’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范围内色光的黄色纸张无法制造出来。   三灵公司结合附件2’来说明在反射光波长为550-560纳米和600-610纳米范围内是否呈现黄色光的问题,在已经生效的第6487号决定中已经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做出了认定,三灵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其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目前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是附件5’,《细说巩俐》一书的封皮、出版信息页、第62-65页等以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8页。虽然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检验报告证明附件5’所用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位于550-610纳米范围内,但是附件5’并未给出其采用黄色纸张的目的和作用,即附件5’采用黄色纸张印刷并不是为了解决防治近视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以此想到利用黄色纸张制成练习本来达到防治近视的目的,并且附件5’未给出任何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治近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1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20XX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87号决定。在该决定中,案外人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无效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金东公司提供了与本案三灵公司提供的附件3’相同的证据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87号决定中认为:“《分析化学》所公开的黄色光的波长范围560-600nm也是将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单色光后所测得的数值。首先,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辨或界定是有差异的。其次,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光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第6487号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金东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6月20日做出一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6487号决定。金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9日做出高行终字第4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第9918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三灵公司提交的附件1’-9’、陆乃炽提交的附件-、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明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如果发明是一种产品,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有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   三灵公司主张用附件1’结合附件2’评价本专利的实用性,其中附件1’是浅绿色纸张及检验报告,该证据反映了浅绿色纸张的反射光主波长位于550-560之间;附件2’是《分析化学》,该证据在已生效的第6487号决定中做出了认定,该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该决定认为: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附件1’与附件2’ 是两份独立存在的证据,它们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三灵公司要求将两份证据结合使用不能成立。由于附件1’不能证明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主波长不可能在550-560纳米范围内,因此,三灵公司以此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OO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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