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诉人程晓进与被上诉人章华理、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程晓进与被上诉人章华理、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湖商终字第339号诉人:程晓进,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曹子斌,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章华理,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1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晓进为与被上诉人章华理、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
2、民法院湖长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XX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晓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子斌,章华理和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6月8日,程晓进与章华理及另案外二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进行土地开发,具体事宜由章华理负责运作。协议生效后,程晓进支付给章华理投资款50万元,另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给章华理作为投资款。后因种种原因,土地开发未能成功。经协商,章华理
3、同意返还程晓进投资款150万元,扣除程晓进的借款100万元,尚应返还程晓进50万元。远大公司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章华理提供连带保证,并将自己开发的6套别墅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XX年1月24日,章华理向程晓进出具损失赔偿承诺书,承诺于20XX年1月30日前还清程晓进所欠款项。后章华理陆续归还程晓进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程晓进于20XX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章华理、远大公司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支付违约金130万元,承担差旅费等损失56000元,合计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华理在原审辩称,与程晓进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程晓进未按协议投入
4、150万元,实际只投入了50万元。后程晓进要求章华理帮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章华理。章华理在收到程晓进的5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条后,分二次向程晓进开具了15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协议解除后,章华理已归还给程晓进12万元,实际尚欠38万元。远大公司在原审辩称,本公司担保是在程晓进的胁迫下提供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章华理与程晓进150万元的主合同不成立,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时间是20XX年8月31日,至今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程晓进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晓进与章华理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
5、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晓进是否投资了150万元以及章华理出具的欠条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从程晓进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看,程晓进提交的二份银行业务回单时间分别为20XX年6月23日,金额为30万元;20XX年7月31日,金额为19万元,加上程晓进陈述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合计为50万元。程晓进述称的另外100万元是现金支付,章华理予以否认,程晓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再结合章华理开具的收款收据看,20XX年6月22日开具的收据金额为30万元,同时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20XX年7月3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20万元,未注明收款方式,而在同日,程晓进出具了100
6、万元的借条给章华理。从上述事实可看出,银行业务回单和收款收据证实了章华理陈述的程晓进实际只投资了50万元。同时,也印证了章华理陈述的此后所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院认定程晓进实际投资金额为50万元。远大公司对于担保的辩称,该院认为,远大公司为章华理的债务提供担保,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的担保书,未对担保时间、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但在20XX年1月24日,章华理向程晓进出具损失赔偿承诺书,承诺于20XX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据此,可认定远大公司的保证期限为章华理约定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故程晓进于20XX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
7、期间,综上,对程晓进要求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章华理给付程晓进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晓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48元,由程晓进承担27348元,章华理承担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程晓进。程晓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
8、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所不同。20XX年6月8日,章华理以共同进行土地开发为名,与程晓进及另案外二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事宜由章华理负责运作。根据协议书的规定,程晓进应认购土地105亩,协议书里暂定每亩2万元,故程晓进依约应先出资210万元。但当时程晓进资金不够,且对购地事宜持怀疑态度,故协议生效后迟迟未付款给章华理。后章华理以虚假的德清县开发区收款收据传真给程晓进和其他合伙人,告知其已将1000万元购地款支付给德清县开发区政府。鉴于此,程晓进于20XX年6月22日支付现金30万元,章华理当时出具了收据30万元并注明现金字样;程晓进于20XX年6月23日
9、转帐支付30万元,20XX年7月31日支付现金70万元,但章华理说钱不够,告诉程晓进说如再支付20万元,总计交足150万元的话,他愿意另行帮助借款100万元,总计凑够250万元即可,里面包含了买地款210万元,再加运作费用40万元。于是,程晓进于20XX年7月31日和章华理去银行,打算转帐20万元,但操作未成功,接着试着转帐1万元,却转帐成功,故当日只转帐1万元。在程晓进答应次日再支付剩余的19万元的情况下,章华理将未开过收据的金额和程晓进答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计120万元出具了第二份收据,但未写明收款方式。至于章华理答应帮助借款的100万元,也另行出具了借条。程晓进于次日即20XX年8月1日向章
10、华理又转帐支付了19万元。这样,向章华理实际支付的款项150万元和章华理帮助所借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都算作了程晓进的投资款。因章华理根本未向德清县开发区购买土地,经程晓进至开发区政府查证证实后,于20XX年1月24日,程晓进和章华理经商讨,章华理出具“损失赔偿承诺书”一份,承诺赔偿包括违约金在内的一切损失;同日,因当时章华理声称已将100万元的借条烧了,故同时出具“具结书”一份,声明该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借条作废。20XX年2月27日,章华理因出车祸向程晓进求助,另行向程晓进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20XX年4月16日,章华理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XX年4月30日前
11、支付120万元、20XX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担保人远大公司在此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二、原审关于150万投资金额的认定有误。对于程晓进陈述的另外100万元是现金支付,程晓进除提交了2张收款收据佐证外,还提交了章华理20XX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佐证。“承诺书”中章华理自己承诺在20XX年4月30日和20XX年5月30日前分别向程晓进还款1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50万元。此承诺书为章华理亲手所写,其内容中明确承认其所欠程晓进的债务为150万元,这已经充分证明程晓进的投资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判对程晓进提交的诸多证据视而不见,仅凭章华理一句“予以否认”,即将程晓进提交的诸多证据均视为“
12、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对于非常重要的第三次开庭时程晓进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原判却既未在程晓进所提交证据里列出,也未在“本院认为”里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章华理在一审庭审时再三质疑程晓进怎么可能将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70万元,总计100万元的款项用现金支付给章华理,但同样,章华理借给程晓进的100万元借款,也没有银行转帐凭据予以证明,也认为这10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给程晓进的。如果章华理认为大额款项是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那么章华理借给程晓进的100万元因没有转帐凭据佐证,显然此借款就不能认定;如果章华理认为自己借款给程晓进是可以用现金给付的,那么就不能以大额款项不可能用现金方式支付来质
13、疑程晓进。而章华理在原审时虽然质疑程晓进的投资金额,但除了进行否认,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对此证据和事实进行确认,但原判未进行确认。三、关于远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在第三次开庭时程晓进提交的章华理于20XX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远大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方”的字样下进行了盖章确认,时间为20XX年4月16日;同时,主债权履行时间也分别延迟为20XX年4月30日和20XX年5月30日,故程晓进在20XX年8月29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远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10万元欠条的认定及已还
14、款金额。关于20XX年2月27日章华理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系章华理因出车祸,向程晓进求 助另行向程晓进借款10万元而来。原判否认欠条是章华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为什么如此认定,上下文却没有阐述,推论毫无道理。章华理提交的几张银行回单,原判认定证明章华理已还款10万元。程晓进在一审时也说了,这些还款,其中8万元系章华理归还其于20XX年2月27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所欠的款项,另外2万元系章华理给程晓进的酬谢费用,故10万元欠款章华理实际只还了8万,还欠2万,故后来程晓进还变更了诉讼请求,追加了2万元。五、关于100万元的借款。原判在对证据“借条”的认定中认为100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过,但在事实
15、查明中原判又认为,“经协商,章华理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尚应返还原告50万元。”,又支持章华理提出“应扣除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关于此借款,不仅“具结书”中声明此借款未发生过,且在章华理20XX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其自己也未扣除此100万元,承认所欠程晓进的债务为150万元,所以这些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此100万元借款实际的确并未发生过。但章华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程晓进的证据,仅凭章华理“予以否认”就在总投资款中扣除100万元,原判在认定证据方面显然有失公允。另外,借条之事和本案诉争的合伙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起诉时,借条所
16、载的借期一年半并未到期,如一定要处理,借条之事也应在借期到期后另案起诉。六、关于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程晓进的诉讼请求里,要求章华理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0元。原判驳回程晓进的其余诉讼请求,但对于驳回的理由未进行阐述。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和“损失赔偿责任书”里的约定,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并在一方违约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章华理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故依法应当支持程晓进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华理
17、在二审中辩称:程晓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晓进与章华理之间确实签订过合伙协议,但章华理仅仅收到程晓进的真实投资款只有50万元,另100万元是由程晓进出具给章华理100万元的借条所形成的。所以,尽管投资款收据有150万元,真正的投资款只有50万元。协议解除之后,章华理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40万元应该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远大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相应的保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远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 程晓进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1份房屋买卖合同,有商品房编号的合同分别是:A1-
18、36、A1-37、B-1、B-2、B-3、B-8、B-10;无商品房编号有合同号的合同是:0023762、0023783、0023785、0023786。证明章华理为了把150万元在20XX年1月30日之前给还程晓进,把11套房子抵押给程晓进。抵押的时间是20XX年1月24日。证据二、电话录音材料,形成时间是20XX年2月左右,通话人为章华理和程晓进的妻子徐文娟,证明程晓进支付了投资款150万元。证据三、20XX年7月1日卖房子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原件,房屋卖得价款万元;程晓进20XX年7月6日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XX年7月30日、31日从银行取现,以差旅费的名义从程晓进公
19、司账户支取,分两次共取了25万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字的是程晓进妻子徐文娟,因为房子是徐文娟的名字。第三组证据一共金额是100多万元,证明支付给章华理的款项来源。对于上述证据,章华理和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11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程晓进称将11份合同作抵押,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不能印证11份合同是抵押。11套别墅不可能借50万元,但是11套房子也不等同于150万元的概念。对于证据二,对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电话录音是章华理的声音,但当时是程晓进跟其妻子闹矛盾,程晓进要求章华理跟程晓进妻子这样讲。对于证据三,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
20、异议,未在一审提供,是否当时就签订了这份合同不清楚。对3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取现凭证没有相关的盖章,也只是打印的文件,名称与本案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程晓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11套房子的价值远远超出50万元,可以佐证投入投资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章华理认可是其本人声音,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所有款项取得均在20XX年7月份,与本案款项支付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章华理和远大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8日,程晓进与章华理及案外另二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进行土地开发,具体事宜
21、由章华理负责运作。协议书中约定,程晓进分配到该地块土地105亩,占总股份的35%,首期各方均按每亩2万元出资,作为土地预缴款定金。20XX年6月22日,程晓进交付章华理现金30万元,章华理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同年6月23日,程晓进通过转帐的方式汇入章华理帐户30万元。同年7月31日,程晓进支付现金70万元和银行转帐1万元给章华理。同年8月1日,程晓进通过转帐的方式汇入章华理帐户19万元。20XX年7月31日,章华理出具给程晓进120万的收据一张。同日,程晓进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给章华理作为投资款。后因种种原因,土地开发未能成功。远大公司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章华理提供连
22、带保证,并将自己开发的6套别墅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XX年1月24日,章华理向程晓进出具损失赔偿承诺书,承诺于20XX年1月30日前还清程晓进所欠款项,同时出具具结书一份,声明20XX年7月31日的借条作废。20XX年2月27日,章华理向程晓进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份。20XX年4月16日,章华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XX年4月30日前付程晓进120万元人民币,余欠人民币30万元在20XX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由远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XX年1月14日、5月1日和7月5日章华理向程晓进分别还款2万元、5万元和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晓进
23、实际投资的款项金额;2、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3、10万元欠条的认定以及还款金额;4、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5、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双方对程晓进转帐支付的50万元不持异议,仅对现金交付的100万元说法不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首先,20XX年6月22日的收据上收款方式注明是“现金”,其次,20XX年4月16日章华理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50万元,再次,程晓进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11份房屋买卖合同、电话录音以及款项来源的证据,进一步佐证支付1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程晓进实际投资的款项金额为150万元。第二,双方都认可100万元借款是作为投资款,因土地开
24、发未成功,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过。且章华理在20XX年7月31日出具的具结书中声明借条作废。章华理并无证据证明具结书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出具。故本院对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第三,关于20XX年2月27日的10万元欠条,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涉及的是投资款项,1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至于已还款项,从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来看,也可推定与本案的投资款项无关联,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第四,关于违约金,在20XX年1月24日的损失赔偿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以每月10万元计算,并约定从收款之日起按3每天支付损失。章华理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
25、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按照20XX年4月16日的承诺书约定,120万元从20XX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0万元从20XX年5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于其他费用,虽然程晓进提出相关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远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在章华理于20XX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远大公司盖章确认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时间推迟至20XX年4月30日和20XX年5月30日,远大公司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程晓进于20XX年8月29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
26、证期间,远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晓进的部分上诉有理,对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长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章华理返还上诉人程晓进投资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长兴远大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对
27、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章华理追偿;五、驳回上诉人程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48元,由被上诉人章华理承担30000元,由上诉人程晓进承担4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8元,由被上诉人章华理承担25000元,由上诉人程晓进承担4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