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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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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征信规章制度 52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制度 ( 7月16日起执行, 9月12日修订) 为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信息安全,履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提供及使用者责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关规定,结合贷款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机构及用户管理 第一条 公司为无分支机构独立法人,公司本部为接入企业征信系统唯一机构用户,由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创立及维护,并授予数据报送、信息查询等权限。 第二条 公司发生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变更时,应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企业征信系统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 第三条 公司内部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及普通用户。管理员用户由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担任,经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审查后创立和停用,负责普通用户管理。管理员用户创立及停用需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征信系统接入机构总部管理员用户申请表》(附件2)。 第四条 普通用户按照“专人专用、一人一户”原则,由管理员用户负责创立及停用。管理员用户应定期对普通用户进行清查,对离岗用户及时进行停用。管理员用户对公司全部用户建册管理,登记《企业征信系统创立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3)及《企业征信系统停用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4),并在用户发生变动后的2个工作日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报备。 第五条 内部用户的创立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公司《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分工及职责 第六条 公司信贷部门(包括自主及贷款业务部门)为企业征信系统(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mbt系统)录入及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部门。信贷部门业务人员负责在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中录入贷款业务信息,并作为第一责任人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信贷部门业务人员因尽职调查及后续管理需要,可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设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两名,分为a、b角,承担征信系统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信贷数据的审核、报文生成及上报、反馈报文的收取及解析、系统数据信息核对、错误数据删除、信用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变动信息报备及与征信中心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等职责。 第八条 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征信系统的程序安装、日常技术维护,并承担管理员用户职责,负责普通用户的创立、权限设置、停用及建册登记等事项。 第三章 信息采集及上报 第九条 公司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中心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业务信息。 第十条 公司采集及上报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及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书面同意的方式包括签署包含同意条款的借款合同或出具《授权书》(附件5、6)。 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其中信贷业务信息包括贷款合同信息、借据信息、还款信息、展期信息、欠息信息及担保信息。 第十二条 信贷业务部门业务人员负责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其中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在新增客户或客户基本信息发生更新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应在相关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录入。 第十三条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按日审核征信数据录入情况,并按要求生成数据报文上报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保证信贷业务在发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之前上报。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 查询企业征信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由信息主体(包括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或签署包含同意查询其信用信息条款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严格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归口管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统一由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进行,其它人员均无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条件限定为尽职调查、贷后管理需要及其它公司领导同意的与业务开展相关的合理需要。查询内容一般包括贷款信息、担保信息、欠息信息、不良记录及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需由发起查询部门填制《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附件7),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并提供企业名称及贷款卡号码。 第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对查询人员、查询日期、企业名称、贷款卡编码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查询结果反馈到查询部门。 第五章 信息删除管理 第十九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删除的数据信息包括:因原有委托业务规范等历史原因已不在公司账内也不作为债权管理但仍存在于征信系统的业务信息;因操作失误、业务发生重组、借款企业发生变更而在征信系统无法变更产生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信息;其它情况产生的确需删除的信息。 第二十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中删除信息须履行审批程序, 由业务人员填写《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附件8),填写拟删除数据信息及删除原因,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报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及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征信系统管理员向征信中心提交《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附件9)并上报删除报文。 第二十一条 如删除数据后需要重新上报正确数据,业务人员应及时登录数据信息,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无误后立即补报新数据。 第六章 数据质量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用户在设立或变更后要及时修改密码,不得使用初始密码,并定期进行更换。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泄露,不得让她人借用用户名及密码。管理员密码应进行封存并交公司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三条 管理员用户创立、停用普通用户及修改普通用户信息及权限必须经过普通用户所在部门申请及分管领导审批,不得随意操作。用户管理过程应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完成操作或离开操作台,必须退出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人员作为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按照《企业征信系统贷款公司贷款业务采集指南》要求,及时、准确录入信息和数据。可采取业务人员交叉复核或部门统计员复核方式提高准确率。 第二十六条 业务人员加强相关企业的宣传和引导工作,提高企业信用意识,监督企业及时更新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根据业务发生情况督促业务人员及时录入数据,并对数据、信息完整性进行审核,确保在要求时限内完成报送。 第二十八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生成报文(包括加压加密)及上报报文分别由a、b角负责,并定期进行角色交换,防止可能存在的数据泄露和篡改风险。 第二十九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与征信中心进行数据核对,保证两端数据一致性,及时获取及加载征信中心反馈信息,掌握征信信息在线删除及更正方法,正确处理数据删除和更正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将征信系统数据报送情况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征信系统管理员对业务人员数据录入情况进行监测,发生迟报、错报等情况定期反馈到人力资源部,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征信系统管理员工作质量由部门负责人进行评估,并经过与征信中心定期核对数据等途径获得信息,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征信系统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审计部不定期对征信系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以防范操作风险,保障数据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认为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经办人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申请应提交《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附件10),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委托经办人办理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11)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异议受理由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受理,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妥善处理企业异议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为方便企业提出异议申请,公司接受企业经过拨打综合统计部门电话或公司投诉专线方式先行受理,电话核实异议人身份,提前进入受理程序,并通知企业补办书面异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受理异议申请后,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说明异议处理的 程序、时限、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三十五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经核查企业征信系统,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异议申请人。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且错误、遗漏是由于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及时向异议申请人说明情况,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尽快进行处理;不能确认核查结果或认为错误原因是由于数据库数据处理过程形成的,应在征信系统中进行“异议标注”并发送至征信中心审核确认,确认经过的异议信息由征信中心在企业信用报告中进行填加。 第三十六条 由征信中心受理的企业异议信息需要由公司进行核查的,在接到核查通知后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及时将核查结果经过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经核查不能确认核查结果的,应如实回复核查情况。由征信中心根据情况回复异议申请人或进行异议标注。 第三十七条 异议处理结束之后.应及时删除异议标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出具《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附件12),其中经核查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因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确认核查结果需要征信中心处理的,应在在20日内回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征信系统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公司视情况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大过、扣罚工资奖金、辞退等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企业征信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企业征信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或采集企业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报文生成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征信系统上报报文及反馈报文。 第四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对系统管理过程形成的资料建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查询业务所形成的《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原件及相关企业《授权书》原件、传真件或扫描件; 删除数据所形成的《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 异议处理业务所形成的异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其它证件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以及《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 印件等; 其它应保管的资料,如向征信中心报备的资料、管理台账、自查报告及报表等。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综合统计部门进行解释和修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篇二: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它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它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它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能够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它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它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信息,不得经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它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能够不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能够不经同意提供法人及其它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信息的,能够不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它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篇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企业征信系统运行管理,保障我行企业征信系统数据安全、合法使用,保证采集、报送、维护以及异议处理及时、准确,促进企业征信信息在信贷管理过程中的有效运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400号)及《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第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系统包括我行企业征信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报送系统”)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人行企业征信系统”)两部分。我行企业征信报送系统从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管系统”)抽取客户信息、业务数据,生成向人行企业征信系统报送的数据接口文件。人行企业征信系统接收并检验我行报送的征信数据文件,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借款人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同时依法向社会其它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企业征信数据上报与运用工作是一项全行性工作,涉及多个系统与部门。由风险管理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完成;运用工作贯穿于信贷业务全流程,公司业务、风险管理等主线部门在处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必须参考企业征信系统中借款人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风险管理部是全行企业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场管理部是具体执行部门,负责企业征信系统日常的报送、投诉处理等工作,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推动征信数据报送质量不断提高,推进企业征信信息在客户分析、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 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征信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或协调,进行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提出处罚建议等。 (二)受理人行企业征信系统中的异议协查函并及时处理回复。对于支行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在核实问题真实性的基础上及时提出异议申请。 (三)受理客户经理提出的书面征信异议申请,跟踪异议申请的办理过程,回复客户经理有关企业征信的问题。 (四)推进提高企业征信系统在客户经理中的运用成效,完成客户经理有关企业征信的推广培训工作。要求客户经理在 贷后检查中运用企业征信系统核实客户信息,检查、通报运用情况。 (五)根据差异明细数据及人行反馈错误及时进行查错、纠错。 (六)收集、汇总本行企业征信系统问题,提交改进意见与建议报告等。 (七)按照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要求,在对客户进行授信审查时,可使用该客户及担保客户的中征码、机构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和国地税号,经过人行企业征信系统进行信用信息查询,将经过系统查询的客户信用信息作为重要授信参考资料,直接使用从征信系统实时查询得到的客户信用报告。 对于已有中征码的企业,可输入机构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或国地税号(任一皆可)查询其中征码。对于无中征码的企业,系统将为其自动生成中征码。 第三章 数据报送、修改及纠错 第五条 市场营销部按其职责确保信贷管理系统中客户中征码、客户信息、授信业务信息、业务发放数据等与事实情况严格一致,保证我行企业征信数据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至人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六条 市场营销部应将当天发生、变化的信贷业务信息于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报送企业征信系统。当发现其所报送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准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 第七条 企业征信报送以信管系统中所得数据为依据。由于信管系统数据错误造成客户异议的,由客户经理提交申请,请求修改对应系统中有关数据,风险管理部经办人员核实无误后,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对于操作失误(如会计人员账务操作失误、客户经理录入她人中征码等)造成的客户不良信用记录,一经发现,客户经理应及时提交《信贷管理系统数据查询、修改申请表》(明确中征码号、业务编号、业务品种、发生机构)、问题说明及改进措施。风险管理部经办人员收到申请表后应及时、合法处理,经核实无误后,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九条 我行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能够向人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一条 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但必须 经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审批同意;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我行将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权。 第十二条 我行经过查询人行企业征信系统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办理、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它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信息查询员应当按系统查询的时间顺序设立查询登记表,如实记载查询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我行异议信息是指由我行上报,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加载进入人行企业征信系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认为与其真实情况不符并提出异议的信息。处理异议信息的过程称为异议处理,该过程的发起是由人行企业征信系统发起。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指定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我行在接到异议信息核查通知后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 第十六条 异议处理人员应将核查结果经过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十七条 经我行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篇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征信管理制度 贵州贵安新区兴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征信系统管理制度 我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已正式接入互联网征信系统,为保证数据质量及信息安全,正规使用系统,达到服务业务经营的目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 系统使用范围 公司的业务性质决定公司一方面应自觉接受征信系统的管理,另一方面也需要运用征信系统加强业务及对客户的管理。公司信贷部为接入互联网征信系统唯一机构用户,由中征征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授予数据报送、信息查询等权限;同时利用征信系统对公司信贷业务中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公布,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 二、 系统功能及部门职责 (一)管理员职责 1. 公司指定专人负责征信系统的日常运营维护,并监督管理员用户操作; 2. 公司按照“专人专用、一人一户”原则,设定管理员用户分为数据报送用户及信用报告查询用户; 3. 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资料和权限等; 4. 数据报送用户负责向征信系统报送本公司发生的信贷业务有关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 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5. 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和ukey,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之后至定期更改一次密码; 6. 用户发生变动时,必须做好征信的交接工作并记录,保证公司征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部门职责 1. 公司信贷部作为征信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归纳提供征信系统采集及上报数据内容,信贷业务人员负责采集借款人及贷款业务信息,并作为第一责任人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征信系统数据报送用户根据信贷员提供的资料进行上报。 2. 风控部作为征信系统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信贷数据的审核,确保信贷数据的安全质量。 三、数据采集与信息上报 1. 公司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中心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业务信息。 2. 公司采集、查询、上报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及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信贷业务人员在业务发生签署相关法律合同时要明确告知借款人有同意我公司有采集上报数据的义务,并出具书面文书。书面同意的方式包括签署包含同意条款的《借款合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附件1)。 3. 征信系统采集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其中信贷业务信息包括借款合同信息、借据信息、还款信息、欠息信息、 特殊交易信息、抵押信息、担保信息及其它征信系统要求的数据采集项。 4. 信贷业务人员负责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给管理员数据报送用户,其中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在新增客户或客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应在相关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上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5. 信贷业务人员将拟录入上报的相关信息报信贷部负责人审批,并由风控部会审,再行录入上报。 四、信息查询 1. 公司在办理下列业务时,能够向征信系统查询信用信息: (1)审核贷款申请人的; (2)审核贷款担保人的; (3)对已发放的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4)因其它事由需要查询时,需报公司总经理批准。 2. 查询征信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由信息主体(包括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或签署包含同意查询其信用信息条款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 3. 公司实行严格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归口管理,信用信息查询统一由公司征信系统管理员信用报告查询用户进行。 4. 查询个人/企业信用信息需由发起查询人填制《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附件2),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征信系统管理员。 5. 公司征信系统管理员在受理查询申请,应登记有关事项并将查询结果反馈到查询部门,查询申请人在收到查询结果时,应签字确认。 五、系统维护 1. 管理员用户创立、停用及修改用户信息、权限必须经过分管领导审批,不得随意操作。 2. 用户完成操作或离开操作台,必须退出程序。 3.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与征信中心进行数据核对,保证两端数据一致性,及时获取及加载征信中心反馈信息,掌握征信信息在线删除及更正方法,正确处理数据删除和更正业务。 4.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征信系统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分管领导不定期对征信系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以防范操作风险,保障数据准确性和安全性。 5. 公司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安排专门档案柜存放,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安全措施。 6. 对公司征信相关文档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7. 所有关于公司征信信息的档案留存期限不低于三年。 六、异议处理 1. 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由客户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申请应提交《征信异议申请表》(附件3)及其它相关要求证件。 2. 异议申请经处理后,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征 信异议回复函》(根据征信系统统一格式),其中经核查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因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确认核查结果需要征信中心处理的,应在在20日内回复。 3.异议处理需按程序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附件一:授权委托书; 附件二:信用报告查询审批表; 附件三:异议申请表 二0一五年十二月篇五: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 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它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它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可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可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可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能够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能够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可是,法律规定能够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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