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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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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2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5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庆军 3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

2、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她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

3、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4、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5、)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

6、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它约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

7、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能够书面委托她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

8、它证明文件。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而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

9、赁期限等。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

10、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

11、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

12、五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

13、,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负责房屋租赁管

14、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房地产管理法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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