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8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日期】1998-01-06【生效日期】1998-01-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
2、、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
3、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 立方米的。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第七条 取水许可
4、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它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5、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
6、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
7、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
8、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
9、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入取水许可 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够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
10、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
11、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
12、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
13、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能够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14、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取水给她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15、门进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句河、潮白新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