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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仍不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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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标准仍不完善   (作者保存本文完好的著作权以任何方式部或全部利用本文之内容、观点、资料无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需要得到作者书面受权同意。)   一、互联网平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的飞速开展使得在互联网上的交易日益增多用户在享受互联网的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本钱。与采用传统的交易方式一样用户很注重交易的平安因为由于电子交易的无纸化当事人没有类似合同书这样的证明来作为证据电子记录是否准确、电子签名是否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用户在从事电子交易的时候所担忧的问题。除电子合同交易问题外网络犯罪问题也是用户所关注的“黑客〞、病袭击、网络、网上侵权、诈骗等等都是互联网进一步开展必需要面对的问题。互联网平安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如今这些方面:   (一)系统平安问题。系统平安问题主要关注的是系统的实体平安和运行平安。系统实体平安是指网络设备、设施免遭、水灾、有害气体或其他环境事故(如电磁感染)等的破坏以及被盗、被毁等人为破坏。显而易见网络系统实体平安主要是对网络硬件平安的保护。 [1] 运行平安主要是指防止侵入系统或者是病对系统运行的冲击还包括防止非正常中断计算机网络或效劳造成网络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   (二)信息平安问题。信息平安主要包括信息不被修改、泄漏、攻击以及信息的平安、及时、准确传输等问题。信息不被修改主要是用户个人储存的信息和通过网络途径传输的信息不被修改的问题这在电子交易中尤为重要因为当事人的信息是否准确地传输到到达相对方着交易的成败。信息泄漏主要是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网络效劳商泄漏的问题软件生成的网软件使得网络理员享有极大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展详细的监测;此外程序、软件或硬件所带的后门程序都可以对于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 [3]信息被攻击主要是指感染计算机病或是被别人运用其他网络技术进展攻击的问题。信息的平安、快速、准确的传输是电子商务开展的生命没有了平安、快速、准确互联网的快捷、本钱低的优势将荡然无存电子商务的开展将受到严重阻碍。   (三)计算机病问题。计算机病不仅可能对于系统运行、信息传输造成破坏性影响严重的还能对于计算机硬件造成损害甚至于造成域网的瘫痪。各种新型病及其变种不断增加互联网又为病的传输提供了的媒介。今年一月份的出现的“蠕虫王〞病曾在全球造成上亿美元的损失。 [4]而最近的“冲击波〞病那么专门针对微软的“Windows2000/xp〞导致系统频繁自动关机或是无法启动;截止2003年8月19日已经造成了四十多万台电脑中。 [5]计算机病对于、金融系统等的平安也构成极大的威胁病自产生之日起就是网络运营商解决网络平安问题必须面对的难题。   (四)“黑客〞(Hacker)问题。“黑客〞泛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展非受权访问的人员。 [6]提起“黑客〞的危害网站经营者深有体会。“黑客〞们本身对于网络的理解很深、计算机技术也非常高超一旦准备入侵某个网站一般该网站难逃厄运。“黑客〞们入侵网站的目的不一有的只是为了显示自己技术高超(这类“黑客〞一般会选择类似国防部、雅虎等这样的硬骨头来啃)、有的那么是为了施行犯罪活动。   (五)互联网与平安(略)   二、互联网上的言表达   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开场使用电子邮件(E-mail)、坛(forum)、电子版(BBS)、聊天室等工具来发表自己的言。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人们在网上使用的大多是假名所注册的个人信息也大多不是的。因此很多网络使用者开场在网上发表一些性言、开场在网上与生疏人进展交流等等。由此我们看到一方面互联网有利于公民言的更好施行公民可以在网上为的方针政策献计献策也可以对于和行政人员的行为进展更好的监视;另一方面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在网上发布反动信息、发布损害别人人格权的言等等。   对于互联网这种新生的事物我们在享受它所带来的种种便利时千万不能无视它的负面效应。就言而言??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言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言表述至少受到两方面的限制:(1)的限制即来自公权的限制通常包括有关平安的法律、法律、检查法律等;(2)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即来自私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声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言不得损害包括公民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民事权利。 [7]但由于网络空间的人机别离性对于在网上发布危害平安和损害公民人格权益的当事人我们很难追查所以同时应该赋予网络效劳商一般审查义务一旦发现或是经人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该信息或制止该信息被第三者访问。至于别人利用互联网来施行损害公民人格权的问题我们将在本节第五个问题里专门进展阐述。   三、互联网上的犯罪控制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目前类似计算机犯罪的名称有好几个如电脑犯罪、网络犯罪、信息犯罪等等 [8];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内涵概括差异更大。但是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将这类犯罪称为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并不是一个的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就如同“经济犯罪〞、“性犯罪〞、“青少年犯罪〞一样这里我们也采用“计算机犯罪〞这一名称。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施行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9] [4]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上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应为:“行为人依计算机的特点而成心或过失地利用计算机为工具施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以毁坏别人正在依计算机特点使用中的计算机及其设备依法应受刑罚处分的行为〞同时该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和“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行为〞。 [10]笔者同意将计算机犯罪进展分类但是上述定义中的“以毁坏〞这一限制似乎没有必要笔者以为计算机犯罪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借助计算机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本身的特点所施行的损害或别人合法权益或者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所施行的依法应受刑法处分的行为。   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施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拟行为人所使用的更多的是知识和技术而不是与凶残。 [11]像上文所述的计算机“黑客〞他们的技术甚至于比专业的计算机工程师还要高。正是由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使得对于这种犯罪的追查变得困难。(2)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从施行犯罪行为的主体年龄分布来看以中青年居多并有低龄化。据统计在计算机犯罪者的年龄区段为18至46岁平均为25岁;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者平均年龄也是25岁。 [12]像上文中所述的“冲击波〞病的编写者据报载也只有18岁。(3)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在互联网上信息传播面大一旦当事人施行了该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很多的间接损失或无形损失。还有就是在互联网上针对大额的交易或金融机构所施行的犯罪其数额非常宏大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一般普通型犯罪。再者在互联网上传输病可能造成很多的域网瘫痪或是数百万的计算机设备损害。(4)犯罪侦察的困难性。这主要是因为首先犯罪主体的手段技术高超、作案手段隐蔽、逃避犯罪的才能很强;其次电子证据的采集和认定很困难;最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也可能导致跨国犯罪的产生无法施行有效的侦察这对于打击犯罪也很不利。   对于计算机的犯罪的类型主要包括:(1)利用计算机来施行的犯罪这主要包括:A、利用互联网危害平安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B、利用互联网施行的破坏社会主要经济和社会理秩序的犯罪例如网上销售伪劣、损害别人商业信誉、做虚假宣传、损害金融秩序等等;C、利用计算机来施行损害别人的人身权利或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例如网上盗窃、诈骗、敲诈讹诈、侮辱诽谤别人等等。(2)针对计算机施行的犯罪例如侵入别人的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互联网上传输计算机病等等。   (二)计算机犯罪对我国法律的冲击及可能对策   计算机犯罪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的冲击较大:一是对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冲击。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不够是否应该增加新的罪名以及增加哪些刑法罪名值得讨;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犯罪手段发生了很多的变化是否应该对于传统的认定犯罪的方式进展相应的调整。二是对于我国刑法理的冲击主要是如何确定跨国计算机犯罪的辖问题、如何来分析传统型犯罪的计算机化现象、如何认定互联网上的共同犯罪问题、证据搜集和认定问题等等。   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对于计算机犯罪做出明确规定?刑法?中只规定了3条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行为即第285、286条规定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施行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窃取机或其他犯罪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分〞。   另外为了与刑法相配套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规章重要的有:2002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保护?、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理暂行规定?、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平安保护理?以及2000年的?计算机病防治理?等。   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新特点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状况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防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因为涉及辖、犯罪认定等问题需要间的协商和合作;二是要完善充实我国刑法、行政法规中处分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三是应该考虑制定专门的立法实际上目前世界上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已很多如罗里达州于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至1987年已有47个州完成了有关立法;1984年通过了?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法国等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立法。 [13]最后应该加强刑法理计算机犯罪的研究为将来修改旧法、制定新法、理提供理指导。   四、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   伴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开展我们逐步进入了以IT产业为基石的济时代电子商务的浪潮正在席卷全球。可以预言电子商务将成为现代经济和商业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交易形式其开展将非常广阔。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电子商务对传统交易方式的替代将引发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从技术层面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体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电子商务的优点在于:降低了交易本钱进步了交易效率。但由于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使得人们对交易的风险负担和证据制度产生了担忧;同时我们也看到电子信息的接收、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新问题的出现对传统的商事交易法律制度的影响非常宏大。电子商务的开展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挑战主要表如今:   (一)对合同法的影响   在合同法领域电子合同的出现将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产生宏大冲击。所谓电子合同学者认为是指当事人利用网络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ange即EDI)、电子邮件(E-mail)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14]那么电子合同将带来哪些新的法律问题呢?   1.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   电子合同到底是不是书面形式呢?由于 EDI和E-mail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和易变动性使得它和一般的书面形式有较大的不同。假如不把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话那么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将会大大降低这将直接影响客户对电子合同的信赖将会阻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开展。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合同法?1条对传统的书面形式做了扩大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于电子商务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电子签名   传统的书面手工签名可以起到一种证据作用但电子签名的平安性较之传统的签名要低得多电子签名更容易被模拟和伪造;而且目前并没有一种电子签名可以得到使用者的普遍承受这也使得对电子签名的规制问题变得更为困难。我们一方面需要求助于技术的进步以解决电子签名的模拟和伪造问题另一方面需要从立法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进展规定。虽然?合同法?第33条为电子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但是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详细规定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3、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我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到达。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问题规定在?合同法?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然而该规定未进一步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更没有指明计算机系统的范围(“任何系统〞的提法更是模糊)而且该条规定没有对因为机器故障问题没有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情况做出规定。   4、要约和承诺   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往往在几秒钟的时间里就到达了对方的计算机系统中因此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一般是不可能的。要约的撤销问题学者并未达成一致。一种认为运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撤销就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运用电子技术订立合同过程中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因此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发出撤销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为了更好的保障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   在要约承诺过程中假如出现机器故障导致数据到达后与发出时不一致当事人能否以计算机自动化处理出现错误提起抗辩?在采用电子数据传输合同内容的时候如何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何防止合同内容在采用数据电文或邮件的形式传递时被人为篡改?   (二)电子商务中网络效劳商的责任问题   网络效劳商也称之为网络效劳提供商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意译有时简称ISP。网络效劳商承当责任的范围以及归责原那么问题暂时没有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的法学讨也非常的简单这样对于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就变得更为困难。学者应该就网络效劳商承当民事责任的情形和承当责任的归责原那么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互联网与人格权的保护   互联网的开展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利用网络损害个人的声誉权、隐私权、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问题日渐突出。如何在网络时代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等问题将是立法者面临的崭新课题。   (一)声誉权   互联网的飞速开展使得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在网上搜集信息人们开场在网上发布自己的思想观点甚至有人在网上分布攻击别人的言、极端的思想等等因此网络不再是一片假如不受法律的规制网络可能成为个别人进犯别益的一个新工具。我国近年来已经屡次出现利用网络损害别人声誉权的案件典型的有恒升笔记本电脑诉王洪案、张静诉俞凌风网络侵权案件等等。网络虽然是虚的空间但是在网上和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任何人不得进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否那么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网络手段损害别人声誉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我国原有保护声誉权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适用的。网络环境也是我们法治空间的一部在这样的空间中不能允许损害别人声誉权的行为存在法律要求损害别利者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互联网的开展不仅给我们带来物质文明也包括精文明网络的安康持续开展离不开法律的约束。   (二)互联网的开展与隐私权保护   隐私就是私人生活机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别人干扰私人信息不受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15]有关隐私权的详细内容学界概括不一详细到网络上的隐私权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隐私不被窥视的权利、不被侵入的权利(主要表达在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账户、信誉纪录的平安上)、不被干扰的权利(主要表达在用户使用信箱、交流信息以及从事交易活动的平安上)、不被搜集利用的权利(主要表达在用户的个人特征、个人资料等不得在非经答应的状态下被利用上)。 [16]另外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别人进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制止在网上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图像以及诽谤的等。 [17]   互联网上进犯个人隐私权的形式和很多主要情形有:通过网络公布别人的隐私、监视别人的电子邮件获知别人的隐私、滥用网民的个人资料、向网民发送垃圾邮件、利用网络技术获知别人的隐私并利用等等。有学者认为网上损害个人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Cookies的滥用、监视软件的滥用、滥用识别软件、黑客送你“特洛伊〞、“食肉者〞的威胁、第三方或共享等。 [18]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性以及技术专业性使得对网上进犯隐私权的行为的规制变得较为困难这也要求我们建立健全的网上个人资料保护制度。这其实仍然涉及到一个根本矛盾即互联网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权利的平衡问题不同的有着不同的政策倾向。一种是侧重采用行业自律的如;另一种是侧重采用法律规制如欧盟。我们目前没有专门保护网络个人资料的法律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个人的责任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出现类似的案例时显得束手无策这极不利于保护网民的隐私权也不利于标准互联网上的行为。   我国目前因为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完好内容并未有一致相关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更是滞后。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在民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好的隐私权体系另一方面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建立完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如强迫性地要求网站提供隐私保护;规定网民有权选择他们的个人信息如何被使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有条件的使用搜集并不得损害别人的隐私权;网站应该有足够的技术保证网民的个人信息的平安等等。总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需要更多的讨和关注。   六、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   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在网上传输作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虽然对于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这一点上学界根本达成了共识但是网络传输行为到底是发行、复制还是其他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一种公共传播行为而不是发行行为;另外一种观点那么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认定为发行行为却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那么〞相冲突。看来对于网络传输行为的准确定性仍需讨。   (二)链接与侵权责任   链接是互联网上的一项根底技术它使网民在程度上共享网络资源。那么法律有没有必要调整或者是如何调整这项技术呢?网络经营者可不可以在网站中提供链接使得网民可以通过链接阅览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呢?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制实际上要求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做出权衡:是侧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要促进公共利益、鼓励互联网的开展?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链接但是在刘京胜诉一案中虽然认定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假如权利人提出异议那么网站就必须采取措施停顿侵权否那么就构成了侵权。   (三)利用互联网进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从网上著作权人的作品并进展营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答应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输上网的行为;擅自将别人的网页进展营利使用的行为等等。著作权人在法定限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任何未尽答应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是的都应该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不是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行为还是新型的、上传作品的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的答应就是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行为、法定答应的情况除外)就应该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   (一)调整网上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选择   如何调整网上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无是经典的大陆法系民还是近年来公布的一些新民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没有任何经历可资借鉴。一些的法律涉及到网上侵权的法律规那么也多散见于特别法中。国内学者和立法提出的民·侵权行为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民中规定专门的条文调整网上侵权或者将网上侵权当作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或者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成认网上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也不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做出特别规定而认为网上侵权的调整并不需要在民中加以规定。   王利明教授指导的课题组提出的民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上侵权行为的调整采取了第一种形式将网上侵权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课题组设计了以下条文 [19]:   第一百六十条 概念】   网络侵权指通过网络从事损害别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网络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   第一百六十一条 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效劳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损害别利、法益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经营者搜集、披露、传播消费者的隐私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连带责任】   网络效劳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别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别人施行侵权行为的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施行侵权行为的人承当连带责任。   提供内容效劳的网络效劳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施行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回绝提供网络证据】   提供内容效劳的网络效劳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回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工委2002年12月向九届全国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交的?民法(草案)?第九编侵权责任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网上侵权的责任问题:   第六十三条 网站经营者明知用户通过该网站施行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施行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回绝提供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草案建议稿? [20]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做出专门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民包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布的一些新民也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做出规定。   (二)以特别法为主的调整形式与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   在将来的民中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尤其是对网络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做出原那么性规定对于建构互联网上侵权法律制度的体系也许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完善有关的侵权法律制度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还有赖于各种特别立法。这是因为:(1)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开展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深入、广泛影响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而民的各种标准通常要求具有相对稳定性调整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规那么难以保持这样的稳定性。(2)调整互联网上侵权责任的法律标准通常与促进与标准互联网安康开展的其他法律标准交织在一起利用特别的立法可以更为灵敏、便利地保护民事主体在互联网上的各种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诚然需要新的法律标准进展调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已有的侵权法标准完全不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相反我们认为现有的侵权法标准包括民法通那么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人民的解释等大多是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纠纷的。我们在建构互联网上的侵权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   八、互联网法治的综合设想   互联网自产生以来开展非常迅速截至2003年7月我国的互联网用户已达6800万人 [21]如今人们通过互联网可以进展电子交易、查询资料、网上购物、远程教学、订购等等活动互联网已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正是由于互联网对于经济的开展、人们生活质量的进步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互联网的规制才显得重要。但由于互联网是一个新惹事物、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传输工具的特点互联网空间对于传统的法律规那么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传统的法律规那么不能直接的适用于网络空间这使得对于互联网的法律规制变得紧迫。因此建构互联网法治对于促进经济开展、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开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构建互联网法治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选择怎样的立法形式。保守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互联网开展刚刚起步各方面的条件并不成熟没有必要也没有才能制定新的法律。激进者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与传统的物理空间不一样的新空间传统的社会法律规那么在网络空间完全不适用需要针对网络空间的新特点制定全新的规那么(如“网络法〞等概念)。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在原有的法律法规根底上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加以改进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的立法;这种观点可称之为“改进派〞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   目前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制定一些法律规那么来应对互联网空间的法律问题。影响较大的有:结合国国际贸易法会(United Nations 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amber of merce)1997年公布的?国际数字保证交易一般惯例?(General Usage in International Digitally Ensured merce);世界组织1999年公布了?网络域名程序的最后?、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理机构ICANN公布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施行规那么?。这些国际规那么为各国制定相关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制互联网的统一法律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在各自领域内对于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应。近年来我国制定了?统计法?、?法?、?测绘法?、?平安法?、?保守机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与信息活动有亲关系的法律新?刑法?及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参加了制裁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这些为我国信息化建立奠定了根底。 [22]我国也很注重信息立法1996年公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平安保护理?、2000年通过了?计算机病防治理?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处理相关国际联网问题提供了根据。   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标准仍不完善我们可供采用的方式是:对现有规制互联网法律进展修改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专门的立法。无目前采用哪种方式构建互联网法治其根本的理念都在于:一是对于交易的促进;二是对于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交易开展方面的立法应该包括:电子商务法、域名注册、网络监、软件保护、信息平安、网上税费理以及交易理等等;而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法规主要包括保护著作权、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借助一些民法和刑法的规定。   注释:   [1] 参见孙昌军、郑远民、易志斌著:?网络平安法?湖南大学2002年版5页。   [2] 参见孙昌军、郑远民、易志斌著:?网络平安法?湖南大学2002年版6页   [3] 汪毅:?建立电子商务平安体系的研究?载李步云主编:?网络经济与法律坛?(第一卷)中国检察2002年版第474页。   [4] :// inabyte /homepage/219001911431397376/20030813/1721043.shtml。   [5] :// sina 2003年08月19日 18:53。   [6] 参见1997年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专用分类原那么?第3条、第6条。   [7] 参见张新宝:?声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92—93页。   [8] 参见齐爱民、主编:?网络法研究?法律2003年版第5-6页。   [9] 参见刘广三:?计算机犯罪?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版第53页。   [10] 参见杨春洗、秦秀春 :?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 载?法学坛?2000年第3。   [11] 参见陈兴实、付东:?计算机、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对策?中国检察1998年版第24页。   [12] 参见?大学学报?2000年第2第44页。   [13] 参见杨春洗、秦秀春 :?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 载?法学坛?2000年第3。   [14] 参见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2003年版第77页。   [15] 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版7页。   [16] 参见郭卫华、金朝武等:?网络上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2001年版76页。   [17] 参见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中国方正2001年版第30页。   [18] 参见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中国方正2001年版第35-40页。   [19] 该课题组提供的文本前后有修改此处引用的文本发表于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商法前沿?2002年1-2合刊吉林人民2002年版。   [20] 法律已经于2003年5月公开出版了该建议稿。   [21] 可参见CNNIC2003年的调查是: cnnic。   [22]参见齐爱民、主编:?网络法研究?法律2003年版第39页。   出处:本文节选自?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11月版 内容总结 (1)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标准仍不完善   (作者保存本文完好的著作权以任何方式部或全部利用本文之内容、观点、资料无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需要得到作者书面受权同意 (2)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人们在网上使用的大多是假名所注册的个人信息也大多不是的 (3)由于 EDI和E-mail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和易变动性使得它和一般的书面形式有较大的不同 (4)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有条件的使用搜集并不得损害别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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