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继承的法律知识
一、 继承概述
1、 继承的概念:继承是一个法律基本名词,民法中的继承即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2、 继承权的概念: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
继承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缘以及收养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
(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
(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继承人虽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将继承权转让给他人。
(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取得
(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法定继承权主要是基于人身关系取得,主要是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
婚姻关系
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例如可撤销的婚姻在被撤销之前、诉讼离婚在离婚判决之前或者离婚调解书生效之前,一方死亡的配偶一方享有法定继承权。
血缘关系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之间等基于血缘联系而取得继承权。
扶养关系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 遗嘱继承权的取得:首先应具有法定继承权;其次具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注意: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不属于遗嘱继承,而属于遗赠。
4、继承权的丧失
(1)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定、遗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限于故意杀害,不包括过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原因也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是因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有例外:确实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
(2)与前述问题有关,强调两点:
1)遗嘱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继承法意见》第12条)同时这也意味着:遗嘱继承人虽曾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或者遗嘱继承人虽曾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只要被继承人事后仍订立遗嘱确定其为遗嘱继承人,其遗嘱继承权就没有问题。
2)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意见》第28条)
5、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1)继承权的放弃
1)放弃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作出。(《继承法》第25条;《继承法意见》第49条)
2)放弃的方式:
第一种、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二种、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继承法意见》第47条)
第三种、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签名;(《继承法意见》第48条)
综上,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
3) 放弃的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6条)
4)放弃继承的效力
放弃继承权具有溯及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不享有继承权,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意见》第51条)
5)继承权放弃的撤回
第一种、遗产处理之前,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是否恢复其继承权;
第二种、遗产分割以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不予支持。(《继承法意见》第50条)
(2) 受遗赠权的放弃
1)受遗赠权的放弃: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可以采用明示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或者法院作出,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作出(两个月期满受遗赠人未作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第25条)
2)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自继承开始时即丧失受遗赠权,其受遗赠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须注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的概念: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积极遗产)和财产义务(消极遗产)。
2、遗产的范围比较广,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仅其中的一半是遗产。
(2)被继承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属于遗产;若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不属于遗产,由受益人取得。但是有例外:若受益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放弃受益权,则保险金属于遗产。(《保险法》第42条)
(3)被继承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能继承。但是有例外:若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起诉或者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予以赔偿的,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
(4)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都是遗产,继承人继承财产权利时,应当在继承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继承法》第33条)
3、不属于遗产的权利(义务)
(1)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例外: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可以继承)
(2)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
(3)被继承人个人承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注意: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属于遗产)
(4)被继承人享有的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5)被继承人享有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
三、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或者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是主要的继承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虽是常见的主要的继承方式,但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因而,从效力上说,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各国法律虽都承认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但也无不对遗嘱继承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尽管遗嘱继承限制了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但同时法定继承也是对遗嘱继承的一定限制。
(3)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从这点上说,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4)法定继承中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是强行性的。
(5)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并存。
3、法定继承的顺序:
适用法定继承时,依照下列规则分配遗产: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10条)
(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13条)
4、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1)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居关系的双方、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双方或被撤销的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须注意: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死亡的,另一方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宣告死亡人(若判决宣告时并未自然死亡)于判决宣告之后才自然死亡的,若死亡宣告的判决尚未撤销,其原配偶即使尚未再婚,也不享有继承权。
2)父母。包括被继承人的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须注意: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3)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须注意: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另外,对于养子女,根据《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须办理收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收养无效。”
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注意: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名为养孙子女的养子女。名义上为养孙子女,实际上属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该“养孙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6)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代自己的父母参与继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7)胎儿。胎儿的父亲死亡,应给胎儿保留应继承份额,此时胎儿的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的应继承份额由父亲的其他继承人继承。
(2)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都属于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可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注意: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而由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不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而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在法律上的地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5、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
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份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继承法》第13条)
(1)原则上:同意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分遗产,但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经协商,允许有人分得多、有人分得少。
(2)需要特殊处理的特殊情形:
基于对弱者同情和照顾的立场,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多分;作为激励机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多分;作为处罚,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6、 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有三:1)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3)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
特别注意:遗嘱不适用代位继承,仅遗产中应依照法定继承的部分,才适用代位继承;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法意见》第26条)
另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继承法意见》第29条)
(2)代位继承的内容
1)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该已死亡子女(若活着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1条)
2)代位继承没有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但是无论多少代位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都只能分得被代位继承人应当分配的份额。(《继承法意见》第25条)
3)代位继承人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法意见》第27条)
4)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丧失代位继承权。但是,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意见》第28条)
7、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已经接受遗赠,但是在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死亡,则他们应当分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他们自己的遗产,由他们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四、 遗嘱继承
1、 遗嘱继承:指法定继承人按照有效遗嘱所确定份额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因为遗嘱属于死因行为,即指以行为人的死亡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根据的法律行为,故而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属于要式行为,须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形式,遗嘱才能成立,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类:
(1)公证遗嘱:
1)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或者请求公证人员到其所在地办理遗嘱公证,不得代理。
2)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公证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的,应由一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名,公证员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
3)遗嘱人于公证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员记录,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公证员、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
4)公证员在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证,出具《遗嘱公证书》,一式二份,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2)自书遗嘱:
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打印;不能由他人代书)
2)是遗嘱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的表示。(《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须由遗嘱人签名(不能以盖章或捺印代替),自书遗嘱若有涂改、增删,应注明涂改、增删之处所、字数及时间,并另行签名。
4)须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
1)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一见证人代书记录。
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见证。
3)经向遗嘱人宣读、讲解,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以捺印代替。
(4)录音遗嘱(录像遗嘱)
1)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录音(录像)。
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见证。
3)由全体见证人口述见证证明(遗嘱真实及见证人姓名、身份),并录音(录像)。
4)将遗嘱当场封存,注明年月日,并由全体见证人于封缝处签名。
(5)口头遗嘱
1)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须注意: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
3)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无法当场记录的,应于事后追忆、补记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2、遗嘱的生效
遗嘱为死因行为,于具备前述的形式要件时成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除被继承人死亡这一要件外,遗嘱有效还须具备以下要件:
(1)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 意思表示真实。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而非可撤销)。
(3)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3、 遗嘱无效的事由
下列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遗嘱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
(3) 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 遗嘱生效时,如果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继承法意见》第37条)
(5) 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4、 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的撤销或变更,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使其全部或部分不发生效力,前者为遗嘱的撤销,后者为遗嘱的变更。
(1) 遗嘱的明示变更与撤销
概念:指遗嘱人在新订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销或者变更先前所立遗嘱。
限制:1)遗嘱人所订立的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成立要件。
2)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遗嘱的方式予以变更或撤销。
(2) 遗嘱的默示变更与撤销
1)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继承法意见》第42条)
2)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被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继承法意见》第39条)
3) 遗嘱人故意破毁遗嘱的。须注意:对于公证遗嘱,遗嘱人仅破毁自己所保存的正本遗嘱而没有一并破毁公证机关保存的原本遗嘱时,该公证遗嘱仍然是有效的,不视为变更或撤销。
五、 遗赠
1、遗赠概念: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组织或者国家按照有效遗嘱所确定的份额取得遗产的遗产分配方式。
2、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对比:
(1)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接受遗产的对象不同。
1)若遗嘱人订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为遗嘱继承。
2)若遗嘱人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
(2)遗嘱继承的特点:
1)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遗嘱继承人可以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而不是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中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限制。遗嘱人可以随意确定由第一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全部或者部分遗产。
3)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依照遗嘱应当继承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遗嘱继承、遗赠适用的前提条件:
被继承人死亡时,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适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遗产:
1) 遗嘱合法有效;
2)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完毕后遗产尚有剩余;
3)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
4)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继承法意见》43条)
(4) 遗赠扶养协议:指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协议。与赠与合同、遗赠的对比如下:
1) 与赠与合同对比:
相同点:都是合同(双方法律行为),自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
不同点:遗赠扶养协议兼具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特点;赠与合同为生前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合同;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合同中的被扶养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2) 与遗赠对比:
相同点:扶养人或受遗赠人须在被扶养人或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取得其遗产所有权。
不同点:遗赠扶养协议兼具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特点;遗赠为死因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遗赠为无偿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为非要式行为,无须采用特定形式;遗赠为要式行为,须采用《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特定形式。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可以代理;遗赠订立遗嘱不得代理。
六、 继承方式、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承担
1、继承的顺序:按照《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的顺序为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遗产有剩余的执行遗嘱继承或遗赠,遗产还有剩余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五种情形:
根据《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下列五种情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 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
(1) 概况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
(2) 限制继承原则: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以其分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
(3) 为生活困难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原则: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清偿债务。(《继承法意见》第61条)
注意:分配遗产的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对内对外有不同的效力:
1) 对内: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其分配的遗产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2) 对外: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遗产分割后发现发现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先由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不能清偿,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所 得遗产按比例清偿。
案例分析:
张大爷和王大妈是一对老夫妻,共生育了四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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