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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l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l1、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利用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的协议。它往往通过当事人之间进行要约和承诺来达成。l2、要约和承诺l要约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l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l要约的作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l要约邀请,是指发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人不负有上述义务,可以随时撤销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l要约的生效l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对要约的生效时间均采取“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是,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网络进行,要约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地收到要约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l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到达时间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l3、承诺l它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l承诺的生效l承诺的生效关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之时即为交易双方合同的生效之时。l对于承诺的生效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分别是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作出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第一种是最普通的形式,对于采取电子交易方式的,合同法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指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l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l承诺自然生效。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l4、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l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l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当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在对方作出答复之前,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l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应当明确的是,撤销制度仅适用于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作出,就不需要对方再行答复。l在电子交易当中,由于意思表示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速度极快,因此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变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l: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交易法令等等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法律界有一种看法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尤其是某些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自动回应系统,从而使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没有必要规定电子交易中的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等问题。l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l电子合同的两大基本法律要件: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和实体要件内容真实,构成了电子合同的全部内容,电子合同的主体、要约、承诺、书面形式、签署、生效时间、地点、证据效力等法律问题,无不与上述两个基本要件有关。l我国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而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该法第十一条又将“电子合同”归入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l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l电子交易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EDI立法。EDI(electronic data exchange)即电子数据交换,这是一种利用电子技术传输和交换商业贸易单据的方式。自从60年代末开始采用EDI方式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逐步趋向完善。1990年,联合国正式推出UN/EDIFACT标准,并且被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为国际标准ISO9735,这套标准为电子商务的推广奠定基础。l1990年,随着国际商会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解释通则等修改版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电子提单规则等文件,电子商务活动规范逐步趋向成熟。1993年,贸法会在维也纳召开26届大会,全面审议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l1996年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 称“电 子 商 务(electronic commerce)“,同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业示范法。l美国在1999年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法认可利用电子邮件缔结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6月,英国政府颁布的电子通信法案,承认电子合同有效。l1999年12月7日,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简称“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2000年3月,在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又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决定于本年度正式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l2001年一月五日,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的电子交易条例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明确规定在订立合约时,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 (offer)及承约 (acceptance)皆可以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同时,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也不得因为只有电子纪录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l电子合同往往是通过电子邮件缔结的:l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1)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2)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3)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l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1)收件人邮箱地址;2)发件人的邮箱地址;3)邮件的标题。3、邮件内容,包括:1)邮件正文;2)附件。l(二)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有以下的特征:l1、表现形式不同。电子合同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l2、存储介质不同。电子合同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l3、可信度不同。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l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采用了“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 equivalence approach)的立法技术,希望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l采取对“书面形式”的扩充式解释方式,将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立法吸收了贸法会的立法思路,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纳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之内。l二、电子合同的种类l(一)一般合同。它是指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条款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l(二)格式合同。它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对条款进行协商所订立的协议。l1、击点合同(clink-wrap contract),它与拆封合同非常类似,只是表示接受的方式由打拆封条变成了用鼠标击点一下按钮表示同意对方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它通常出现在使用电子邮件的当事人之注册上。l拆封合同(shrink wrap contract)是指客户只要打开合同上的封条就表示同意,合同成立的一种标准协议。任何超出使用范围的使用行为,只要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都会导致对于合同条款的违反,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销售商订立拆封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明确告知用户,他们之间存在的是一份许可协议。l我国新的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l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特定系统”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乎电子合同成立的重要环节:l要约和承诺是否成立、有效或撤销等重要的问题。何谓“特定系统”至今法学界鲜有研究成果。从技术角度而言,特定系统有二,一是服务器系统,二是该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由于我国立法采取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所以特定系统似乎应当指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l到达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l根据这一规定,电子邮件进入特定系统邮箱所在服务器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该时间就是要约或承诺的成立时间。这个时间一般储存在电子邮件的传送信息部分,由 收 到 邮 件 的 服 务 器 自 动 设 置。我国合同法第二章规定了要约和承诺的相关问题,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到达时间”,它关乎要约和承诺是否有效或撤销的问题。l关于到达时间尚有如下问题要解决:1)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标准和举证方法。l 2)服务器的时间误差。l 3)到达时间的时差调整。l 4)转信时的到达时间。l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l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法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l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十分聪明地回避了合同成立地点的问题,他将地点问题分解为数据电文的发出地点和收到地点两部分,至于合同成立地点应当按发出地点抑或收到地点为准,则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自行决定。l由于我国立法对于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同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数据电文的特殊性问题,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l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l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l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l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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