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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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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试行) 目 录 1行政监督检查 1.1反垄断执法类 1.1.1反垄断执法(行政监督检查) 1.2信用监督检查类 1.2.1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2.2对无照经营和未取得市场监管领域许可证无证经营行为的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备注:无证生产经营按照各许可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管,专门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执行本清单的规定。 1.2.3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1.2.4对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行政监督检查) 1.3价监竞争执法类 1.3.1价格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2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4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5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市场监督检查类 1.4.1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2合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3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5广告监督检查类 1.5.1广告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类 1.6.1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监督检查) 1.6.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7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类 1.7.1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管以及小作坊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1.8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类 1.8.1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9特殊食品监督检查类 1.9.1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0食品抽检监督检查类 1.10.1食品抽检监测(行政监督检查) 1.10.2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行政监督检查) 1.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类 1.11.1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1.2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2计量监督检查类 1.12.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2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3计量器具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3标准化监督检查类 1.13.1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3.2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认证认可监督检查类 1.14.1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2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3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4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5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6对服务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5商标监督检查类 1.15.1对商标使用行为、代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5.2对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6专利监督检查类 1.16.1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行政监督检查) 1.N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N.1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2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 (一)原则 (二)管辖 (三)一般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措施(转“行政强制程序”) 协助调查、调查的暂停与结束 案件审核 行政处理决定 简易程序 执行与结案 期间、送达 2.2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行政处罚) (一)原则 (二)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听证范围 当事人申请 (三)听证机构、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准备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规定 3行政许可 3.1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3.2行政审批类 3.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行政许可) 3.2.2食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3.2.3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 3.2.4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3.2.5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行政许可) 3.2.6食品小摊贩备案(行政许可) 3.2.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格许可(行政许可) 3.2.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省局实施)(行政许可) 3.2.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省局实施)(行政许可) 3.2.10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发(行政许可) 3.2.1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作为行政许可项目时) 3.2.12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 3.2.1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行政许可) 3.2.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 3.3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类 3.3.1一般规定(市场主体核准登记) 总则 登记申请 审查、受理和决定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登记公示、公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双告知工作要求 3.3.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3公司、分公司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5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6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7个体工商户登记 3.3.8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特别规定 备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已登记存量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注销工作,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3.3.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3.3.10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3.4广告类行政许可 3.4.1广告发布登记(行政许可) 3.4.2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行政许可) 4行政强制 4.1行政强制程序 (一)原则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规定 传销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5其他 5.1行刑衔接类 5.1.1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5.2担保物权登记类 5.2.1股权出质登记 5.2.2动产抵押登记 5.3行政裁决类 5.3.1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行政裁决) 5.3.2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行政裁决) 5.4行政调解类 5.4.1专利纠纷调解(行政调解) 5.5其他行政权力类 5.5.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数据归集、运用和信用修复工作(其他行政权力) 5.5.2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5.5.3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其他行政权力) 5.5.4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其他行政权力) 5.5.5其他保健食品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5.5.6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5.5.7制定地方标准(其他行政权力) 5.5.8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 5.5.9标准化试点示范创建(其他行政权力) 5.5.10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5.5.11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其他行政权力) 总则备注 1. 由于法律规范立改废释的原因,存在上位法已修改,但下位法暂未及时修改,而导致的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以及法律规范的现行规定与国家改革精神、文件不一致的情况。如,现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对此,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在适用时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位阶的规定作出判断,对于下位法修改前与上位法立法精神与理念不一致的,一律严格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对于法律规范的现行规定与国家改革精神、文件不一致的,以国家改革精神、文件的规定为准。 2.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行政许可程序,除另有规定外,均根据事权归属性质,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行政强制程序”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3. 各类行政事权,除有特殊规定外,均执行《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赣市监局法字〔2019〕7号)文件规定的相应事权种类免责清单事项。 4.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对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各相关许可事项及被许可人从事该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遵守各相关许可法律规范规定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事权——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类别——行政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事权相关备注 1. 对业务办结时间的要求 办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业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这个规定时限,既要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登记管理专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也要符合我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过程中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无正当理由出现批量业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失职责任。 2. “双告知”工作要求 全省各级登记机关及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已落实《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11号)要求,做好了告知申请人、告知审批部门工作的,不对后续监管工作承担责任。一是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承诺书,书面承诺已知悉登记机关告知的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二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自动将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 3.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以及相关备案登记行政职责时,需按照市场主体及登记事项分类对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市监注〔2019〕2号)的相关要求审查材料。 4.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以及相关备案登记行政职责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以及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一般规定的履职清单予以履职,但是具体履职清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行政许可——市场主体核准登记)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只有公司与合伙企业两种形式,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出台前,应当执行公司类与合伙企业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清单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办理不涉及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变更登记的,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1行政监督检查 1.1反垄断执法类 1.1.1反垄断执法(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 履职清单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 2.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 3.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清单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 特殊免责情形: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除适用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责任: 1.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2.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3.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2信用监督检查类 1.2.1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3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信息公示 1.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 2.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 3.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6.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 7.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 8.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 9.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10.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1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12.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1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1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企业信息公示抽查 16.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二条】 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三条】 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 19.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五条】 20.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2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七条】 2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八条】 2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九条】 2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 2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2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三)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28.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30.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3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32.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3.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3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3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36.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7.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38.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39.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40.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4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42.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四)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43.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45.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4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48.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49.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50.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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