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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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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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