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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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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2、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

3、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

4、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

5、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

6、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

7、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

8、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

9、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

10、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

11、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

12、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3、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

14、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

15、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16、. 第三十一条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

17、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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