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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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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监督管理,形成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和质量标识体系,规范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维,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统称为食品)的生产(含种植、养殖)、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记录、报送、归集、共享、查询、公布及其相关的监督

2、管理活动,以及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食品类别与品种目录)本市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实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一)粮食及制品;(二)畜肉及制品;(三)禽类;(四)蔬菜;(五)乳品;(六)食用油;(七)水产品;(八)酒类;(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类别的食品。前款规定的食品类别的具体品种目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负责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食品来源及流向、供应商资质、检验检测结果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利用信息化技术方式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确保食品原产

3、地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能力建设,为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各类资源的信息整合,统一规定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上传的技术标准,并进行信息归集处理,为食品安全监管、数据监测分析、信息共享、公众查询提供保障。具体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4、系统的建设。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使用信息追溯系统.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对接。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使用信息追溯系统,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

5、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本市进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第七条(信息共享与公布)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实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共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追溯信息查询,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产销对接)本市推行食品产销对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养殖场采购食用农产品,以确保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从其他渠道采购的,

6、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规模化、标准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市商务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信用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情况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严重失信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第十条(行业引导)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

7、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工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知识。第十一条(舆论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媒体等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信息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市民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与服务)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追溯系统和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三条(基本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报送下列基本信息:(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经营日期)、数量;(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称、联系方式、资质证明材料或

8、者身份证号;(三)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资质证明材料或者身份证号;(四)食品检验检测报告等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的,还应当报送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从事畜肉和禽类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报送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还应当报送进口食品合格证明。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的,报送的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为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无需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从事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类别品种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屠宰加工场、进口食品企业、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

9、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食品储运配送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追溯信息电子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追溯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二)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准出证明等,并做好进销货台账等追溯信息电子档案;(三)培训本单位从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人员,并建立培训档案;(四)记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确保信息准确、完整,使用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五)向食品购货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凭证。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的义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10、(三)、(四)、(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外,还应当向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查验。第十六条(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信息追溯卡等电子技术载体,记录追溯信息,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二)配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信息上传和下载端口,供上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溯信息对接;(三)提供信息追溯系统的查询端口,供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确保设备完好运行;(四)查验场内

11、经营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第十七条(向消费者提供追溯单据和追溯码标信息的义务)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超市、大卖场、食品店经营者应当将其经营的食品追溯信息上传至追溯平台、系统,打印每笔交易食品的追溯单据,供消费者查询,并确保打印设备完好运行。超市、大卖场、食品店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示具有追溯码的食品货架标签.第十八条(统一配送企业的义务)实行集中统一配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追溯信息电子档案,并将食品信息上传追溯系统。第十九条(鼓励查询追溯信息)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系统查

12、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凭有效单据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条(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监管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健全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监管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一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未建立做好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

13、企业、屠宰加工厂、进口食品企业、食品流通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传递追溯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屠宰加工厂、食品进口企业、食品流通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向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或者履行其他传递追溯信息管理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食用农

14、产品生产企业违反追溯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向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履行其他传递追溯信息管理义务,或者未向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追溯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食品

15、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的,或者未查验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未打印追溯单据、出示追溯码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经营者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可查询追溯信息的销售单据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出示具有追溯码的食品货架标签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用语含义)中型以上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的饭店。中型以上食品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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