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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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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赣 01 刑初 50 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 X 红,女,汉族,1969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69XXXXXXXX,住长丰县双墩镇 X 村 X 村民组。系被害人陆 X 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 X 东,男,汉族,1992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92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 X 明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 X 升,男,汉族,1995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2、3401211995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 X 明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 X 琴,女,汉族,1996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96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 X 明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2-被告人劳荣枝,化名“陈佳”“沈凌秋”“雪莉”,女,汉族,1974 年 12 月 14 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41214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 X 号 X 组 X 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江南路 X 号 X室。因

3、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同年 12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二部刑诉202027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 2020 年9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12 月 18 日召开了刑事部分的庭前会议,12 月 21 日、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

4、彤彤、董丽娟、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 X 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人劳荣枝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20 年 11 月 13 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 年 2 月28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 年5 月 24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 8 月 10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3-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另案处理)系情侣关系。1996 年至1999 年间,

5、二人共谋且分工明确,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996 年 6 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 X 号 X 单元 X 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做陪侍小姐,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了被害人熊X 义为作案对象。同年 7 月 28 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 X 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出现并威胁熊 X 义,劳荣枝和法子英共同将熊 X 义手脚捆绑,从熊 X 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及家房

6、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期间,法子英将熊 X 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当日傍晚,劳荣枝持熊 X 义家房门钥匙前往南昌市芭茅一巷 X号 X 室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 X 义家,在割断熊 X 义家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在熊 X 义身上搜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由法子英使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被害人张甲(熊 X 义妻子)进行人身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期间,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4-死,用裙带将被害人熊 X 璇(熊 X 义女儿,3 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离南昌市,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

7、亲家,将在熊 X 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 X 华(法子英姐姐)保管。经鉴定,被害人熊 X 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被害人张甲、熊X 璇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经南昌市价格中心估价,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 30274.13 元。另抢得现金人民币 8090 元,港币 110 元,美元 10 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 1000 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 元。1997 年 9 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住于温州市新瓯饭店。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 KTV 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 X 春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发觉梁 X 春有钱。同年 10

8、 月 10 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大楼 X 幢 X 室梁 X 春住处。进入房间后,法子英持刀威胁梁 X 春,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 X 春手脚捆绑,抢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 X 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 X 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被害人刘 X 清(浦发 KTV 领班,外号“莎莎”)过来。期间,卢 X 灵(化名“卢慧”)知晓后前来查看,由劳荣枝为其开门,法子英持刀藏于房内,梁 X 春见不是刘 X 清便打发卢X 灵离开。后刘 X 清到来,二人使用同样手段,由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 X 清手脚捆绑,抢得刘 X 清手机一

9、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及密码。之后,法子英留在现场,-5-劳荣枝携带抢得的一部手机及刘 X 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 25750 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期间,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 X 春、刘 X 清勒死。经鉴定,被害人梁 X 春、刘 X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998 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苍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地,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

10、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对刘甲进行人身控制并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其勒索财物。期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在单独看管刘甲期间,再次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在取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人民币 5000 元之后,二人逼迫刘甲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二人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甲妻子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甲妻子带回,并取得人民币 70000 元。取财后,劳荣枝和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1999 年 6 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 X

11、X 小学 XX 楼 X 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以“关狗”为名,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同年 7-6-月 22 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 X 华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殷 X 华,劳荣枝则用绳子将殷 X 华手脚捆绑。之后,二人将殷 X 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 X 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 X 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当场威胁殷 X 华要杀一个人给他看。当日中午,为存放尸体,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放于租住处客厅。随后,劳荣枝看守殷 X 华,法子英则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

12、X 明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 X 明杀害,并将其头颅割下拿给殷 X 华看,将陆 X 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当晚21 时许,殷 X 华给妻子打电话要求其准备钱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配合,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且当自己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 23 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逼迫殷 X 华再次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早 8 时 30 分,殷 X 华被迫再次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合作,按照

13、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当日上午,法子英携带一把自制手枪及殷 X 华手书字条出门。法子英来到殷 X 华家,向殷 X 华妻子索要钱财。殷 X 华妻子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外出报警。当日,法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 7 月 28 日,殷 X 华和陆 X 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 X 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7-被害人陆 X 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 2019 年 11 月28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

14、人劳荣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二人,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人民币 75000 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和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共致五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 30274.13 元、现金人民币 33840 元、港币 110 元、美元 10 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 1000 元、银行存单共计 95000 元、欧米茄手表一块、手机两部。其行为已触犯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情

15、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 X 红、陆 X 东、陆 X 升、陆 X 琴诉请被告人劳荣枝赔偿丧葬费 39518.5 元、交通住宿费用 1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46986 元、死亡赔偿金 750820 元,共计 1347324.5-8-元,并要求对劳荣枝从重处罚。被告人劳荣枝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及故意杀人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在四起犯罪事实中,其存在被胁迫情形;其起的只是辅助的作用;所抢的财物,其只是暂时保管,没有支配权;其和法子英不存在事

16、前共谋;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劳荣枝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证据瑕疵和错误。(1)在南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及合肥故意杀人、绑架事实中,劳荣枝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2)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2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1)公诉机关指控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对起诉书指控劳荣枝

17、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不持异议,但劳荣枝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3)法子英所实施的杀害被害人熊 X 义、张甲、熊 X 璇、梁 X 春、刘 X清、陆 X 明、殷 X 华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4)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9-3量刑情节。(1)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劳荣枝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劳荣枝依法从宽处理。(2)劳荣枝受到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3)劳荣枝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诉人针对被告

18、人劳荣枝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意见认为:1从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实施四起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二人实施的系列案件存在对犯罪模式的整体共谋。2劳荣枝与法子英系共犯,应当对七名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结合劳荣枝在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的系列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与法子英区分主从犯。4虽然劳荣枝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实际上并没有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共同生活且存在情感联系,故劳荣枝受胁迫的辩解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系情侣关-10-系。1996 年至 1999 年间,二

19、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由法子英实施暴力,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故意杀人 4 起。具体事实如下:第一起第一起 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6 年 6 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 X 号 X 单元 X 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被害人熊 X义(男,殁年 37 岁)为作案对象。同年 7 月 28 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 X 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 X 义,与劳荣枝共同

20、将熊 X 义手脚捆绑,从熊 X 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 X 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芭茅 X 巷 X 号 X 室熊 X 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 X 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 X 义家,在剪断熊 X 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 X 义妻子张甲(被害人,殁年 28 岁)进行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 8090元、港币 110 元、美元 10 元、江西邮电企业债

21、券人民币 1000 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 95000 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熊 X 义女儿熊 X 璇(被害人,殁年 2 岁)勒死。-11-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 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 X 华保管。经鉴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 30 274.13 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胡 X 贞(房东)的证言,证明:1996 年 6 月 1 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安装固定

22、电话,号码 6774XXX。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 30 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 1.75 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 1.60 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2证人秦 X 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1996 年 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标准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 1.6 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该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厅且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悉。其向他们推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也接受了,“陈佳

23、”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 年夏天,其与被告人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2 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不记得租房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楼层比较高就换了房子,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通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

24、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 30 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 1996 年 7 月 29 日对南昌市东湖区芭茅 X巷 X 号 X 楼熊 X 义家进行现场勘验,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芭茅 X 巷 X 号 X楼熊 X 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打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大腿、一条手臂。公安人员于 1996 年 7 月 30 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 X 号-13-X 单元 X

25、室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指纹 1 枚。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西上渝亭 X 号 X 单元 X 室提取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2 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 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鞘。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等,证明:1996 年 7 月 29 日 19 点 20 分,熊 X 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 X 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芭茅 X 巷家中被杀害,熊X 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遗失。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 X 义家平面图,证明:根据劳荣枝的回忆,熊 X 义家的房屋结构。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章 X 明

26、(熊 X 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6 年 7月,其与熊 X 义在爱乐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介绍,熊 X 义是老板,“陈佳”对熊 X 义很热情。其曾驾车送熊 X 义和“陈佳”回家,是先送熊 X 义到蛤蟆街附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附近。事后,熊 X 义的司机李甲曾告诉其,1996 年 7 月 28 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 X 义,熊 X 义回了电话,并叫李甲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14-佳”见面,后李甲离开。1996 年 7 月 28 日下午 4 至 5 时;时,其曾打“陈佳”

27、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 8 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当时“陈佳”20 多岁,身高 165cm 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曾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2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6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1 时许,熊 X 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前几天熊X 义和章 X 明一起在爱乐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 X 明的那名女子,现在要找熊 X 义玩。其就驾车送熊 X 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附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 163cm 左右,体型

28、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尖的。此后其就得知熊 X 义被杀了。那名女子是熊 X 义经常去的爱乐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那名女子叫“陈佳”。其记得当时熊 X 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经辨认,李甲能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被告人劳荣枝。3证人丁 X 荣的证言,证明:其在爱乐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她身高 1.65 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讪。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如果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

29、她坐台,她就不坐台。她喜欢与有钱人来往,且-15-要出手大方的人。4证人熊 X 秀(熊 X 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1996 年7 月 28 日下午 6 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其对面熊 X 义的家门。因为她背对着其,其误认为该女子是熊 X 义的爱人,其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反复试钥匙,其听该女子的口音是南昌口音。当日晚上 11 时许,其和丈夫陈 X 萍、熊 X 萍、涂 X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同月 29 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当日下

30、午 6 时左右,熊 X 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 X 义失联,熊 X 义的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 X 义家人就报警了。5证人陈 X 萍(熊 X 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 年 7 月29 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6证人熊 X 苟(熊 X 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1996 年 7月 29 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通过电话联系熊 X 义,熊 X 义都没有回电话,其心里有点担心熊 X 义。当日晚上 6 时 40 分许,其与儿子熊 X 平来到熊 X 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熊 X 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 X 平怀疑熊 X 义被

31、绑架,其就去了熊 X 义对面的邻居家,熊 X 平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 月 28-16-日下午 5 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 X 义的家门。邻居就问了那名女子是否是熊 X 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 X 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否是熊 X 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其最后一次见熊 X 义的时间是 7 月28 日上午 10 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 X 义在打电话。7证人熊 X 平(熊 X 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1996 年 7月 29 日下午 6 时 30 分许,其父亲熊 X 苟称找不到熊 X 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 X 义住处,发现熊 X

32、 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打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行。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打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打开,家具均被翻得乱七八糟,密码箱被打开着,放在床上,其用熊 X 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系,发现打不出去。其以为熊 X 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 X 义一家三人的尸体。8证人熊 X 香(熊 X 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1996 年热天的时候,其找熊 X 义有事,一直没有联系上他。其就去熊 X 义的家找他,但是到了熊 X 义家门口时,其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他家卧室被翻得乱七八

33、糟,里面也没有人。其当时认为有人偷东西,于是就想用熊 X 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 X 平过来,但是发现熊 X 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发现对面家的电话线也被剪掉了。-17-9证人刘 X 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 年 7 月28 日上午,熊 X 义曾打电话给其要求支取 20 万元,其答复不能支取,因为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10证人章甲(张甲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 X 水(熊X 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甲一般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营业结束,收到当天的营业款后,大概晚上 8、9 点

34、钟左右才会回家。第四组 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 1996 年 8 月 2 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 012 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 X 号 X 单元 X 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2 南昌市公安局于 1996 年 8 月 2 日出具的 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甲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被害人熊 X 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张甲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窒息死亡。熊 X 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窒息死亡。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 1996 年 7 月 29 日

35、凌晨。张甲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东湖区芭茅 X 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 X 义尸体,尸长 180cm左右,尸块共约 90kg 左右,熊 X 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 1996 年 7 月 28 日下-18-午。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 X 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离开现场,

36、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当晚 11 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进行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 1 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1996 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其使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乐音做

37、陪侍小姐。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后来,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 X 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过了 180cm,体重 90kg 左右,偏胖。1996 年某一-19-天,其把熊 X 义骗至出租屋内假装发生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现,以熊 X 义玩弄其为由要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 X 义,其上前捆绑熊 X 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财物 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 X 义谈判。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 X 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

38、的门,能打开。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 X 义还活着。晚上 10 点左右,其和法子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 X 义家。去熊 X 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防止他家里有人报警。其用熊 X 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 X 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了大概 5000 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 X 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其到事先约

39、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其不知道熊 X 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其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20-验笔录、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实中的三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劳荣枝事前没有与法子英共谋杀人,法子英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且对犯罪结果不知情。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 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

40、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上列第五组证据中,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与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但结合前面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实,二人共谋由劳荣枝从事陪侍服务并物色作案对象。(2)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章 X 明、李甲、丁 X 荣的证言证实,劳荣枝通过从事陪侍服务认识了熊 X 义,并诱骗熊 X 义到其出租房里。(3)案发当日,在熊 X 义到达被告人出租房后,法子英持刀控制熊 X 义,劳荣枝实施了对熊 X 义捆绑的行为。理由是:熊 X 义身高超过法子英,且体重较重,法子英既要持刀控制熊 X 义,又要实施捆绑行为,客观难度大;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

41、 X 义的情况下,由劳荣枝对熊 X 义实施捆绑行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观需要;劳荣枝对该行为的供述一直稳定。(4)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熊 X 秀的证言证实,劳荣枝在案发当日下午先去熊 X 义家试开过门。(5)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熊 X 秀、陈 X 萍、崩 X 苟、熊 X 平、熊 X 香的证言证实,熊 X 义家及其对面邻居家的电话线被剪断。(6)劳荣枝在熊 X 义家抢劫财物,法子英所称作案时劳荣枝未进入现场的供-21-述不予采信。理由是:劳荣枝对该事实供述稳定;在法子英持刀控制张甲的情况下,由劳荣枝实施抢劫财物行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观需要。(7)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证实劳荣枝、法

42、子英在抢劫财物之后,法子英杀害被害人张甲、熊 X 璇。(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其中除估价鉴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 8090 元、港币 100 元、美金 10 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 1000 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 2 张合计 1000 元,信用社存单 4 张共计 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 1998 年 8 月 31 日分别发还了熊 X 苟等人。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法 X 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1)1996 年 8月 3 日、4 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

43、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 15、16、17 日左右离开。(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体有:男式 FIYTA 黄色手表 1 块。男式 FIYTA 手表盒 1 个。男式 ROLEX 手表 1 块。女式 HAPPO手表 1 块。男式金黄色手链 1 条。男式金项链 1 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风顺”四个字。男钻戒 1 只,上有黑色正方形状。男翡翠式戒 1 只,绿色长条状。女钻戒 1 只。女式紫色-22-鸡心金戒 1 只。女项链 1 条,金牌是龙头形状。女式项链 1条。3 女式金镯 1 只。女式红色珍珠项链 1 条。女脚链 1 根。铜项链 1 根。第三组 价格评估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

44、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 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分别为 23759.53 元、6514.6 元,共计人民币 30274.13 元。第四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括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具体去哪卖的其不知道了。搞到 1 万多元钱。为了防止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他们的两部手机也拿去扔了,想不起来扔哪里了。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举证、

45、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上列证据除同案人法子英供述涉案财物去向不属实外,其他证据内容来源合法、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财物的价值、流向、扣押及发还被害人亲属的情况。-23-第二起 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7 年 9 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 KTV 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 X 春(女,殁年 20 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 X 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 X 春。同年 10月 10 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

46、大楼 X 幢 X室梁 X 春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 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 X 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 X 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 KTV 领班刘 X 清(被害人,女,殁年 27 岁)过来。其间,卢 X 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 X 春见不是刘 X 清便打发卢 X 灵离开。后刘 X 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 X 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 X 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一部手机及刘 X 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

47、储蓄所取出人民币 25750 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 X 春、刘 X 清勒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温州居住的证据-24-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郑 X 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 年 10 月9 日晚上 8 时许,浦发 KTV 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曾因为要租梁 X 春的房子,向其借款 1000 元,此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 1.62 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 房间,自称四川人。2证人陈 X 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

48、言,证明: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 501 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 1.62 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莎莎(指刘 X 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大约是上午 11 时左右搬走的,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 年 10 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其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2 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因为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了,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记得具体在哪里,但其记得那里住了很多 KTV

49、坐台的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5-(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 1997 年 10 月 13 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 X 幢 X 室现场,在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 幢 X 室现场,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一个大哥大充电器、一条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被害人梁 X 春和刘 X 清在温州市人民

50、路中侨大楼 X 幢 X 室被人勒死的事实。梁 X 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背部,手腕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 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1997 年 10 月 12 日下午,钱 X 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中侨大楼 X 幢 X 室发现其女友梁 X 春及“莎莎”(指刘 X 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已经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26-第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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