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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领域法律政策汇编(20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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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领域法律政策汇编 2021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2021年8月1 目录 法律法律.4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5 民法典相关条款民法典相关条款.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34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55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56 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65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6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73 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条例.79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84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85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87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89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91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94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98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106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109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111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116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20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126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131 2 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133 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36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139 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143 关于进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146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152 民政部部管社会组织巡察工作办法民政部部管社会组织巡察工作办法.172 公开募捐违法案件管辖规定公开募捐违法案件管辖规定.176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178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180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82 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186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189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5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198 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202 关于印发中国社会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指导纲要(关于印发中国社会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指导纲要(20132013-20202020 年)的通知年)的通知.203 关于做好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工作的通知.209 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题的通知.211 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213 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17 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224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228 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通知织发展的通知.230 关于加强慈善医疗救助活动监管的通知关于加强慈善医疗救助活动监管的通知.232 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234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36 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238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242 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246 关于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247 民政部对河北省民政厅民政部对河北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48 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249 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250 关于印发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关于印发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1-20232023年)年)的通知的通知.255 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261 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政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政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的意见.268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275 关于事业单位、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81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282 3 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285 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289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290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291 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295 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301 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意见.304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的任务分工的通知的任务分工的通知.307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310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313 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320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337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338 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340 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343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民政部公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民政部公告.345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346 党规文件党规文件.347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348 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356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357 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62 4 法法 律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每年 9 月 5 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第二章 慈善组织慈善组织 第八条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6 第九条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7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8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第三章 慈善募捐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9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四章第四章 慈善捐赠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10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第四十三条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第五章第五章 慈善信托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11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六章第六章 慈善财产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募集的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12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13 第七章第七章 慈善服务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章第八章 信息公开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14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15 第九章第九章 促进措施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16 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九十条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十章第十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17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18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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