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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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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莆政综2013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6 日 莆田市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促进工业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包括国有、民营和外资等工业企业。第三条 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和“强化环境管理”的原则,加

2、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企业的污染防治管理,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加以落实。第五条 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环保站负责协助市、县(区、管委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

3、境,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八条 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要逐步予以调整、搬迁或关闭。城市建成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应在2018年底前分期分批按照各产业园区产业规划搬迁入园;建成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2022年底前分期分批搬迁到各产业园区内,逐步实现全市工业企业布局与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产业园区有关规划相协调的目标。各类产业园区要配套建设公益性标准化厂房,用于鼓励园区外的小微

4、企业进入园区。第九条 限期完成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辖区内各产业园区管委会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新建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产业园区要尽快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上报审查工作.对未能按期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产业园区,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应暂停受理审批园区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 加快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督促产业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加快园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包括泵站)建设进度,确保各产业园区内的现有工业企业生产

5、废水经处理后的尾水(符合入管标准)及生活污水全部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否则,暂停产业园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用地、环评等行政许可。第十一条 产业园区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在过渡期内所产生的污水(符合入管标准)原则上应接入污水管网,最终纳入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确实有困难的,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不适宜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企业也须征得所在地水利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有

6、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工业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严格审批高污染、高消耗和资源型的“两高一资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皮革及毛皮加工、草浆造纸、琼脂等生产项目;产业园区以外区域,原则上不再审批各类工业企业项目。第十四条 对各个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主要污染物(包括重点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项目必须切实做到“点对

7、点削减”或“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否则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当工业企业已建成并具备试生产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且在试生产3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否则必须停止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工业企业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

8、效期限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予以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已通过“环评”审批但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包括试生产)予以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应当在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申报制度。工业企业必须于每年度1月1日至1月15日向环境监察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企业,应在试生产前向环境监察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9、。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污染处理设施、排污口规范化设施(包括排污口监控装置)需作重大改变、调整、停运检修的,应在实施变更前15日内向属地环保部门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当出现突然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履行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补偿的原则,实行按月(季)征收排污费.市、县(区、管委会)环保部门每月(季)末10日内,对工业企业每月(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符合要求的,向工业企业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

10、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工业企业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工业企业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足额缴纳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按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工业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每次现场检查应完整填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的工业企业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国控、省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其他工业企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第二

11、十条 对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并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1年。工业企业在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上报环保部门备案。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限期治理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核查.限期治理期间,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环保部门。工业企业按要求期限完成或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向决定限期治

12、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 第四章 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工业企业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和中放射性废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将工业废渣直接埋在地下。第二十二条 禁止工业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由当地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供电、供水,工商

13、部门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授信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等相关证照。第二十四条 全面实施清洁生产。开展区域清洁生产,所有产业园区必须制定区内排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并报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分期分批实施区内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工业企业,以及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业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

14、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必须每三年进行一轮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由环保部门会同经贸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切实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节水减污.现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行业企业要在2013年6月底前制定节水和废水回用计划,报当地经贸、环保部门备案,并按计划实施节水和水回用工程。第二十六条 2003年以前审批的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或环境影响后评价。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

15、、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应限期完成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等工业企业都必须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监控视频,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第二十八条 实行环保不达标工业企业公布机制.工业企业环保不达标是指偷排漏排、未建设环保治理设施、虽建设环保治理设施但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治理设施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等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环保不达标采取在当地主流媒体和环保部

16、门网站上公布等方式进行公开。环保不达标企业名单每季度公布一次,于每季度结束后的25日前公布。每次公布时间至少保留90天.在公布环保不达标企业的同时,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在环保不达标企业完成整改之后,环保和其他职能部门要按照程序解除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长期不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或偷排漏排、超标、超总量排放的环境违法排污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企业名单通过湄洲日报或莆田晚报、市环保局网站公布。环保不达标和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改情况,将纳入县(区)长(管委会主任)环保目标责任制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第三十条 实行严格的绿色信贷政策.金融机构要按照区别

17、对待、有扶有控的信贷原则,在每个信贷流程中实行环保“一票否决。环保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辖区内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金融机构和上级环保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县(区)级以上政府或环保部门正式下达了停产、关闭、取缔、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信息,不予发放贷款;加大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信贷退出力度,促进落后产能企业的关闭或转型发展。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管理第三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登记制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水污染

18、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还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质控考核或比对监测,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 落实皮革加工废水分流分治。全面实施“五水分流”。现有皮革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含铬废水单独处理,完成含硫化物废水、综合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分流改造。铬鞣、复鞣工序不再回用的含铬废水,必须经过混凝沉淀回收再生铬鞣剂,无法回收的必须按危险废物处理;经处理后的含铬废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再进入综合废水集中处理。含硫化物废水必须单独预处理。现有加工原皮的皮革企业限期建成含硫

19、化物废水预处理设施,回收硫化物再生脱毛剂,无法回收的必须将含硫化物废水处理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硫化物一级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集中处理。第三十四条 落实电镀工业废水分流分治。现有电镀企业要尽快完成含氰废水、含铬废水、含镉废水、含镍废水、含银废水、含铅废水、综合废水、生活污水的分流分治改造。含氰废水、含铬废水、含镉废水、含镍废水、含银废水、含铅废水应分别单独在车间口处理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标准后,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第三十五条 落实涉重金属排放企业的废水监测。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每月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1次,监测结果上报环境监察部门;每季度环境监测站要对涉重金属排

20、放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1次,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监察部门。第三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全市所有电镀(含电镀工序)、印染、制革、造纸、制药、食品、化工、电子制造以及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工业企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保主管

21、部门报告。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海洋与渔业、农业等主管部门。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第三十八条 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安装废气净化处理设施,保证废气净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废气净化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台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第三十九条 火电锅炉应采用低氮燃烧技术,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确保主要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在全市范围内(除火电锅炉、边远地区乡镇外),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在2015年底前分期分批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

22、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项目。第四十条 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国控、省控工业企业,应安装主要废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将废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质控考核或比对监测,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要尽快落实卫生(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实施卫生(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内的居民等敏感点的搬迁计划或优化调整项目布局等措施。否则应停止生产.第四十二条 鼓励制鞋行业使用水性胶水和处理剂,逐步禁止使用含苯胶水。 第四十三条 排放重金属废气的工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加强对重金

23、属废气排放情况监测。 第四节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第四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对危险废物认定有异议的,工业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结果。第四十五条 所有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都必须按照规范要求分别建设临时堆放场所,防止产生二次污染。第四十六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企业应采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法,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目标。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对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

24、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根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范格式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四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在收集、储存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向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填报转移联单.在转移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工业企业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对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包装,并在明显位置上附以标签。接受危险废物处置的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第五节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管理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应首先使用低噪声的先进设备,确实无法避免使用高噪

25、声设备的,应采取消声隔声等降噪措施,并合理布局,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相关标准要求。第六节 辐射环境管理第五十一条 实行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业企业,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运行及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使用活动.每年1月31日前必须向辐射环境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第五十二条 所有工业企业必须设置环保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环保管理人员;国控、省控企业还需配备企业环境监督员。企业环保管理人员或监督员纳入环保部门培训计划,取得上岗资格,企业环境管理人员和监督员的变更应提

26、前向环保部门报备.第五十三条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工业企业应当事先书面报告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工业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环保部门。第五十四条 工业企业是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应立即报告负有监管责任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的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工业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27、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接受调查处理.第五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环境管理档案,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环境应急预案、环保设施运行台账等相关材料,填报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工业企业应制定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计划、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环境突发事件的防范和报告制度、污染源档案管理制度、环保人员的岗位责任及培训制度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除建立环境管理档案外,还应根据危险废物台账登记表的登记格式,真实记录企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基本信息,建

28、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每年初应制定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相关环保部门备案登记。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职责:(一)对组织编制的产业园区建设规划,应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二)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三)环境受到工业企业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五十七条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工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工业企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竣工环保验收.

29、(三)调查和处理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四)负责组织对工业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五)负责对工业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送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环保执法检查活动,公布不达标企业和挂牌督办企业名单;依法征收排污费.(六)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一)在审批和核准工业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业主向环保部门

30、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对属于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工业企业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第五十九条经贸部门职责:(一)在上报或者审批产业园区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二)负责指导督促产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保工作。 (三)在审批和核准工业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对属于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工业企业项目,在审核阶段,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

31、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五)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及污染治理。第六十条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制定并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用地审批地手续。第六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对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认真执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对不符合

32、相关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不予办理选址意见书、总平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工业企业在江、河、湖、库设置排污口。第六十四条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认真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负责企业排海口设置建议及意见.协助调查处理工业企业污染事故。第六十五条外经贸部门职责:负责招商引资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有关环保问题。第六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负责

33、将环保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第六十七条工商部门职责: (一)工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工业企业,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第六十

34、九条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督促各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竣工环保验收的工业企业,不予新增授信支持。监督各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第七十条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第七十一条公安部门职责:(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二)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三)依法查处涉及环保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七十二条监察部门职责: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保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业企业,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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