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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教学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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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通知(农办牧[2011]13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农办牧[2011]13号)    发布日期:2011-05-17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231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者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办牧[2011]13号 【发布日期】 2011-04-11 【生效日期】 2011-04-11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者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运输生鲜乳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采购进口投入品还需查验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口登记证,并建立投入品供货商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四条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并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有说明书,字样清晰;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与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     (三)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保质期内。     第五条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无破损;     (二)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附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附具中文标签;     (四)在保质期内,且无霉变、结块。     第六条现场查验合格后,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填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第七条投入品供货商未提供第三条规定的资质材料的,或现场查验确认投入品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     第八条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违禁添加物或禁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交售人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挤奶厅和周边环境等进行定期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乳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二)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生鲜乳贮存罐应当密封完好,保持低温;     (四)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印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留样记录、检测记录、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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