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营、保护和监督。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水力发电、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水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水池、水窖等.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法规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另有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
2、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水资源属于国家,水利工程应当产权明晰、权责明确,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更新改造与运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增长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公安、环境保护、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
3、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运营、保护和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更新改造、运营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自建、自有、自用、自管水利工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下列工程规模实行分级
4、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及重大引调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属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确定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
5、人员(以下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多元的水利工程应按照合资模式确定工程产权,并民主协商决定管理者和经营者。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三)计划供水,计收水费;(四)实施气象、水文、调度性和防汛抗旱等信息化管理; (五)运行维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
6、能,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基层水利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三章 更新改造和运营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建设监理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完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
7、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和电子图文,建立工程档案。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其他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和经营者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除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维修等公益性工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乡镇基层水
8、利服务机构应当对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新建替代水利工程或者给予赔偿。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理单位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应当六至十年开展一次。新建的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开展首次安全鉴定
9、.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因严重质量安全导致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须报废并应当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拆除。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灌溉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经营等方式转让。所有权、使用权转让
10、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水利工程经营的,应当确保工程、生态和水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用于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年度供水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并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含库区内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3
11、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二)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至500米的地带,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至20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3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至20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2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米至2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2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三)水电站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建筑周边2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5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四)大型堤
12、防堤身和堤脚外30米至10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200米至3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20米至6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2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5米至3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五)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20米至5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5米至1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3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六)大、中型拦河闸坝上游100米至300米,下游50米
13、至200米,闸坝两侧20米至5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小型拦河闸坝上游50米至200米,下游30米至100米,闸坝两侧5米至1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20米至10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七)大、中型渠道两侧1米至10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2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小型渠道两侧0。5至3米的地带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渡槽、涵洞、倒虹吸等架空和地下灌排建筑物垂直上下2米至8米的地带为保护范围.(八)管道、机电井、塘坝、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的具体
14、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界桩和公告牌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使用权证。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一)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埋坟、开沟及建设与水利
15、工程管理无关的建筑;(二)开垦、放牧、铲草,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三)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掩埋物体;(四)倾倒垃圾、粪便、废碴、尾矿,遗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五)炸鱼、毒鱼、电鱼;(六)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物品;(七)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八)擅自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九)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第二十九条 确需利用水利工程兼作公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造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6、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
17、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 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大型堤防是指级堤防,中型堤防是指、级堤防,小型堤防是指、级堤防。大型渠道是指级、级灌排沟渠,中型渠道是指级、级灌排沟渠,小型渠道是指级灌排沟渠.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