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煤矿新建项目和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以上的大中型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划分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2005)执行。
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建成后、正式投入生产前,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办理(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等证件,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具体组织国家核准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复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及以下负责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或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等;
(五)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适用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区域,下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等专项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七)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以及补充协议等。
第七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省(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各省(区、市)级及以下负责联合试运转的主管部门及批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二)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三)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四)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五)应急预案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其他规定事项.
联合试运转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运行情况;
(二)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等主要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议;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负责联合试运转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投资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概算或批准调整概算的5%;
(二)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三)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四)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六)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七)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第三章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九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煤矿建设项目预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按第五条规定向竣工验收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国家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初审后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国家能源局煤炭司组织验收或委托省级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三)管理机构及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劳动定员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七)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八)专项验收情况;
(九)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分析;
(十一)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相关材料,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联合试运转报告等。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煤矿项目还应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或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受委托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委托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对瓦斯、水文、地质等开采条件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与建设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通过并签署《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范本)见附件.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项目投资及使用情况;
(五)检查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情况;
(七)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八)检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九)检查煤矿组织机构、劳动定员、人员培训及外部条件等落实情况;
(十)检查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剩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委员会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
省级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省级及以下有关部门组织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抄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单位依据印发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及有关材料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等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申请竣工验收、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竣工验收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中介机构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技术预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竣工验收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其技术预验收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煤炭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煤矿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等相关规章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验收结束后应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加强对煤矿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验收方案;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要求,以及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后新出台的法规、标准;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单位(分部)工程开工审批程序
1 目的
为了规范工程项目中各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条件审批程序,保证单位(分部)工程开工前的各项条件能达到开工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使施工管理工作处于主动的地位,特制定本程序。
2 定义
开工条件是指开工前施工准备的内容,以及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有的施工技术措施。
3 范围
本程序适应于工程项目管理.
4 职责
4.1 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进度要求及准备情况提出开工申请书。
4.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开工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3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质量检查部、计划经营部审核开工申请书,并提出审查意见。
4.4公司总工程师与经营副总经理对开工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5开工申请书由公司总经理签发。
5 程序
5。1 单位 (分部)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应填报工程开工报审表,并应具备以下书面材料供监理单位和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
5.1.1 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5.1。2 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业施工方案;
5.1.3 提供人员(特种工种的持证情况)、机具到场情况;
5。1。4 提供材料、设备到场情况及材料试验报告;
5.2 单位(分部)工程开工之前,还应完成以下工作:
5。2.1 施工图纸应满足开工要求,并经过设计交底确认和会审;
5。2.2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编制完整并经过审批;
5。3 开工申请报告由施工单位填写,并在预计的开工日前72小时送监理单位.
5.4 公司72小时内签发开工令.
6 附录
《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告》
工程编号: 报告编号:
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图交底及图纸编号
施工图(张)
施工图纸编号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及报批
会审情况
报批时间:
会审时间:
批复文号: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施工准备及劳动组织
劳动组织
机械、材料
资料
其它
施工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施工单位填表人
施工单位负责人
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公司审核意见
总经理
计划部
总工程师
安全质量部
经营副总
工程部
专业副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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