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云南省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
2、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宏观政策指导,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监管。(三)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
3、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同)的任职资格.(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五)会同云南银监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六)其他管理职责。第五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责任,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县(市、区)设立,其名
4、称由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不得使用本县(市、区)以上的行政区划,确需使用的,应含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名(两级以上行政区划名连用),并报最前面一级行政区划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由出资人或发起人1次足额缴纳
5、,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拟任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董事长、副董事长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总经理、副总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共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熟悉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人员。(五
6、)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招投标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企业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7、。(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投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工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
8、会计报告.(六)章程草案。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八)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九)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十)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十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经营管理人员需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的文件后,方可到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9、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组织形式的事项。(二)因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事项.(三)确有需要,贷款超过最高额度和在县域范围外发放贷款的事项。(四)更换高级管理人
10、员的事项。(五)其他规定的相关变更事项.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2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前,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由省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第十四条小额贷
11、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省内合法经营、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要求上年末净资产为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五条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四)具备
12、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后,合规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第四章业务经营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一)办理县域内各项小额贷款。(二)为县域内小企业
13、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三)其他经审查的业务。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
14、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0万元。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市、区)经营业务,不得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第五章风险防范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
15、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建立健
16、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第六章政策扶持第三十一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第三十二
17、条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与云南银监局优先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制为村镇银行。第七章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三条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省政府金融办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合作银行,与其签定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要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转入合作银行,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作银行要密切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第三十四条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
18、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省政府金融办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第三十五条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第三十六条州(市)人民政府与省政府金融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
19、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或参与洗钱活动,及时认定和查处交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
20、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审查的项目而未取得审查的经营活动的.(四)违反利率政策的。(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九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标识省政府金融办设立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