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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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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文号:九府发200026号发布日期:2000-101执行日期:2000-1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规定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浔阳、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0年十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区

2、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改造和房地产业发展,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各项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遵循“先安置、后拆迁,先安置拆迁户、后销售商品房的总体原则,予以货币还房或异地安置(特殊情况也可就地还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

3、成搬迁。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本市建设、规划、土管、教育、公安、工商、商业、供电、供水、电信、税务、物价、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方可拆迁。(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五)拆迁

4、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六)1:200标有拟拆迁范围及道路红线的现状地形图;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九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在七天内给予是否准予拆迁的答复.第十条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第十一条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不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均应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一定资金作为信誉保证.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

5、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性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应按公告规定的搬迁时间及时搬迁。如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

6、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五条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第十六条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七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

7、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一律以房屋拆迁公告前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但出生、军人复转退、高、中等院校的毕业生、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除外);规划部门停办修房、建房许可证;房屋发证机关停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公房租赁过户、抵押以及落实房屋政策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核发

8、工商营业执照。如违反,所办手续无效,并对当事人从严查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十九条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报批准拆迁机关备案。第二十条涉及拆迁港、澳、台胞和侨胞的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按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重点工程的市政建设工程拆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二十一条拆迁范围内涉及的绿化带、树木、管线、人防等公共设施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人与有关单位联系,依法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

9、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二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还房或者按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附件一)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结合折旧作价收购.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或以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予以补偿。因公用道设置、楼梯和消防通道的建设,影响还房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比例分摊。就地还门面的均在商场内以柜台形式归还.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

10、买。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由房屋使用人按同等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非法转让、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使用人,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使用权。拆除非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形式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市政、公益事业、重点工程建设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拆除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一)对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住宅房屋的,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按附件一、四计算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

11、分,按商品房价格补偿给房屋所有人。(二)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异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增加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附件四).(三)对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附件一、二、四执行。(四)由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还房超出原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后由使用人按基准价(附件一)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购买,产权归使用人所有.如无单独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还房时应按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本数)设计一套阳台、厨房、卫生间,不算还房安置面积;原住房有独立的厨房或卫生间、阳台的,还房时应扣除。公、私

12、房还房时,公共楼梯、公用过道对产权调换的部分不作分摊,但超出还房面积以外的部分应分摊。第二十八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超过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申请及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绘制图形,拍摄照片,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九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13、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和异地安置.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街营业务。(一)有产权证书或直管公房非住宅营业用房承租本;(二)有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的由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在临街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三)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已领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被拆迁营业房的营业执照;(四)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该营业房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纳税凭证。第三十二条拆迁安置确需就地还房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被拆迁人临时过渡.

14、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从拆迁范围内最后一户搬出之日起算;支付拆迁过渡费自腾空被拆房,上交销匙时起算.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过渡期延长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安置补助费增加50%;超过六个月最高可增加到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但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按前款标准付给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和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

15、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至20个月止,该标准为最高限额.企业因拆迁需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计发适当补助费。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付给拆迁搬家补助费.一次性搬迁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搬家补助费300元.因拆迁过渡或异地安置涉及子女转学,户口迁移等,教育、公安等部门应提供方便条件。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分配

16、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水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等,在拆迁时,按规定的标准和一套还一套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五)。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适当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所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17、;第三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补助费总额1-2倍罚款。逾期二年不开发,由规划部门吊销规划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迁人擅自转让拆迁项目,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骗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相当于超期占用周转房期间应付周转房租金额510倍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凭据,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进入财政预算外帐户。第四十二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

18、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昌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19、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标准、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如需调整,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建筑定额站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颁布的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意见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府发(1994)15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即行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附件一: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略)附件二:九江市拆迁房屋新旧差价结算标准;(略)附件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略)附件四: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略)附件五: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略)九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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