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一、进口方因履行早期收获计划,导致从另一方进口特定产品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其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如一方决定采取双方保障措施,可将所涉产品适用的关税税率提高至采取双方保障措施时实施的普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二、双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应尽可能缩短,并以消除或防止进口方产业受到损害的范围为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三、当一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双方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关税税率应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降税模式,按照该措施终止时的关税税率执行。四、实施双方保障措施时,对于本附件中未规定的规则,双方应对相关条款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但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适用.五、本附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条款时所称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均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称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六、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方保障措施;(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