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泾县古村落保护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利用好泾县古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本县境内省级(含)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传统村落,以及1911年以前形成的具有皖南传统格局、风貌特色,街巷及古民居保存较为完整的自然村落。第三条 泾县古村落的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发扬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
2、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利用,将古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民居保护利用工作;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工作;发展改革、旅游、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城管、工商、房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利用工作。古村落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古村落的保护利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鼓励古村落成立群众性文保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古村落的保护利用工作.第五条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
3、位以及村民、居民、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古村落申报历史文化名村(镇)、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七条 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为:(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三)各类文物和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民居、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四)地下文物埋藏区;(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古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划定古村落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4、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负责编制保护规划.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除保护设施、确实需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符合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并经相应的规划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第十条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水系、道路等;(三)破坏古村落外围山体植被、村庄、水系和农田等古村落赖以生存的外围的环境构成要素;(四)损害古树名木及砍伐与古村落风景风貌相协调的树木;(五)擅自
5、迁移、拆除古民居,维修、更换构件或故意破坏古民居等.第十一条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管理机构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注意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一)改变山体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古村落内及古民居内进行影视摄制、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古民居的活动。第十二条 古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设,对确需新、改、扩建的建筑物、构造物,应当符合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必须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空间尺度、比例上与传统建筑风貌协调,并采取新建如旧、改建如
6、旧、扩建如旧等处理方法.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包含安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空调外机、水塔、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器、卷闸门、改建古民居门窗等。第十三条 古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行为,其建设方案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后,由村委会、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相应级别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第十四条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
7、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第十五条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第十六条古村落管理机构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改造方案和年度改善计划,逐步完成古村落的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促进古村落的保护利用。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征求县文物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 对影响古村落原有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逐步予以整改或拆除;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违
8、法违章建设巡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拆除。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古民居及其构件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需经规划、文物等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古民居必须迁移保护的,应在本村落内选址保护。外来散落古民居在古村落内实施迁移保护时,不得破坏原村落的整体格局、历史风貌和街巷空间尺度。第十九条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古民居内不得举行危害建
9、筑安全的活动;古民居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古民居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第二十条 古村落管理机构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古迹、河道水系、地貌遗址、古树名木等设置保护标志,在古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和指示标志。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古村落保护(文物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开发成旅游景点的古村落等文物旅游景点每年旅游门票收入中的10%;(二)县财政按上年度收取的文物以奖代补资金1:1比例配套安排的资金;(
10、三)古民居转让的土地出让金等收入;(四)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古村落保护(文物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应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优先用于古村落的抢救性修复。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一)配合各级保护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三)对有损毁危险,已废弃、倾倒、损坏而所有人无力修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四)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
11、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知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公安、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村落有关的保护工作,禁止古民居及构件输出县境外。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古民居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 古村落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古村落属于历史文化名村(镇)的,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规定.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二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产、生活状态,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在不改变古民居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古民居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等特色文化项目,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村落保护利用机制
12、 ,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第二十六条 探索多元化投入方式,形成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新格局,在坚持国家保护,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积极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参与全县古村落、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通过流转等途径,进行产权或使用权合理化调整.古民居产权、使用权的转让,须事先征得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七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古民居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家、集体所有的古民居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家、集体所有古民居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确实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申请流转;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二十
13、八条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古村落保护范围外规划建设村民建房新区,用于置换核心保护区内古村落居民的宅基地。新区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划。已经安排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一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第二十九条 因保护利用需要,在符合规划和经古民居所有人协商同意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部门可以对古民居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开展征收,并依法组织公开出让。出让前,县文物部门应对该古民居保护利用提出限制性规定,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出让后,竞得人应同时与国土部门和文物部门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古民居保护协议。竞得人修缮古民居应聘请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古民居修缮方案,经相应级别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
14、方可进行。古民居流转保护利用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古民居的所有人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及古民居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民居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民居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可以将其所有的古民居对外租赁,或以古民居入股,参与古村落的经营和收益。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各级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单
15、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16、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其行为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
17、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和构筑物、构件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18、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山体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活动的;(三)拆除古民居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19、;(四)在古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五)对古民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古民居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六)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文物古迹或自然状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古民居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指示标志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县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省级(含)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其他古村落参照执行。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泾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