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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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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 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null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基本案情: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 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

2、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

3、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处理中,该公司开发的跨世纪花园项目已停工。该项目停工后,引起购房户恐慌,甲认为自己的购

4、房目的无法实现,从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并同其他购房户一样,纷纷向所购房产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A法院以要先行处理乙公司负责人刑事犯罪为由,未予受理.丙银行考虑到乙公司抵押房屋无法交付,依靠担保权人乙公司无法清偿债权,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诉之后,于2003年9月向贷款发放地也是丙银行所在地B法院抢先起诉,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随即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绝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诉

5、,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还甲购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乙直接返还丙银行40万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A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未被采纳。A法院考虑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与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联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合并审理,遂向与B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请示,请求上级法院指令B法院将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B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之前,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甲归还

6、丙银行40万借款本息,乙公司对借款抵押物(甲所购住房)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辖区,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辖区。分歧: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到底应不应该与先起诉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只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担保权人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先起诉,担保权人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起诉商

7、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才能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并未对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先起诉,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起诉,应否合并审理作出规定。在该案中,担保权人先就借款合同起诉,购房户后起诉商品房购销合同,两案已分别由不同的法院作为独立的诉审理,属于可以合并也可以不合并审理的情形,而不是应该和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案有密切联系,不合并审理将导致判决之间冲突.既然“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先起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案后起诉(由第三人在本诉中提出),两案应合并审理,那么在从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起诉后,主合同商品房买

8、卖合同再起诉,更应合并审理。因此,在该案中,甲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案应与丙起诉的住房借款合同案合并审理。一般的案件合不合并审理没有多大关系,为什么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论如此激烈,法官意见也有分歧。因为是否合并审理,不仅关系到是否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而且对购房户甲和丙银行有重大利害关系,牵涉到法院判决是否发生冲突,直接影响购房户和按揭银行的实体权利。如两案合并审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户甲所欠丙银行的贷款,

9、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由乙公司直接返还,甲不负偿还责任,还可以要求乙返还购房款,购房户的诉讼请求就可得到法院完全支持,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当然银行收回债权的风险相应增大,其贷款的偿还责任转由乙公司独家承担。如不合并审理,B法院先单独作出判决,虽然丙银行在乙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要求甲偿还贷款,但甲就要在明知所购房屋无法交付情况下,还对银行承担直接偿还贷款的责任,并面临无法向乙公司追偿的风险。因为乙公司负责人犯罪被查处后,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停工,所有购房户均面临乙无法交付房屋的风险。评析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上级法院应指令B法院将住房借款合同一案移送A法院,与商品房购销合同

10、一案合并审理.如不移送合并审理,B法院则应中止诉讼,等待A法院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作出判决后,依据判决结果再对住房借款一案作出判决。理由如下:一、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直接剥夺了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直接返还购房贷款的权利.在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住房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法律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争论较大.先避开争论不谈,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单独就住房借款合同案件先行判决,其最大的违法之处和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直接剥夺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人直接返还购房贷款的权利。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均被解除后,有

11、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人直接返还购房贷款。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户甲所欠丙银行的贷款,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由乙公司直接返还,甲不负偿还责任.当然反对合并审理和中止诉讼的同志会提出,由房地产开发商直接返还银行贷款,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在该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正在审理,并未被解除,因此甲没有权利要求乙返还丙贷款.从表面上看,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其

12、实不然,稍加法律思考,这个观点是典型的规避法律并形而上学理解司法解释条文的观点。正因为未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致使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同时被解除得不到实现,阻断了购房户甲实现要求乙直接返还丙贷款权利的条件。实际上,很清楚的事实,按常规,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先起诉,之后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不就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在该案中,丙银行之所以抢先起诉借款合同纠纷,就是考虑到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停工,无法交付抵押的房产,同时又害怕甲先起诉后,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后,由乙偿还贷款.于是钻司法解释空子,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前,要求甲偿还贷款,

13、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给自己的债权系上双重保险带。笔者认为,购房户甲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前仍享有要求由乙直接返还丙银行贷款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前尚处于期待和可能实现状态,在甲通过诉讼达到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实现这种权利的条件才成就。正如本案中银行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银行单方擅自行使的,而要由银行通过诉讼达到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时才能行使,而不能采取单独扣划甲的银行存款或处分甲的其他财产的措施实现,要通过法定途径实现.正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并不一定能实际享有,要实际享有还得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

14、行为能力并不等于失去诉讼权利能力。在本案中,甲从未放弃过实现要求乙返还丙贷款权利的愿望和诉讼行为,一直在行使要求乙返还丙贷款权利。甲在丙起诉前,就向A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丙起诉后,提起反诉未被B法院受理情况下,又向A法院重新起诉被受理,强烈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判令乙直接返还丙贷款。而根据司法解释,甲在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后,有权要求乙直接返还丙贷款.在此情况下,B法院是否支持甲要求乙直接返还丙贷款的请求,要等待A法院就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判决解除的结果。B法院在请示上级法院同意后,应将借款合同案移送A法院合并审理.不移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

15、定,应中止诉讼,等待A法院就商品房购销合同案判决后再作出处理。B法院在明知A法院正在审理商品房购销合同案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先行就借款合同案作出由甲偿还丙贷款的判决,直接剥夺了甲依据司法解释享有的要求乙返还丙贷款的权利。二、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将导致两案判决发生直接冲突。在该案中,如果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两法院单独分别作出判决,均判决解除合同,B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后,A法院也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A法院作出判决时,虽然对借款合同案不能作出处理,但对甲要求乙返还丙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也应予作出处理,甲的请求是在本案中对本案的被告提出的,并且符合司法解释要求乙返还丙贷款的条件。这时A法院

16、判决乙返还丙贷款,就与B法院判决甲返还丙贷款发生冲突。如果B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A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甲按合同约定以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则与B法院判决甲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方式相矛盾.唯一不冲突的可能就是两法院均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在该纠纷中两案原告均要求解除合同。三、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惩罚过错方并保护弱势群体购房户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在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房地产开发商、按揭银行、购房户.房地产开发商一般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向社会发售商品房的具有法人资格和雄厚经济势力的公司制企业,是商品房的出卖人,在

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操纵商品房项目的开发、预售、发售、房屋交付、产权办理、按揭贷款办理等主要事项,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在合同履行中其利益很少受到损害。在向购房户交付房屋之前,先向购房户收取首期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形式一次性收清。银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处于优势,一般不存在收不回贷款的风险,因为其债权不仅有主债务人购房户按期履行,还有房地产开发商担保,更安全的是有购房户购买的房屋抵押,而且房产价值一般超过贷款进金额。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中唯一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户,在资金紧张房屋未交付甚至未竣工情况下,先要支付首期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付给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开发商的

18、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银行要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也不敢违约。因为违约后,不仅已交的按揭款得不到偿还,所购的房屋还要抵押清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一般是房地产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和办证发生纠纷,而真正实际享有权利的是房地产商。正因为购房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才给予其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很简单就是购房人通过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后,购

19、房人无法再得到所购房屋,再要求购房人支付按揭贷款已无意义,也对购房人不公平.因此,该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权利是保护购房人权益。当然,银行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主要是赋予购房人的权利,因为只要购房人按期返还贷款,银行一般是不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另外“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该款更体现了优先保护弱势群体购房人权益的宗旨。按法律关系讲,房地产商并不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只是阶段性担保人,合同

20、解除后,贷款仍由借款人购房户返还,房地产商只负担保责任。该司法解释却一反常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被解除后,由房地产商直接向银行返还贷款,借款人购房户却不负任何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购房人权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不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判决解除前,购房人无法行使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商直接向银行返还贷款的权利,购房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符合司法解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宗旨。四、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1、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之所以规定,担保权人独立提出诉讼请求的,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是“以期在适当的框架中在一个诉讼过程中尽量解决更多的纠纷(该书第326页),之所以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主要是基于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该书第327页)。既然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先起诉,担保贷款合同后起诉,都明确规定要合并审理,那

22、么在该案中,担保贷款合同先起诉,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起诉,更应合并审理,才能充分发挥诉讼资源的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不仅导致判决冲突,而且大量增加当事人诉累。购房户在被判令偿还银行贷款后,还要在商品房购销合同案中向房地产开发商诉请追偿,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两次诉累,还给当事人带来两次执行累。因此,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充分利用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五、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体现法律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公平原则。在该案中,如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商品房购销合同判决后,再判决住房借款合同,就可以引用司法解释规定,在

23、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同时,判决乙直接偿还丙银行的贷款,充分体现法律惩罚过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乙公司,保护无过错方购房户的公平原则。甲作为购房户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并在乙违约前按约支付了银行按揭款,没有任何过错.现甲明知乙交房无望的情况下,还判令其偿还购房所借贷款,显失公平。在该案中,最大的违约方是乙公司,最大的受害者是购房户甲。银行提供的贷款表面上权利享有人是甲,实际上真正的权利享有人是乙公司。因为银行提供的贷款是直接拨付到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的,并且三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违约未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应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乙公司违约后,应将直接收受的贷

24、款直接返还给丙银行,才符合公平原则。建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不是主从合同,现在有一定争议,但两合同之间有密切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要的在先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次要的附后合同,是无可争议的,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对两合同是否应该和必须合并审理争议很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公平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建议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或作出明确批复,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已起诉同时在法院审理中的,一律由商品房所在地法院合并审理,未在同一法院审理的,由上级法院指令受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

25、法院将案件移送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院合并审理,如两合同均被判令解除的,由出卖人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银行按揭贷款该怎样处理?案情回放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法治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张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买方首付二成房款,其余的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卖方应于200

26、6年4月30日前交楼,逾期30天交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已付房款的30%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签订了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某即依照有关规定,向某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久后,银行将贷款根据张某的事前授权,直接划给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后,张某按时按期向银行还款。但到了2006年4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定交楼,经张某催告后,逾期30天仍未能交楼。为此,张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就银行的按揭贷款问题,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

27、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银行的按揭贷款该怎样处理?律师解析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30天交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了30天仍未能交楼,那么双方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作为解除权人的张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合同就应当解除。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

28、必然会牵涉到张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银行的按揭贷款该怎样处理?对此问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处理:1、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29、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再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对按揭贷款合同有何影响案例背景:2006年9月,李先生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先生购买甲公司期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房价的40,余款

30、采用商品房担保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李先生到甲公司指定的乙商业银行(简称乙银行)签订了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并于2006年10月办理了按揭手续。2007年3月,甲公司向李先生发来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李先生实地验房后对房屋的朝向非常不满,而且房屋的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也缩水达5%.李先生向甲公司提出了退房要求,经过协商甲公司原则上同意退房,但又说需要乙银行配合才行.李先生听了甲公司的意见后心里很不踏实,怕乙银行不同意终止按揭合同。李先生于是找到律师就有关问题进行咨询。楼市律师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熊永义点评:李先生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随着房价的持续上涨和国人消费观念的改变,按揭购房已经成为

31、最常见的购房形式。按揭兴起于我国香港地区,“按揭”一词是香港对英美法中一种物的担保方式“Mortgage”的译词。对李先生的问题,律师认为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李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之间属于联系紧密但又相互独立的关系,两者间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会导致按揭合同当然无效或被撤销。二、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不具有主从

32、合同的关系,但却具有紧密的关系。有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揭贷款合同得以签订的前提,同时银行在与买房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会要求买房人将所购商品房或者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作为担保物为按揭合同提供担保。按揭贷款合同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贷款人贷款的目的单一且明确,就是为了买房。当买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商解除买卖合同后,已确定无法再取得原想要的商品房,故应当承认买房人订立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三、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该条即为基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

33、特殊性,对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扩大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对于“解除没有指明是法定解除还是协议解除,应理解为包含两者。综合分析,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仅是赋予了买房人解除按揭合同的权利,银行同样也有这个权利,并且能妥善保护各方的利益。基于上述分析,律师认为:李先生在与甲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向乙商业银行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案情介绍:2002年8月,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26万元,刘某于2002年9月15日前,支付首期30%房价款7。8万元,余下房价款18.2万元,以办理银行按揭

34、的方式支付;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2月15日前交房,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无法交付的,交房日期可延期至2003年3月31日,并且房地产公司应于交房后3个月内,即200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刘某按约定支付了首期7.8万元房价款后于2002年12月23日通过房地产公司同建设银行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且房地产公司为刘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房地产公司与江南支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经审批,江南支行对刘某发放了购房贷款,18。2万元一次性划入房地产公司在江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2003年3月,房地

35、产公司如期交付了房屋,并于2003年5月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刘某入住后,发现房屋结构质量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经交涉,房地产公司表示,因技术问题房屋结构确实与合同预定不符。2003年7月,刘某与房地产公司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因涉及刘某同江南支行的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双方通知了江南支行。三方在如何处理涉案房产问题上发生了争议.2003年8月15日,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返还财产。案件审理中,江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对刘某与房地产公司争议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时,

36、买受人和按揭银行都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判决在解除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依据第三人江南支行的请求,解除其与刘某的借款合同,各方财产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况。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商品房按揭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焦点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及对涉诉房产应如何处理。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房屋买受人刘某、房地产公司及江南支行)之间存在四个基本合同关系,即刘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与江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刘某与江南支行之间的以涉诉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房地产公司与江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两个以上的合同相互关联

37、时,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够独立存在的称为从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称为主合同。在商品房按揭中,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为在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首期房价款并委托按揭银行将所贷款项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交房并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但借款合同并不因此消灭,可独立存在直到买受人还清贷款为止。同时,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借款合同的物的担保的标的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按揭贷款的款项也用于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实践

38、中,商品房买受人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由于买受人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按揭银行,因而实践上是要求处理抵押物。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在可能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此时,按揭银行一般会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为如果按照银行此时仍不参加诉讼,由于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抵押物将被处置,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

39、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践,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按揭银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时候,可以一并解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受人、按揭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时,买受人和按揭银行都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可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江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刘某与房

40、地产公司的诉讼中,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一并予以解决.在解除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依据第三人江南支行的请求,解除其与刘某的借款合同,各方财产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况,即房地产公司将刘某所欠江南支行的贷款18。2万元直接支付给江南支行,其余款项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返还给房地产公司权利完整的房屋,从而一并解决买受人、开发商、按揭银行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目前,深圳市无论是二级还是三级房地产交易,购房方大多采用首期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售方出售的房产与约定面积不符并

41、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延期交房、延期办理房地产证、已建成的房产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从而致使按揭贷款合同解除;或者购房方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按揭贷款银行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以下原因可能导致适用程序、处理时间、处理结果不统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明确按揭贷款合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份合同系紧密联系但又各自独立的关系,同一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能必然导致两份合同一并处理;如果在购房方或出售方提出确

42、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按揭贷款银行不参与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再依据按揭贷款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势必造成裁判结果生效时间的差异。其次,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分歧,特别是对于”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不统一,是造成同一类型的纠纷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又一原因;再次,合同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分别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43、和仲裁部门管辖,这也是造成裁判结果可能不统一的一个原因.另外,不同的购房方或出售方在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是造成裁判结果不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有的购房方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合同后只要求出售方返还已付首期款及已向银行清偿的按揭贷款,有的购房方却要求出售方将全部楼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返还。处理时间、适用程序、处理结果的不统一,冲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实体处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撤销后,已设定抵押房产的返还、银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揭贷款责任的承担上,下面就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本人的一些想法。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方已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应冲减占用

44、贷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现阶段,法院受理的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不论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还是因购房方未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清偿按揭贷款而导致的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处理结果基本一致。法院在判决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同时,要求购房方(贷款人)一次性将未清偿的贷款予以支付,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方在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清偿的贷款本金冲减了按揭贷款的本金,而对于已支付给按揭银行的利息则未作处理。而实际上无论是采用等额本金还是采用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向按揭银行清偿按揭贷款,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之前购房方向银行清偿的利息都比购房方占用贷款期间(即从取得按揭贷款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依据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45、出来的利息多.因为按揭贷款银行供贷款人选择的还贷方式只有两种即等额本金及分期等额还款,两种还贷方式中前期支付的利息都比后期利息多。对于按揭银行的两种还贷方式无可非议,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按揭贷款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方即按揭贷款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将已向按揭贷款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冲减贷款本金及占用贷款期间的利息,从而得出购房方尚欠银行贷款的本金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既保障了银行按揭贷款的

46、本、息的收回,也未损害购房方的利益。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解除、撤销的裁决生效后,按揭银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购房提出确认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者购房方在提出确认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了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通知按揭银行后,按揭贷款银行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并参与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结果一般是由开发商将购房款(包

47、含按揭款)或者购房方已付购房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购房方并赔偿购房方的在购房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购房方将房产返还给开发商。购房方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或上述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一般未再继续按月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银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购房方(按揭贷款人)及出售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由购房方清偿所欠按揭贷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类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大多支持按揭银行的诉讼请求,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对购房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按揭贷款银行对于抵押房

48、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人认为,对于前述所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法院或仲裁机构是支持购房方返还首期款及已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请求的裁决,还是支持购房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的请求的裁决,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后,法院或仲裁机构仍按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作出按揭银行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判决,值得商榷.作为按揭担保房产的抵押人是购房方,随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裁决的生效,原登记在购房方名下的担保物由购房方返还给出售人,担保物的现实权属状态确定地发生变化。这种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担保物权设定人的法

49、律行为而产生,而是属于依公法发生之物权变动。与担保物权设定人以法律行为(如买卖)转让担保物所有权而担保权仍得依追及效力继续存在的情况不同,因裁决这一非法律行为的干预,使得作为限制性物权的担保权的追及效力灭失其存在的根基,此情形下,担保物系为法律上的灭失,担保权人(按揭银行)对购房方因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出售人返还价款只可行使行物上代位权。也就是说,当购房方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按揭贷款银行面临着丧失担保物权只享有物上代位权的风险。也正是因为如此,解释第二十四条赋予购房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请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权利;同时解释第二十五条也赋予了按揭贷款银行作为有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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