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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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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 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概念 (一)双务合同的概念 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 (二)双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当事人互负之义务,具有互为对价的特征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概念 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性质: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可分离 行使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适用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互负债务 2)同时履行,期限届满 3)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或履行不当 4)不构成履行不能—-—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三)适用范围 主要用于双务合同,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 也可用于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也可适用于连带之债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互负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 不安抗辩权 (一)概念:不安抗辩权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受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 《合同法》68、69条 ) (二)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中止履行 3。先后履行,前者期限届满 4.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合同成立后 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用 其他履行不能之虞 行使: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先给付义务人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义务 三、法律效果 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暂停或延期 要求提供适当担保——恢复履行 拒绝提供适当担保——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后履行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 先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 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适用条件 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迟延履行的责任 先后履行,期限均届满 先到期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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