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精品资料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1.1 法令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1.2 宗旨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制
2、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渔业船舶,应按第二篇的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以证明其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规则或认可的相应标准并满足预定航区的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1.3 适用范围1.3.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修理并按本规则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1.3.2 本规则未作规定者,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1.4 定义1.4.1 本规则各篇章所涉及的特别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1.4.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1)
3、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 验船部门: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认可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养殖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7) 法定检验:系指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验船部门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批准、接
4、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规则等对渔业船舶及其船用产品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检验)。 8)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法定检验。 9) 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10) 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水域。 11) 国际渔业船舶:系指在中国水域以外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研船、实习船及非营业性水产运销船。 12) 非国际渔业船舶:系指在中国水域以内作业、航行的渔业船舶。 13) 休闲渔船:系指在休渔期或捕捞淡季从事观光、垂钓的渔业船舶及类似用途的船舶。 14) 国际航行:系指由一国港口驶向另一国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15) 新船: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
5、本规则或有关篇章所涉及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等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渔业船舶。 16)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7)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8) 船用产品:系指建造或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备和材料。1.5 检验资格1.5.1 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资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和授权。1.5.2 非国际渔业船舶的检验须由各验船部门及其验船师承担。1.5.3 国际渔业船舶的检验须由下列验船部门及验船师承担: 1) 主管机关; 2) 主管机关特别授权的验船部门; 3) 主管机关的验船师; 4) 主管机关特别授权的验船师。1
6、.5.4 验船部门及验船师的检验范围须与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1.6 验船师职权与职责1.6.1 验船师职权 1) 按规定对渔业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 按主管机关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3) 要求渔业船舶按规定配备船舶设备; 4) 若确认渔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5) 在执行法定检验中,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
7、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1.6.2 验船师职责 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定、技术规范等; 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规则等存在的问题。1.7 航区划分: 类远海航区:系指超过II类航区以外的海域。 类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0n mile、台湾海峡以及南海距岸不超过1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n mile)的III类航区以外的海域。 类沿海航区:系指台
8、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1.8 等效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部门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1.9 免除1.9.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渔业船舶,如验船部门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1.9.2 对于非国际航行的渔业船舶,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或对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超出规定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保证预定航次安全的情况下,主管机
9、关可以免除本规则的部分要求。1.10 船用产品 渔业船舶建造或修理所使用的船用产品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1.11 申请与费用1.11.1 船舶所有人应按规定向验船部门申报法定检验,并应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1.11.2 申报检验者须按规定向验船部门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1.12 争议和裁决 当事人对验船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部门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委托渔船检验技术委员会裁决。1.13 责任1.13.1 主管机关对验船部门执行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实施监督。1.13.2 验船部门须保证检验
10、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1.14 处罚1.14.1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重新向验船部门申报检验。1.14.2 验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或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5 生效 本规则经农业部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实施,自2000年6月1日开始生效。1.16 其他 渔业船舶的设计单位、修造厂、船用产品生产厂及检测部门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由主管机关颁发的相应的资格认可证书。1.17 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谢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