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涉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典民事上诉状二.doc

上传人:可**** 文档编号:3894740 上传时间:2024-07-2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111.5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涉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典民事上诉状二.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涉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典民事上诉状二.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 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因原审原告XXX等人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X)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XXX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将上诉人列为原审的被告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 1、被上诉人X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非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对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部分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保险理赔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来约束,与被上诉人XXX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以及第三人不应也没有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本案中,被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靳红光及案外人XXX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法庭审理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XXX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庭不应同时审理两个不同案由的纠纷。 二、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客运经营过程中。 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只有经营性旅客运输车辆才可以投保该险种。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于非经营性运输(包括为自己运输、借车辆给他人使用等)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范围,当然也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 本案中,涉案车辆皖XXX号大型客车没有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道路客运的运输证,其所有者被上诉人合肥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不具备从事客运的资格,交通主管部门也未颁发相应的许可证,其所从事的当然不是经营性旅客运输,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另外,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规定,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条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其仅仅是概念性条款,与行政法规是相对应的。对于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当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针对的对象是合法乘车的旅客,经营性旅客运输中对旅客的身份有特定的限制,只有经营性旅客运输中依法购买车票乘车的人才是法律上的旅客。本案中乘车人被上诉人XXX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旅客,因此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 四、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要强调,涉案车辆几经转手,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仅仅收取一份保险费用,初始被保险人具备从事客运的资质,且被保险人不是民法上的普通人,而是作为运输行业的专业公司,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法律法规应当十分熟悉。而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的前提条件。《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条款又是经保监会审核,全国保险公司通用的条款,作为强制保险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与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区别,因此即使保险人没有说明,被上诉人XXX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推脱说自己因没有说明而不知道。这正像当事人不能宣称自己不懂法律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样,是很荒唐的。 五、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法律和合同,保险公司依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程向东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只能按照规定的班次、时间、路线运输。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扩大了经营风险,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 3、涉案车辆皖XXX号大型客车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原审判决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侵权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原审应当释明放弃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七、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承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毫无过错,当然不用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2、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本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本案肇事车主未主动履行侵权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那么无异于纵容所有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责任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院,徒增诉讼成本,进而增加诉累。试想,如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保险公司买单的话,肇事车主还会于诉前主动履行交通肇事侵权赔偿责任么?聪明的车主都会因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置之不理,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院,反正保险公司连诉讼费一并买单,其自身不用承担任何因未主动履行侵权责任所致的法律后果。若此,法院为肇事车主提供的所谓理赔捷径,将势必导致所有的交通事故均汇集到法院解决,后果可想而知。 另外,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九、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其在浙江居住的事实,但也只能反映出是在浙江的农村区域居住,最多也只能按照浙江省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另外,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明显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约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此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分公司 2012年1月 日 . 5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