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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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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使                     王丹 戴子博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具有显著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则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使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护和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必须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分别考虑其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区分为手段性权利和目的性权利,两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分离,而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 [关键词]股权行使;股权分割;手段性权利;目的性权利 F127 :A :1672-8653(2015)12-0062-03 [作者简介]王丹,女,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讲师(湖南株洲,412000);戴子博,男,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湖南株洲,412000)。 投资者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在于获得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简称为股权。对于股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的通说是将之认定为民事权利。股权应当属于民事权利分类体系中的哪一种类型呢?对此,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论,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新型权利说和股东地位说等多种不同的观点。在民法理论上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不同类型的权利有不同的行使规则。笔者拟从实务的视角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特征及股权的行使进行实证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特征的法理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都是有限公司,即股东均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巨大差异。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性质的差异必然会影响到其股东地位的差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地位之间的差异,有学者将之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股东取得资格的法律限制不同。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以实际交付出资为必要条件,而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必须以缴足认购出资为条件。其二,设立人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存在差异。在公司成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行使股东权利与一般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任何差异;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三,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程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程度要比股份有限公司高。其四,股东行使表决权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可以说,股东地位与股权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密切相联。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存在差异,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之间肯定也存在差异。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义务主体不同。权利必有义务做保障,无义务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权利离不开义务的原因在于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必须以义务主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前提。义务主体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益就无法实现,成为空中楼阁。确定股权的义务主体对于股权来说极为重要。从理论上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主体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义务主体均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两者的义务主体似乎没有差异。但从实务的角度看并非如此,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并不明显,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并不一定是股东,董事和股东相对独立;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通常是由股东担任,董事即股东,股东即董事这种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很常见,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从属于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主体究其实质应为公司的其他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两者义务主体存在差异。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人身权”属性不同。对于股东权利的内容,《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规定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简略,必须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对之进行解释。然而在公司法理论上,学者们在对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时,一般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而是将之统一进行解释。因此有学者将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统一解释为:表决权、转让权、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购买请求权、股东(大)会提议召开权、股东(大)会、召集主持权、临时提案权、诉讼权、解散公司请求权等。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公司,其相互之间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上,而且也体现在公司股权的性质上。在讨论股东权利的性质时,必须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没有任何人身信任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差异必然会导致股东权利性质的差异。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基本上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包含有很强的“人身权”属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完全的股权转让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则受到很大限制。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勿需关心自己的“邻居”,即其他股东的身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必须关心自己的“邻居”,即其他股东的身份。要言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表决权(权能),虽然从形式上也具有“人身”权的特征,但在实质上却已经完全“客体化”了,股东可以委托其愿意的任何人代理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具有“人身权”属性的表决权则无法客体化。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证分析 “权利以权利人本人行使为原则,以他人行使为例外。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行使。”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来说,其是否可以交由他人代为行使呢?有限责任股权是否可以交由他人代为行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和账簿查阅权是否可以交由他人代为行使?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表决权能否交由他人代为行使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分别讨论。 第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质,应当承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进行限制,以确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被股东表决权行使而遭到破坏。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场合,在通常情况下会涉及到公司的一些不愿为股东以外的人所知悉的公司秘密事项,允许股东以外的人参与股东会,对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表决必然会使公司的秘密事项为股东以外的人所知悉。况且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约定的这类条款具有抽象性规则的特征,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对于不同意此种条款的投资者而言,他可以选择放弃与其他股东合作,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问题。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进行特别约定,则应当解释为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理由即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允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目的在于确保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保护股东利益。从本质上分析,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实际上就是一个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保护股东权利的平衡问题。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就意味着要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予以严格限制;保护股东权益就意味着应当给予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充分主动权,即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将表决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以,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交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只有将之解释为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然,允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这里的“他人”应当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即“他人”主要指配偶,在没有配偶的情况下而应当指“父母或者子女”。 公司账簿查阅权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等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查阅公司账簿,对于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来说,是其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重要途径。公司账簿查阅权滥觞于美国。我国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进行了规定,即《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已比较详尽,但是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是: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账簿?对此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公司账簿,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公司账簿。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股东表决权一样,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护和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两者不同的是: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不涉及任何行使的技术问题,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行使;而有限责任公司账簿查阅权则不然,其权利的行使需要专业技能,对于一般的股东来说,让其查阅公司账簿,恐怕也无法有效行使。也就是说,查阅公司账簿权是一项需要会计专业人员帮助,股东才能有效行使的权利,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对于大部分股东来说,只能“望账兴叹”。所以,笔者认为,不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账簿是非常不现实的,但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方面考虑,则必须对股东委托的人员资格进行限制。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委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审计师等人员查阅公司账簿。笔者赞同该主张。因为这样能够比较有效地协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权益保护在公司账簿查阅权上所面临的二难选择问题。由于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是为他人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有从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因此,股东委托其代为查阅公司账簿,就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而且,从股东的角度考虑,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账簿,也更能实现其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当然,任何制度设计均存在局限性,只允许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公司账簿的局限性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成本过高,降低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积极性。对于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必要的赔偿制度予以克服,即如果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发现公司账簿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员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责任外,还要承担股东因此所支付的查账费用。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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