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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代理
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此进入了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该无效宣告程序涉及双方当事人,本章将对无效宣告程序双方当事人的专利代理工作做一简要说明。
第一节 无效宣告程序简述
为便于专利代理人和其他读者更好地掌握无效宣告程序双方如何处理该程序中的有关事务,本节概要地对无效宣告程序作一介绍。
一 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一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因对社会作出贡献而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相反,若一件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则是对社会和公众应有权益的不合理限制和侵害。
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权及其归属的确认比有形财产权要复杂困难的多,它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根据无形种财产权特点以及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的专利权只是推定财产权的成立及其归属。而且在审批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例如:检索文档不十分完备、对申请日前公知公用现有技术的状况不可能全面准确掌握、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某些重要条件如创造性和是否充分公开的判断本身存在着客观不确定性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审查人员工作经验不足等),难免出现将少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授予为专利权的情况。
设置无效宣告程序就向社会、向那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不同意见的公众、尤其是向那些与该专利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们提供了一个请求取消该专利权的机会。由此可知,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对不符合专利法的专利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即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取消对这些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权的承认,从而维护社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保证专利法的正确执行。
二 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条件
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与复审程序一样也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但这两个条件与复审程序不完全一样。
1. 专利申请已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只能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在此之前提出请求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专利权尚不存在,谈不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问题。
如果有人在授权前认为一项专利申请不应该被批准为专利,不能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只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有关审查部门提出意见和提供证据,供有关审查部门参考。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已授权的专利,即使在专利权终止后(如专利权已被放弃或视为放弃)仍然可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其已被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的或者专利权人自始放弃专利权的,则不能再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 请求人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程序是按照请求原则进行的,只有当请求人依法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该程序才能启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自行对一项专利权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所谓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除了提出的时间如前一个启动条件所指出的那样必须在授权之后外,还必须满足下述四个条件。
(1)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规定,任何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对一项已授权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规定仅允许一项专利的全部专利权人以公开出版物为证据宣告该项专利权部分无效,这样既防止专利权人或部分专利权人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手段来损害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解决了我国专利立法中还未考虑授权后专利权人自行缩小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程序。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一项专利的部分专利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者一项专利的全部专利权人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或不是以公开出版物为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则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2)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即用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而且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附具有关证据
按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
对于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任何个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可以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所列出的任何一项或多项理由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附具支持所述理由的有关证据。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若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另一在先对该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相同、且对该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审查决定,则不能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但对于全部专利权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只能以公开出版物为证据、以授权时的部分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或第三款(即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等为理由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
(4)无效宣告请求的费用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此外,对于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无效宣告请求事务的,以及请求人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三 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流程
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流程包括形式审查、合议审查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个阶段。
1. 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后,首先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无效宣告请求费以及必要时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等。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授权专利提出的,或者该专利已被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如果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是专利权人、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或所提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时,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时,或者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时,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或者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或者提交了证据但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或者没有指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如果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另一在先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相同、且对该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后一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是,所述理由或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
如果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发出补正通知书,则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一个月)内予以补正或陈述意见,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两次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的,或者在委托书中未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且未针对专利权代理委托事项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若期满未补正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补正文件仍不合格的,则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但对其中请求人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时,期满未补正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补正文件仍不合格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与该专利的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为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时(包括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重新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为同一专利代理机构的情况),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变更委托,未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的,后委托的一方则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
请求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为多个,以署名在先的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即同时分别委托的,则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则该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与此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向专利权人(以下或称作被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对于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专利有效期间全程代理的情况,上述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其负责全程代理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权人或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该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作出答复,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在答复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
如果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请求人、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请求,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当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后,或者专利权人虽未答复、但该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该无效宣告程序就进入了合议审查阶段。
2. 合议审查
通常,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议审查。
(1)审查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针对该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以该专利被维持有效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合议组可以不予考虑。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应当列入合议审查的范围。而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又作了明确规定,除了在下面第(2)和第(3)点中所列出的情形外,合议审查时将不予考虑。
此外,合议组在下述三种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合议审查:
(I)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想对应的,合议组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II)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合议组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III)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的理由,并且应当在此期限内对所增加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是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允许请求人在指定作出意见陈述的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此外,还允许请求人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变更。
(3)举证期限
对于请求人来说,正如前面指出的那样,允许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此时请求人应当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包括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但是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或者提供反证的,允许请求人在制定作出意见陈述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此外,还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于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来说,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包括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被请求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作具体说明。被请求人提交或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请求人或者被请求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对于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合议组将会允许延期提交。
(4)审查方式
在合议审查阶段,合议组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
(i)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则不论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是否作出答复,只要被请求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就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则也可以针对该范围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
(ii)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部分成立,可能会在比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小的范围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论被请求人是否作出答复将采用口头审理的方式进行合议审查。
(iii)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中陈述的理由充分,可能会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合议组根据案情选择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附送“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向请求人附送“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口头审理。
(iv)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尽管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但仍有可能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的,合议组将根据案情选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审查,或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进行口头审理。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议审查阶段的审查方式可知,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中合议组根据案情会选择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在下述几种情况发出:
(I)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II)被请求人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III)需要依职权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IV)其他有必要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的情形。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中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且对通知书中认定的上述内容未提出反对意见。
(6)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是无效宣告请求案在合议审查阶段的主要审查方式。
合议审查阶段口头审理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除了前面所述的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以外,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允许其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理由有下述几种:
(I)要求与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II)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III)需要实物演示;
(IV)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作证。
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通常合议组会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无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口头审理,合议组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被请示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包括四个阶段:口头审理预备阶段、口头审理调查阶段、口头审理辩论阶段以及休庭合议和宣布口头审理结论阶段。
在口头的审理预备阶段,首先由合议组核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有无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然后由当事人介绍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是否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是否请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件。此外还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解愿望。
口头审理调之前,必要时先由合议组成员简要介绍案情。然后,开始口头审理调查。先由请求人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再由被请求人答辩。其后,由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合议组将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理由或者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定予以考虑的,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者收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接着,由请求人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被请求人进行质证,需要时被请求人可以提出反证,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合议组会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或要求当事人或证人作出解释。
在口头审理辩论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则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审理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各自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就该事实或证据是否可以予以采信进行争辩,然后再以此为基础就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辩论时,合议组可以根据需要就某一争议问题提问,请当事人更清楚地阐明观点和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口头审理辩论结束,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双方在最后陈述意见时主要说明通过上述调查和辩论后己方的观点有无变化,不必重复调查和辩论时的陈述,至多简要列出支持己方观点的理由。
在双方最后陈述意见之后,口头审理暂时休庭,由合议组举行合议组会议进行合议。
合议结束后,口头审理重新开始,由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结论。口头审理结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场口头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并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书面审查决定;另一种是当场不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以后再作出正式书面审查决定。对于后一种,可以是事实已基本查清、可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情况,也可以是要求某一方或双方在口头审理之后完成某一项工作后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情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若出现下述情况,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口头审理。
(I)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II)当事人双方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III)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IV)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在口头审理时,如果当事人一方未出庭,如被请求方未出庭,或请求方在口头审理回执中表示不出庭的,则可以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被请求人一方声明放弃的权利要求;请求人一方声明放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重要事实等。双方当事人应对口头审理笔录进行核实,若有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若核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
(7)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合议组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
(I)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
(II) 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合议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但是,案件的合并审理仅仅指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合议组根据不同的案情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进行合议审查之后,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分为三种: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
(3) 维持专利权有效。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是指这样的情况:请求人针对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权利要求(包括以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全部从属权利要求、部分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将两项或两项以上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合并方式改写成新的权利要求维持有效;其二,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多项发明创造,即该权利要求书中包含多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至少有一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全部有效或者该组中的全部从属权利要求、部分从属权利要求或将两项或两项以上从属于该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合并方式改写成新的权利要求维持有效,而其余的权利要求(包括其他组独立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宣告无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是指这样的情况: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若干个具有独立实用价值的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请求人针对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理由成立的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要求。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主审员根据合议组的表决结果撰写,经合议组全体成员签字,必要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批以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名义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还将该审查决定与“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一起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生效后,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予以公开出版。其中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在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法院判决书一起公开出版。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6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还存在一种驳回请求的情况:即对于已经受理的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但该决定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属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与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等具有同样性质的行政决定。
4.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恢复、起诉和终止
(1)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出现下述两种情况会导致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止。
(I)有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提交的中止无效宣告程序的书面请求以及专利权归属纠纷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将中止对该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II)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和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协助执行专利权保全的公函之日起,将中止对该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无效宣告程序中止审查后,发生下述情形之一,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恢复对该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I)中止请求人要求恢复审查;
(II)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送达的符合规定的解除保全通知书;
(III)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中止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并且未收到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
(IV)无论是因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的中止还是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不超过一年,中止审查满一年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恢复该无效宣告程序。
(V)收到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权归属纠纷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副本且在必要时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
(2)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起诉
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应人民法院的通知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因而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3)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无效宣告程序在下述七种情况下终止:
(I)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可以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则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II)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从而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III)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生效前,针对该专利权又提出了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在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则对该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IV)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有关当事人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审查决定生效,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V)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有关当事人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则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若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决且行政诉讼原告未依法上诉的,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若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上诉,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无效宣告程序终止;对于有上诉的案件,根据民诉法二审终审的原则,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VI)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的,该驳回请求生效后,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VII)针对一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表示自始放弃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4)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期间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与宣告专利权无效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失去专利权的时限从其放弃时起算,而后者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正如前面所述,在专利权终止后,例如在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或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后,仍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既然如此,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除专利权人针对一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表示自始放弃该专利权以外),该无效宣告程序不受影响,将继续进行。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明确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放弃某项权利要求就表示其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两种情况:
(I)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II)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一旦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表示放弃其专利权,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会作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5.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流程图
为帮助专利代理人和申请人更全面、更清楚地了解无效宣告程序,下面采用方框图的方式简要说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流程,其中粗线框表示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或其专利代理人完成的工作。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流程图
授予(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书,缴纳费用)
形式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代理委托书
补正通知书(未提交委托书或未写明委托权限等)
不予受理通知书
非涉外补正不合格
补
正
程序未启动
涉外补正不合格
涉外期满未补正
视为撤回通知书
未采用法律救济手段
不可抗事由或正当理由
次仍然存在同样缺陷
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两
逾期未缴纳或缴足请求费
补正通知书(请求书不合格)
视为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补正
视为未
委托代理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未采用法律救济手段
非涉外期
满未补正
补正合格
合格
未采用法律救济手段
程序终止
未提出行
政诉讼
程序终止
补正合格
请求恢复权利
恢复程序
不予恢复通知书
程序未启动或程序终止
准予恢复
受理通知书(包括向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
(接下页)
(续前页)
受理通知书(包括向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
期满专利权人未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可修改专利文件)
成立合议组进行合议审查
审查通知书
转送文件通知书
口头审理通知书
请求方既未提交回执又不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主动撤回
陈述意见
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双方均未起诉
视为撤回
无效宣告请求
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未提出法律救济手段
请求
恢复权利
决定生效,程序终止
行政诉讼程序
恢复程序
程序终止
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多种情况,请参阅本节第 页至第 页。
四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效力
专利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法律效力具有社会性的效力。与此相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效力也是社会性的效力,不仅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其他公众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在该条文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对第一款的内容作了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后,将按下述几种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的善后事宜。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往往伴随着专利权的侵权诉讼或侵权纠纷处理而产生的。对于侵权诉讼或者侵权纠纷处理来说,侵权是否成立以专利有效为前提,因而专利权一旦被宣告全部无效,侵权的前提不再存在,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可以作出侵权不成立的判决,侵权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则针对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决。
(2)对于一项已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专利,一旦该专利权宣告全部无效,被许可人或被转让人就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停止支付尚未付清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已经支付的一般不再返还。
(3)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并已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对此有三种例外:合同中另有规定的按合同内容执行;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
第二节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专利代理
正如前节所述,无效宣告程序从提出无效请求开始,作为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受请求人的委托,将承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工作。本节对请求方的专利代理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进行的几项工作作一介绍,重点介绍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确定、无效宣告请求证据的准备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撰写。
一 接受委托代理
按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根据此规定,在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之前应当首先确定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是否有资格接受这项委托。
如果发现该项专利的申请工作是本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那么,应告知请求人上述事实,不能为其代理,让请求人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无效宣告请求有关事务。在这种情况下,若仍作为请求方的代理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形式审查时发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委托,则视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未委托代理。
此外,如果该项专利的申请工作与本专利代理机构无关,但是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代理机构有其他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包含对本专利代理机构约束要求条款的协议,则也应当遵守此协议,并将此情况告知请求人,不能再为其代理,让请求人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无效宣告请求有关事务。在这个问题上,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需要强调一点,由于国外一些大公司在中国往往委托几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分别为他们办理一部分专利申请案,因而当所委托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专利权虽然不是本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但该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是本专利代理机构的主要客户时,最好也不接受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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