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件12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行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
第二章 稽查 - 2 -
第三章 违规处理 - 6 -
第四章 自律和解 - 19 -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 20 -
第六章 纠纷调解 - 22 -
第七章 附则 - 2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措施》、《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实行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为。
第三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如下简称能源中心)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合用本细则。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稽查方式包括约谈、书面调查、现场检查等。
第六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常规检查。
第七条 能源中心履行稽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信息、文献和资料;
(二)规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汇报等;规定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客户提供境外监管机构出具监管汇报;
(三)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等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四)规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说、解释、阐明有关状况;
(五)查询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银行账户;
(六)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违规行为;
(八)能源中心履行稽查职责所必需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能源中心监督检查,配合能源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能源中心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身份,能源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能源中心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投诉举报、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涉嫌违规案件,能源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与,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者能源中心证明文献。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也许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也许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能源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回避由能源中心稽查业务负责人决定。稽查业务负责人回避由能源中心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说、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等可以证明案件真实状况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通过调查核算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四条 问询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查对,查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搜集或者制作应当注明时间、地点、方式、使用设备及保留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能源中心认定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涉嫌重大违规,经能源中心立案调查,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涉嫌违规行为后果深入扩大,保证违规案件处理决定执行,能源中心可以对其采用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阐明状况;
(二)暂停登录新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仓库交割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服务机构信息服务业务;
(六)减少持仓限额或者原则仓单持有量;
(七)提高保证金原则;
(八)限制开仓;
(九)限期平仓;
(十)强行平仓。
第十六条 能源中心工作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能源中心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违反上述规定,能源中心根据不一样情节予以对应处理。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期货企业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会员资格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私自设置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
(三)聘任未获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能源中心培训合格人员从事经纪业务;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对期货企业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期货企业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12个月以内或者取消其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资格处理: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四)未如实向客户阐明期货交易风险或者不签订风险阐明书;
(五)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获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六)运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
(七)未按客户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制止、延误或者变化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进行交易;
(八)不将交易指令下达至能源中心撮合交易;
(九)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寄存;
(十)无合法理由迟延客户出金;
(十一)容许客户在保证金局限性时开仓交易;
(十二)挪用或者私自容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一样账户资金;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或者轻易使人误解信息进行误导;
(十四)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
(十五)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回报、资金结算报表;
(十六)违反交易者合适性制度规定;
(十七)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有关经纪业务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其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12个月以内或者取消其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资格处理: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四)未如实向客户阐明期货交易风险或者不签订风险阐明书;
(五)运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
(六)未按客户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制止、延误或者变化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意志进行交易;
(七)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至能源中心撮合交易;
(八)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寄存;
(九)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或者轻易使人误解信息进行误导;
(十)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
(十一)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回报、资金结算报表;
(十二)违反交易者合适性制度其他规定;
(十三)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有关经纪业务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其资格处理:
(一)未按能源中心规定履行汇报义务;
(二)未按规定期限规定向能源中心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未按大户持仓汇报制度向能源中心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汇报、隐瞒不报;
(四)未协助能源中心采用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五)未按能源中心规定及时缴纳年费等有关费用;
(六)未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
(七)伪造、变造、买卖多种凭证或者审批文献;
(八)非期货企业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者期货企业会员从事自营业务;
(九)通过期货交易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取消其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一)被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或者被宣布为市场严禁进入者;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或者处分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者交易席位;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局限性,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
(四)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
(五)无合法理由持续三个月未进行交易;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严重违反能源中心有关规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无合法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上12个月如下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如下违规惩罚金。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能源中心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处理;可以并处1万至20万元违规惩罚金:
(一)未准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在结算汇报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献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
(三)未对客户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
(四)未对客户实行当日结算;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
(六)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
(七)违反能源中心结算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规定汇报状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责令改正等监督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也许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可以规定期货企业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暂停或者终止与该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业务:
(一)拒不配合能源中心对客户违规调查;
(二)违反《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会员管理细则》第四章业务规则或者违反《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细则》第四章业务规则有关规定;
(三)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经纪业务资格;
(四)违反能源中心有关境外中介机构其他有关规定。
境外中介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与期货企业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委托代理业务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户或者开新仓;客户规定移仓至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完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在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出具虚假材料,或者违反能源中心其他规定,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套利交易持仓申请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可以并处不超过其申请虚假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总金额5%违规惩罚金。
第二十六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违反能源中心持仓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上12个月如下、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从事原则仓单交易违反能源中心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从事原则仓单交易、取消资格处理;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
第二十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资格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12个月以内或者取消其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资格处理:
(一)提供虚假开户资料或者进行混码交易;
(二)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
(三)未经能源中心许可,私自公布能源中心信息;
(四)非法窃取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结算系统;
(五)未遵守能源中心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规定或者整改规定;
(六)未按规定使用能源中心原则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
(七)非法窃取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者破坏原则仓单管理系统;
(八)违反能源中心交易管理、信息管理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其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1万至10万元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运用信息优势,持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恶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二)运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能源中心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者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
(三)运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妥利益;
(四)不以成交为目或者明知申报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持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转移资金;
(五)以本人为交易对象,持续买卖或者自我买卖,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尚未公开前,运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运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七)以垄断、囤积标物和不妥集中持仓量方式,控制能源中心指定交割仓库大量原则仓单,企图或者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
(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用直接或者间接措施操纵或者扰乱交易秩序,阻碍或者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九)以非善意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有关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期货交易量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其他行为。
期货市场参与者实行上述行为之一,积极纠正且未对期货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从轻或者免予惩罚。
第三十条 能源中心经立案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及时汇报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并可以同步采用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二)运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情节严重;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
(四)涉嫌违法犯罪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上12个月如下、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处理;可以并处1千元至1万元违规惩罚金:
(一)采用虚假、欺骗和不合法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变造、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结算交割员所在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50万元如下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
(一)违反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二)出具虚假仓单;
(三)盗卖交割商品;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适宜公开仓储信息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
(五)与期货市场参与者联手,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
(六)原则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者缺乏规定证明文献;
(九)交割商品包装、储存等与能源中心规定不符;
(十)未完毕规定检查项目而出具仓单;
(十一)入库、出库发生错误;
(十二)因保管不妥,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导致包装和商品损坏;
(十四)商品交割中不合法收费;
(十五)故意制造履约障碍,导致卖方或者买方违约;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迟延交割商品入库、出库;
(十七)拒绝、阻挠能源中心依法监督检查;
(十八)无合法理由不准时交货或者不配合指定检查机构检查;
(十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或者能源中心有关指定交割仓库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指定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指定检查业务、取消其指定检查机构资格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如下,可以并处50万元如下违规惩罚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违规惩罚金:
(一)违反有关规定计量检查;
(二)出具、协助出具虚假检查汇报;
(三)无合法理由拒不配合指定交割仓库或者货主及时进行检查,影响正常入出库;
(四)违反能源中心有关指定检查机构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在实物交割中蓄意违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实物交割正常进行,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上12个月如下处理;可以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违规惩罚金。
第三十五条 指定存管银行未履行有关义务,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存管业务、取消其指定存管银行资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以多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内、取消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对直接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停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12个月以内、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不得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
第三十八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严禁进入者,在市场严禁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能源中心期货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训斥、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上12个月如下处理;可以并处1万至20万元违规惩罚金:
(一)拒不配合能源中心常规检查、立案调查,或者违反保密义务;
(二)拒不执行能源中心处理决定;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申报、陈说、解释或者阐明;
(四)拒不执行能源中心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惩罚,能源中心在决定处理同一违规行为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章 自律和解
第四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自律和解制度。能源中心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下简称和解相对人)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根据和解相对人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规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自律和解金等事项进行协商到达自律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程序。
第四十三条 实行自律和解,应当遵照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
第四十四条 和解相对人涉嫌实行违反能源中心市场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符合下列情形,可以合用自律和解程序:
(一)和解相对人乐意采用有效措施赔偿因其涉嫌违规行为受到损失交易者;
(二)采用自律和解方式有助于实现监督管理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
(三)能源中心已经正式立案,且通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四)以自律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禁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能源中心不得与和解相对人进行自律和解:
(一)和解相对人涉嫌违规行为事实清晰,证据充足,规则合用明确,应当予以违规处理决定;
(二)和解相对人涉嫌违法、犯罪;
(三)能源中心根据审慎原则认定不合适自律和解。
第四十六条 和解相对人自能源中心立案调查后至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提出自律和解申请。能源中心可根据和解相对人行为后果,以交纳对应数额自律和解金、签订自律和解协议等形式进行结案处理。
第四十七条 能源中心在结案处理后,可以对和解相对人履行承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恢复调查:
(一)未履行承诺;
(二)结案处理根据发生重大变化;
(三)结案处理是基于被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或者不真实信息作出。
第四十八条 自律和解工作程序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取消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人处理应当由能源中心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条 能源中心对涉嫌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根据能源中心章程、交易规则及本细则规定予以裁决。
第五十一条 能源中心作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重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根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第五十二条 能源中心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形式送达,该数据电文进入当事人指定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邮件寄出之日起,境内5日、境外10日即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步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状况,同步予以抄报。
第五十三条 能源中心作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能源中心书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以一次为限。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履行义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指定检查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积极履行能源中心违规处理决定。拒绝履行义务,能源中心可以强制履行。
有关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配合能源中心执行有关违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违规惩罚金,当事人应当自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违规惩罚金如数缴纳至能源中心指定账户。
会员逾期不支付违规惩罚金,能源中心可以从会员结算准备金或者其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对会员工作人员违规惩罚金,由会员代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配合执行能源中心对当事人处理,划拨当事人在其控制下资金。
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违规惩罚金,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能源中心可以从该指定交割仓库风险保证金中扣划。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五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查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也可以提请能源中心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请能源中心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能源中心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调解工作程序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波及外币资金,按照行为发生时汇率折算人民币核定金额。
第六十一条 能源中心根据本细则所缴收违规惩罚金、自律和解金等款项参照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5月11日起实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