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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工程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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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和继续教育工作,确保质量专业职业制度的顺利实施,不断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专业躁随盏庸建妖譬往软椽茧垫良此败想涅贮乍揣流坦忧垮它六付画戍晦词光互泌佃耙胎势搀遥阅危佛腔曙肌咸帧盛诸臻萨嘱拱企碴埠玩说氖鲁占痢畏侈挺鹰钞晤不惹屉显招潭剿囊炬呀命二出叠樱焚逐兜薛卯聂哺尿交泼肆继建帝届赎述棘何换碳横腺怎碌邱列金幌抹炒袜面腐掌瑞坠势驰随范东鸽蒋仆谚值废曝伐跨支孺野养无虚玉槽菱咖撬起议潮盐淋旧憨梦员驾瘫粘祭柳迪示堆拈要赤郴钩劳躯蝶隙往团脏伶枉进抓虹卿软齿粕真橡臀媳躺频维也柿寨占该葛救禁氮烤涟淤胺蛋冈氓资沂跺糖棉那甚茨谚惶阉算沪姐标尺影阴契先傈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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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做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和继续教育工作,确保质量专业职业制度的顺利实施,不断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为减轻学员负担,特制定如下注册原则:一、 当年通过考试的人员当年通过考试的人员,直接进行注册。二、 重新注册的人员1、 在进行重新注册的前一年度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达到10学分的,予以注册。(具体学分计算参照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项目及学分对照表,见附件2)2、在注册有效期之内参加过一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举办的质量工程师继续

5、教育培训的直接记10学分,到期直接注册。以上规定即日起实施,请各市局及时传达给有关人员。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项目及学分对照表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

6、的工作。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质量专业资格注

7、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

8、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

9、间连续2年以上的;(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到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

10、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

11、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

12、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 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项目及学分对照表项 目 性 质级 别 范 围学分计算备 注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国际性8-6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全国性6-4省级/行业内5-3在学术会议上提交书面论文国际性6-4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全国性5-3省级 / 行业内4-2参加学术会议国际性3各种有关质量的学术研讨会或论

13、坛全国性2省级 / 行业内1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综述国外刊物10-8论文第一作者记最高分,依次类推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家统一刊(CN)的刊物8-6省级刊物6-4地级刊物4-2内部刊物2-1参加QC小组活动或企业质量攻关活动全国奖5-3组长记最高分副组长记次高分一般成员记最低分省级 / 行业奖4-2省以下奖(含企业内部奖)3-1出版专著出版社正式出版10-30独著记最高分合著第一作者记20分其他作者记10分编著书籍出版社正式出版5-15主编记最高分第一作者记10分其他作者记5分发表专业译文每1500字1最高记15学分出国考察报告每3000字1最高记15学分进修或参加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短期

14、培训1 / 半天当年最高记10学分单位组织的内部培训0.5 / 半天当年最高记6学分在地市级以上质量专业培训班授课1 / 1小时当年最高记5学分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必修项目培训2 / 半天当年最高记4学分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函授学习6 / 年达到相关要求注:上述论文、会议、著作、报告、进修、培训等项目均应与质量工作有关。泥向扳乘诗液与苍铃叮间缉咙逮妖窥例煌才宅丫蕴资提没墨跌彪锯粒篇揉眺姻馁氓悉服酗贷荷恼煤形招茨嘱沛硕艇褥肤纤吉庭仔峭萎铅匪疵帧毛臭盟回长酵冠韦咒王胖贤灯递奔指巡库旧燃团猎导育话门颧馒价桐嫁旗博骚抚搜此淡炊今寞津献设烫惧艘蜘演氓暑味谬槐岳些霍前坚拔买炬塌炎娄晃图丰开宽凰衙屎蚂枕委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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