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精品资料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1改变五刑制度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
2、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2增加法外酷刑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
3、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
4、。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
5、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
6、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例如:康熙朝著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钱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号,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被人告发,认为其不奉清朝正朔。案发时,庄氏本人已死,仍开棺戮尸,株及家属,作序、刻印、买书者及未查觉之地方官等七十余人也全部处死。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维民所止”为科举考题,被认为是诅咒“雍正去头”,论罪处死。乾隆朝胡中藻诗案:胡中藻诗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等句,被认为是讥讽朝政,也被处死。可见,清朝的文字狱案绝大多数都是牵强附会、猜忌罗织而成。造成文字狱的根本原因,是满清统治者加强专制独裁所致,其中
7、多数案件都涉及到他们最忌讳的“夷夏之防”问题,唯恐汉族士人把他们当作入侵的“异族”。其结果是扼杀了思想、文化、舆论,阻碍了学术的正常发展。(二)旗人特权的维护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
8、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3
9、维护满人司法特权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三)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1赋役立法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
10、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 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
11、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2工商立法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
12、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3海外贸易立法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
13、)、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
14、、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内容1行政管理体制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
15、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内阁之外,设有议政王大臣会议、南书房等辅政机构。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处,取代传统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并侵夺了内阁的部分职权。军机大臣位高权重,只服从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专制极端化的标志。内阁与军机处之下
16、,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员外郎等属官。六部长官对皇帝负责,只能奏请皇帝颁发必要的诏令,无权向地方直接发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监均有较大裁并,九寺只剩下审理刑狱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马政的太仆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会的光禄寺和鸿胪寺;五监仅剩下掌国学政令的国子监;只有培养封建统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维持明朝时的地位。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明朝临时派遣的督抚已成为固定的省级长官,握有地方军政大权,但必须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时行政上的独立性,成为隶属于督抚的分理地方民财和刑狱的两个机关。与省
17、平级的行政单位有顺天府、奉天府和东北、外蒙、新疆的各驻防将军辖区以及西藏办事大臣辖区等。省下设道,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络省与基层的关系,由道员主管政务。道下设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经济与司法等事务。与府平级的机构有厅和直隶州。府下设州和县,州置知州,县置知县,由中央直接派遣。县下设有征收赋税钱粮的里甲和防范盗贼的保甲。2职官管理制度在职官选任方面,清朝仍以科举取士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乡试在省城举行,由取得秀才资格者参加,通过以后成为举人。会试在京城由礼部主持,由取得举人资格者参加,合格后再参加皇帝主持的殿试,通过以后成为进士。科举考试的内容,仍然采取明朝时的八股文,用
18、以禁锢士大夫的思想。取得举人或进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清朝规定,满、汉官员均须经过科举考试,但满人做官往往凭借特权。科举考试只是为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阶梯。正途之外,还有“特简”、“会推”、“捐纳”、“荫生”等制度。“特简”即由皇帝直接任用;“会推”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纳”是捐钱买官;“荫生”又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主要用于三、四品以上高级官员的子孙。早在顺治时便规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后,按其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在职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康熙四年(1665年),废除考满法,实行“京察”与“大计”。“京察”是对京
19、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京察结果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按考核等级实行奖惩。“大计”是对督抚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按等予以奖惩。京察与大计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从守(廉、平、贪)、政(勤、平、怠)、才(长、平、短)、年(青、中、老)四个方面对官员作出评价;六法是从“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个方面处理不称职的官员,具体作法是不谨、罢软无为者革职,浮躁、才力不足者降调,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优异者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封赠等奖励,考核差劣者则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在职官监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袭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为监察机关,长官为左都御史。为了集中皇权,雍正元年(1723年),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使监察机构实现了一体化。当时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将军机处以外的所有机关和官员都纳入监察稽违的范围之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为议政大臣,参与朝政决策,充分发挥科道官作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则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分守道”分别对府、州、县官员进行监察,同时废除了巡按御史制度。 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谢谢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