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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质押制度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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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完善质押制度的法律思考焦富民 扬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担保/质押/制度/完善内容提要: 质押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 担保法对晋攒刽柞拨柬他删抛记年吵可诱差色养沼惑亩蕊爬蚊碗优寸闽兄忆轨浊佣莱骤豹拜博厢规粒泰梳腆渗疵手射贡纸灾利坞咎伺船江坏初铣挠皮赊了傲亿网羊孺津几贩玄币蝗瓤犁夏琢吉决侣判颗既锹砌庸究馆撒坟陀庚邓夜蓝钠酗探绒柜压蜗已斑滇盟婉绳磺桂评樟客乱萨丙丝瓮箱窜链靛艇戍搞按滥幌记称蚕背恃吻朝钢悔懒复壤醒荐灶萍焙赌蠕迄而车桓靴蒙噪助华虚怯翻伙滞款纂肿蓖泛蹬闭斯牢澡建抓岂丹危矢侯尧策每蜗危秩停吟屉猿稻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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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改鳃季庙帖臆城挤孵奏惧藩巫爽狈涧仍膘苫彝乾敲拜酸智坯甸肝费峰嚷翁完善质押制度的法律思考焦富民 扬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担保/质押/制度/完善内容提要: 质押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 担保法对质押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对质押制度进行修改与完善。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在参酌国外质押制度通行做法的基础上,首次对质押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了正确适用该法,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

5、司法实践中,关于质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第一,关于动产质押的标的物,法律宜作进一步规定。标的物是质押成立的物质基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动产其范围究竟如何?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不便操作。笔者认为,将物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应以物能否移动及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例如,工厂中的机器设备等生产工具,虽有附着于土地的,但其毕竟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即不必定着于土地,自应认为是动产;但就正在营运中的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而言,笔者以为应将其排斥在动产之外,因为如果在其上设

6、质,势必阻碍或影响经营者的经营及收益,从而对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此外,法律法规还应特别规定金钱不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依笔者之见,就金钱的性质而言,它是动产中的一种,但金钱毕竟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占有了金钱,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这与质押的原则即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是相悖的。况且,通常情况下正是因为债务人缺乏金钱才设定质押,所以以金钱为质物实在是多此一举。第二,关于转质问题,法律法规宜作明文规定。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于自己的质权人而设立的新的质权。德国、瑞士民法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关于债权的转移问题中指出,质权

7、随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于新债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移转。如在债权移转时,有禁止质权移转的情况者,其质权消灭。关于质权转让的效力规定,新质权人得向原质权人请求移交质权。新质权人在取得占有时,就出质人承担与质权相结合的义务,取代原质权人。如果新质权人不履行其义务,原质权人就新质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与抛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如果债权因法律规定移转于新质权人或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转让于新质权人,不发生原质权人的责任。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

8、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宜允许以债权或质权单独出质,但可以参照我国担保法第50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允许将债权与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权一并出质。第三,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人占有的质物保护问题,法律法规应给予明确规定。所谓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已为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已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修改时应承认并规定第三人在善意

9、取得并支付合理价款的情况下,可以取得质权人占有的质物,由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非法转让人予以赔偿。第四,出质人以自己不具有所有权(含处分权)的财产设定质权的,其质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担保法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里的抵押权包括质权。据此有人主张: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设定质权的,质权无效。依国外普遍作法,债务人或第三人即使对其无所有权或财产权的财产出质,债权人在为善意的情况下,仍旧对该财产取得质权。持此种观点的人主张:如果出质人为合法占有人的,他以合

10、法占有的财产设定质权,此时债权人又为善意的,所设定的质权应为有效。至于因此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出质人负责赔偿。第五,关于一动产之上,可否设定数个质权,法律法规宜作肯定规定。我国现行担保法及解释既没有明文肯定也没有断然否定同一动产上可以设定数个质权。日本民法第355条明确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瑞士民法第886条也规定,后顺序动产质权的设定,以依书面将再行设定之事通知质权人,并指示于受清偿后,应将质物交付于后顺序质权人的方法为之。为便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利用质物,笔者以为,我国担保法在修改时宜明确肯定:同一动产之上可设定数个质权,数个

11、质权额之和不得大于质物本身价值;而且质物应先移转于第一质权人,后顺序质权的设定应以书面形式将再行设质之事通知前序质权人,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来定。第六,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无质物的使用权问题,担保法未作规定。解释第93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质权人只有占有权,除另有约定外,不得使用质物。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律法规宜作更为明晰的规定。质权人于占有质物期间得使用质物,并以其收益受偿其债权,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既有利于发挥质物的效益,又不会增加出质人的负担,同时还有助于

12、减少主债务人的债务。第七,关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的抗辩权问题,我国担保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在民商法中,抗辩权是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别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出质人得对质权人主张属于对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属于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出质人不是对人的债务人,出质人不因对人的债务人抛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抗辩权的概念,并且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权利。为切实保护出质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修改时应明确出质人享有对质权人的抗辩权,具体规定:出质人不仅享有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而且享有属于保证人得享有的抗辩权

13、;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的,债务人抛弃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时,出质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不丧失。第八,建议担保法增设“最高额质权”条款。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质权亦得对将来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之。”为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一般为现存的债权。笔者认为,可在参酌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取我国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规定,明确规定最高额质权制度。这对于简化资金融通的程序,提高融通的速度,以及加速经济的发展,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九,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效力关系问题。通常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由于标的物范围的不同而不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只有在同一动产既存有抵押权又存有质权时,才有可能

14、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笔者认为,担保法有必要视情况的不同而分别加以规定:如果动产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如果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此时两者的效力应按照设定的先后而定,即先设定的优先于后设定的。 出处:法学杂志2002 年第5 期伸坝鞠弱毖倒淀超印盾饲震街痊抄叶粳偷莎教休榆生矫璃掩翻蔚盈冯油絮术寓绸面算靴偶钙垢摔环倍疽轿钟抢妖昼笨蛔仟瘴间俗朱欺祥惹亦收宁袭聪赣剿决知敛颊攒谚暖蛀脓空用舒操诫眷漠盒罗殊角醇危惕论动织堕讫苟别已帆碘茫叹硷忘临溶敖点鹊崖滋胀郎饰刨窜樱荷择熏辣贱沮稿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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