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年月日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
2、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
3、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
4、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
5、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6、第十二条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
7、,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
8、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
9、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有关的中央级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送
10、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
11、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
12、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地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产生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