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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说课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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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层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精品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4582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试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试行日期: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 关于颁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经基1982) 585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局会同有 关单位共同编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 试行。 本规范由建设、设计单位负责贯彻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有检 查监督之责。在执

2、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主管部门的主 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鉴于本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 用建筑,对于七、八、九层的非单元式住宅和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二 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 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只规定了高层民用建筑的一般防火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 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送国家经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 编制说明 本规

3、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 局会同北京市建筑设计院、上海工业建筑设计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广州市设 计院、东北建筑设计院、上海、广州市公安局及公安部民警干校、四川消防科学 研究所等十个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以防为主,以消为辅” 的消防工作方针,进行了调查研究,总结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的实践经验,吸 取了有关这方面的科研成果,参考国外有关资料,并征求了各省、市、自治区和 有关部、委所属设计、科研、高等院校和公安消防等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 门会审定稿。 本规范共分八章和三个附录。其内容包括:总则,建筑分类和耐火

4、等级,总 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消防 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高层民用建筑建设的经验还不够多,加上编制工作受到条件的限制,有 一定局限性。因此,请各单位在试行本规范时,进一步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 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我部第七局,以供下次 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二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5、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消防电梯 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进、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防烟、排烟 第二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灯具 第四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

6、录三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 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 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 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 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

7、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 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 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 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 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筑物分类表201 注: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没有空气调节系 统的旅馆; 高级住宅系指建

8、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调节设 备的住宅;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棱、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高,设 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 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

9、重量超过 200公斤米2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 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l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 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 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规行的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 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10、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 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 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 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 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 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木

11、条第一、 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 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 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 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 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 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 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 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

12、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 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井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 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321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的可燃构件时, 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规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两座建筑物相

13、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 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较低一面的外墙为防火临时,其 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 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 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 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

14、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 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 定。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藏,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方米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 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 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

15、4米时,宜设有进 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 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X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 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

16、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表4ll 注: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 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l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 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 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l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

17、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 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 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 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 耐火极限不低于l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来光窗时,可不 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

18、设时,应设置耐火极 限不低于l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 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 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 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 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

19、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 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 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 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 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l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 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 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

20、空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 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 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1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 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 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 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

21、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 采用非燃烧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 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 应采用非燃烧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 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烧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 紧密填塞。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11条 高层用民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

22、,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 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塔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 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面积之和 不用过本规范第4ll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除外)面积的14倍时, 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 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 2的规定。 第513条 建筑物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 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20米;其它房间内 最远一点至房

23、门不宜超过15米。 第514条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 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时,也可设一个门,但门的净 宽不应小于14米,如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门的净宽可适当减少 安全疏散距离 表512 注: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算起;设在 户内时,应从最远的房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位于两座疏散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如下图)两侧或尽端的房间,其安全 疏散距离应按下式计算:a2bc。 式中 a-一一般走道与位于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的中心线交叉点至较近楼梯间门 的距离; b一一一两座楼梯之间

24、的袋形走道端部的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一般走道中心线交 叉点的距离; c一一-两座楼梯间或两个外部出口之间最大允许距离的一半,即本表规定的位 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房间的安全疏散距离。 第515条 建筑物各层走道的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 算,建筑物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但外 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均不应小于表515的规定。 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 表515 第516条 建筑物内设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0厘米计算,但边 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80厘

25、米,其它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米; 二、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各自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 100人不小于65厘米、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80厘米计算。 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米; 三、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米内不应设踏步,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 槛; 四、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 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44个,只一侧 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第517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 其相邻

26、分区之间的墙上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设有 一个能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二、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门; 三、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 计算。 第518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米时,应设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 然通风设施,但设有排烟设施和事故照明者除外。 第519条 建筑物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不应采用 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第5110条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 防护挑檐。& 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521条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

27、类建筑(单元式和通廊式 住宅除外),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 要求: 一、楼梯间人口处应设前室或阳台、凹廊等; 二、前室的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三、楼梯间的前室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四、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注:利用阳台或凹廊进行自然排烟时,不应设置外囱。如必须设置时,应符台本 规范第713条对外墙排烟窗的规定。 第522条 建筑高度不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应设封 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28、三、楼梯间的底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 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注: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3条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 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 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来光和自然通风; 二、十二层至十八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 三、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4条 通廊式住宅,不超过十一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 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5条 楼梯间及防烟

29、楼梯间的前室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物贮藏室、 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和影响疏散的突出物等。 第526条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改变,且底层应有直通室外的 出口。 疏散楼梯和走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 形成的平面角不超过10度,且每级离扶手25厘米处的踏步宽度超过22厘米时,可 不受此限。 第527条 建筑物通向屋面的疏散楼梯不宜少于两座(符合本规范第5 1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顶层为外廊的通廊式住宅除外),且不应穿越其它房间。 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第528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 00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

30、并能直通室外;如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 应采 用 甲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应设分隔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529条 每层楼梯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于1米计算。各层人 数不相等时,其总宽度可分段计算,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但楼梯的净宽不应小于表529的规定。 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米) 表529 第5210条 室外楼梯可作辅助防烟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90厘米(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100小时。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

31、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 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三节消防电梯 第53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消防电梯: 一、一类建筑; 二、塔式住宅; 三、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四、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建筑。 第532条 设消防电梯的建筑物,其高层主体部分最大楼层的建筑面积 不超过1500平方米时,应设一台;超过1500平方米但不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两台;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三台。消防电梯宜分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第533条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

32、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合用的前 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 过30米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 50小时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有电话及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612条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 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

33、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6l3条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 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备的要求。 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应保证 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第6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 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和泡沫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 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622条 建筑物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

34、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水量 表622 第623条 建筑物内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用水量,按30升秒计算,但 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计算的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采用实际用水量。& 第三节空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少于两条, 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人,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 全部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

35、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 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要的科研楼、图书、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书 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 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 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 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同的水池,应有 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36、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 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距建筑物外 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米。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 的数量。 第四节空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64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适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 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第642条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 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毫米。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塔式住宅,如设 两条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条,但必须采用双出水口消火栓。 第643条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检查信号阀后的管 网,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644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阀门的布置, 高层主体建筑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当竖管超过三条时,可 关闭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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