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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证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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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务稽查证据 本章重要介绍相关证据知识、证据收集与固定和重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典,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司法部门和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案件的取证标准把握不一。本章拟通过对实践中重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标准进行归纳,为广大稽查人员执法提供参考借鉴。 第一节 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及特性 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或材料。税务稽查证据是指证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情况真实的事实或材料。 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个特性: 关联性指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作为稽查的证据,必须与税收违法行为存在着紧密联系,可以反映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在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真实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一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映象,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构的东西。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账册资料、购销记录、文献等实物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证人的言词证据都必须是拟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和虚构,都不是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证据分类 (一)证据的法定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将稽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类证据。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税务稽查工作中,书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也是数量最多的证据,通常表现为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的凭证、账簿、发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物证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性、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等作案工具;倒卖发票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重要涉及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所有事实的陈述。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词等。 5.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做出的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等。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的鉴定部门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发票鉴定、海关完税凭证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查和拍照、询问等制作的实况记录。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如稽查人员现场制作的《实物盘点表》等。 (二)证据的其他分类 证据还可以按照表现形式、与税收违法案件重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源方式等标准,进行分类: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稽查案件中的单据、账册、报表、视听资料等都属实物证据。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照证据与案件重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可以直接证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才干对所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通过若干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3.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方式,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从案件事实的最初来源获得的证据,即第一手的事实材料。如当事人提供或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外调取得的证据资料等。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或在信息传播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属于第二手的事实材料。如证人转述别人的证言、书证的抄件、影印件,各种证物的复制品,以及照片、录音、录像,复制的视听资料等。 三、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取得和证据效力方面的规则,涉及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了解和掌握证据规则,对提高稽查人员取证能力将大有裨益。 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中,应当优先按照最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如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取证过程中,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和手段违法等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时,才干认定案件事实。如难以辨认是否通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对于上述规则的合用,《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证据效力的规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通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定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5.当事人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被当事人或者别人进行技术解决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对的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以违反法律严禁性规定或者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9. 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的或者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 (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规定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合法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辨认是否通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或者别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等情况以外,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平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3.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证据的证明与证明标准  证明是稽查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或事实,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原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明标准是稽查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达成的限度和规定。 目前,在证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有以下两种证明标准:一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只要认定一方的证明力占优势或者明显优势即可。这重要合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二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可以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这重要合用于刑事诉讼。  五、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原则 (一)依法取证原则 稽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环节收集证据,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滥用职权或损害被核对象合法权益来获得证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作了税务检查权和程序性规定,如稽查人员在实行稽查取证过程中,不得采用搜查被核对象住所等超越检查权限的方式提取证据,不得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二)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全面,规定与税收案件有关、能证明有关涉税事实的有关证据,均要收集。《若干规定》规定,全面的证据应当是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其效力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客观,规定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采用事实求是的态度。公正,规定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道正派,不带个人偏见,不故意漏掉对稽核对象不利或有利的证据。 (三)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规定在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应注重效率,以较低的花费获取有效的证据。稽查人员在取证时要做到有计划、有目的,尽量提取最佳证据,尽也许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对于不能提取原始证据的,要根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规定制作合法有效的复印件、照片、录像等派生证据。为避免证据的灭失,必要时通过证据保全方式取证。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书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6]22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 2. 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核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等)或公证处代表人等作为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稽查人员、见证人署名或者盖章。 3.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 4.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署名。 二、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3.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一)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收集与固定的规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尽也许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2.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涉及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不能侵害别人合法权益)。 3.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几个复制品后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保证原始音像制品不受多次使用后出现磨损和音像失真。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规定,一般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收集与固定电子证据: 1. 一般取证。对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 (1)打印。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献夹中档)和取证人员等内容。     (2)拷贝。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妥等因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在取证同时应取得备份证据,然后将其中备份证据的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     (3)拍照、摄像。可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和固定,也可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 (4)公证。对操作电脑的环节,电脑型号、打开电脑和进入页面的程序,以及电脑中出现的内容进行复制等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由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 2.特殊取证。这重要指在不能顺利获取电子证据情况时,如被加密、删改、破坏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 (1)解密。找到相应的密码文献后,由专业人员选用相应的解除密码口令软件。解密后,将对案件有价值的文献,进行一般取证。在解密过程中,可采用录像方式。 (2) 恢复。使用软件恢复工具,恢复已被修改、破坏的证据后,再进行一般取证。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调查(询问)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2.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具体、具体,不能随意取舍。 3.稽查人员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楚、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并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规定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模糊。 5.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6.《调查(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 7.应由证人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代写、代打印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8.证人认为证言有漏掉或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更正。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因素,并在更改处由被询问人押印,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9.采用手书、计算机打印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的,均应当有稽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署名或者盖章。 10.证人证言中要有证人的署名、盖章(押印)和出具日期,以及证明证人身份的文献。 五、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 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规定与证人证言的基本相同,参见上面内容。 六、鉴定结论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应符合以下规定: 1.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2.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 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署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6.明确的鉴定结论。通过度析获得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上述鉴定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规定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符合以下规定: 1.必须由稽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别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2.应当全面、客观。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3.制作完毕由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署名,如当事人拒绝署名或者不能署名的,应当注明因素,有其别人在现场的,可由其别人署名。 第三节 重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 本节着重介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凭证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重要证据取证参考和取证规定。鉴于各地在税务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规定不一,稽查人员可以此为参照并结合本地实际,灵活把握。 一、偷税的取证 偷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告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行为取证参考见表2-3-1。 重要涉税违法行为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1 违法手段 重要证据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 变造(隐匿账簿,根据隐匿账簿的解释,加以描写)的账簿凭证,公安等部门出具的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证明。 2.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如销毁账簿凭证的残骸等视听资料)。 3.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5.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裁决等。 6.纳税申报资料。 7.其他证据。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不列、少列收入 1.不列、少列收入的账簿凭证等资料。 2.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3.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纳税申报资料。 6.其他证据。 多列支出 1.多列成本费用(支出)的账簿凭证等资料。 2.生产(经营)费用的归集、分派计算表等资料。 3.销售成本结转资料等。 4.相关协议、协议等资料。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纳税申报资料。 7.其他证据。 经税务机关告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1.税务登记证或责令限期申报的相关文书。 2.主管税务机关的未申报证明。 3.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其他证据。 进行虚假的 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资料。 2.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3.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协议、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其他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 1.各类登记证照等书证(涉及登记、变更、注销等书证),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事业社团登记等,特殊行业还应取得特许经营批准文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属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应取得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复印件。 2.其他主体资格书证。纳税人银行账号、享受税收减免的批文等,法定代表人、重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直接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重要围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手段收集证据:以账务检查为切入点,结合稽核对象的供应、生产、销售、运送等部门信息,核算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协查等方法,以及到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业务相关单位等取得证据。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取得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原件或经稽核对象确认的复印件。对真实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协议、物流凭据、资金往来等相关资料也应作为证据一并提取;需要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做司法鉴定。其中,物流凭据涉及: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日销单、账外账等;资金往来凭据涉及:进账单、对账单、钞票或银行结算凭据等。 (2)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可从进货渠道核查进货量,从资金流向核查销货量,再通过库存盘点来拟定其实际销售收入,并取得物流凭据、资金往来凭据、存货盘点凭据等证据。 (3)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可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有销毁现场的,应制作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录音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视听资料;从公安等部门取得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案件资料。 (4)其他证据的收集。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涉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财务人员、仓库管理员、运送人员等)的证人证言或制作询问笔录;纳税申报资料;纳税人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取得其账外经营部分的合法抵扣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 提取账簿证据时,收集和固定纳税人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违反税收政策内容的账页。 (1)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 ①通过扩大产品材料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材料假出库、变更原材料计价方法、职工发放资金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②通过税前列支购置、建造固定资产,超标、超范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率、当期应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数额、不得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数额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③通过违规摊销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纳税人缩短待摊费用摊销期限、改变低值易耗品核算方法、违规摊销开办费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④将专用基金支出挤入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将专用基金支出列入成本费用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⑤以白条、假发票虚列各类费用支出,超标列支各类费用支出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提取相关账簿凭证资料;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做鉴定。 ⑥其他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 (2)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 ①对于账外经营的应税收入、或将应税收入挂在往来账户不按规定结转收入,应取得反映其真实业务状况的会计凭据、资金收支单据、货品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协议、协议等相关资料。 ②对于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应取得分解销售收入,价外收入不作销售解决,出售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及出售用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加工的产品不计销售收入,将产品或半成品自用、对外投资、对外捐赠、以物易物、用于职工福利商品未申报纳税等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品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协议、协议等相关资料。 ③少计“营业外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罚没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等少计收入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及协议、协议等相关资料。 3.经税务机关告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的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2)税务登记证或扣缴登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登记的,认定为“经税务机关告知申报”;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登记的,提取税务机关在法定或依法拟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期满后依法书面告知其申报的告知书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告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的当事人陈述,制作询问笔录。 4.采用虚假纳税申报行为的证据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 (2)反映纳税人虚假申报的账簿、报表等资料。提取时,可视情况只提取反映虚假申报内容的账页和虚假申报期间账上反映月计、累计发生额、余额情况的账页。 (3)纳税人非法取得、或取得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票的证据。收集纳税人不按规定做纳税调整的证据时,一方面应提取相关业务会计解决的资料,另一方面可以结合询问笔录对所提取的上述证据加以固定。 (4)其他反映虚假纳税申报行为的证据。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少缴纳税款的证据,涉及偷税当期的申报资料,反映应缴纳税款的询问笔录等。 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取证 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重要围绕纳税人欠缴税款,采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取证,重要取证参考见表2-3-2。 逃避追缴欠税重要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2 违法类型 重要证据 逃避追缴 欠税行为 (1)证明纳税人欠税的相关账簿凭证、纳税申报资料和税务解决决定等。 (2)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 (3)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4)导致无法追缴欠税或妨碍追缴欠税结果的证据。 (5)其他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 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1、欠税证据 (1)纳税人欠缴税款期间财务报表、“应交税费”账簿相关账页、会计凭证、纳税申报资料等。 (2)欠缴税款的资料,如欠税税种、纳税期限、应纳税额、欠税数额等。 (3)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文书。 (4)属于欠缴查补税款的,还应取得相关的《税务解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 无法追缴欠税或妨碍追缴的证据。 能证明纳税人行为导致无法追缴欠税或妨碍追缴欠税结果的证据,如银行出具的已经转移存款的证据,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证据,以及其他财产转移和隐匿的证据。 3.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行为结果证据 1.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应取得该物品原存放地(仓库等)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人员证人证言;对已转移财产的,应对取得此物品财产所有权人的调查笔录、交易协议、款项支付情况、转移时间等证据。 2.纳税人转移、隐匿资金的,需提取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中登录或报告的纳税人银行账号内容的证据,取得纳税人与转移、隐匿行为相关的资金进出凭证及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 3.其他证据。 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取证 骗取出口退税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取证,应从行为主体、骗税手段、行为结果等方面收集相关证据。重要取证参考见表2-3-3。 骗取出口退税重要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3 违法类型 重要证据 骗取出口 退税行为 (1)纳税人退(免)税申报资料,涉及出口货品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2)相关购销协议或协议、出口货品明细单、出口货品装箱单、出口货品运送单据等证明货主真实身份的证据。 (3)相关账簿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单证。 (4)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供货方税务机关协查的回函及其他资料。 (5)购进货品非法取得的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有关发票。 (6)虚假交易资金回流的证据。 (7)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8)收入退还书。 (9)其他与骗税相关的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 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重要围绕稽核对象的骗税手段收集证据:以账务检查为切入点,结合稽核对象的产、供、销、运等部门信息,核算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结合下面介绍的对虚开发票和接受虚开发票的检查,取得稽核对象通过接受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协查(特别是向海关、外汇主管部门协查)等方法,取得其骗税行为的证据。 1.退(免)税申报资料。涉及出口退税申报表(含进货和出口申报明细表及汇总申报表),退库告知书,申请退税时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出口)发票及其他证明资料。 2.出口货品货主真实性的证据。从拟定真正的货主方面,拟定出口骗税事实。 (1)物流证据:出口货品购进明细账、出口货品生产明细账、出口销售明细账、库存明细账、出入库单据、货品购进或出口运送单据,海关出具的设备交接单,汽车运送公司的集装箱往返手册,船运公司的配箱回单,货运代理公司的拖车业务代理单,运送公司的委托运单和台账,港口的集装箱交接单,拟定真实的货主。 (2)资金流证据:资金往来账、银行对账单、银行原始凭证、货品购进方的资金往来账等资料,拟定资金回流到稽核对象情况。 (3)发票流证据:农产品采购发票等,拟定其同货品情况是否一致;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的供货单位的查处情况等资料。 3.出口货品真实性的证据。核心工作是拟定真实出口的货品名称、数量、价格。 (1)物流证据:稽核对象的出口货品购进明细账、生产数据、库存明细账、出入库单据等,核算出口货品名称、数量。 (2)资金流证据:资金往来账、银行对账单等资料,拟定资金回流到产品进口方情况。 (3)发票流证据:货品承运发票上的货品名称、数量同出口报关单的货品名称、数量是否一致。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 1、收入退还书。 2、银行收到退税款的凭证 四、抗税行为的取证 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对抗税行为的取证,重要从行为人、抗税手段、行为结果等方面取证。重要取证参考见表表2-3-4。 抗税重要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4 违法类型 重要证据 抗税 (1)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2)医疗和法医鉴定,威胁、暴力行为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3)申报纳税资料、税务解决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文书等证明抗税数额的资料。 (4)其他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 抗税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可证明行为主体情况的证据,重要是纳税人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工作证等复印件。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稽查人员通过询问抗税人、取得公安机关备案证明、取得相关人员证人证言等,掌握抗税行为证据: 1.抗税数额方面的证据。收集其应纳、已纳税款、税种、纳税期限等资料;属于责令限期缴纳的,应取得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缴纳文书;属于欠缴查补税款的,应取得相关的税务解决决定书。 2.使用暴力、威胁方面的证据,涉及受到暴力、威胁影响的执法人员自述材料、公安机关备案证明材料(如报案的记录、作案时间、地点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书证等,抗税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 (三)行为结果证据方面 收集抗税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导致伤害的证据,涉及医疗单位鉴定、抗税人使用抗税手段导致后果的视听资料或相关物证、书证等。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别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介绍别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围绕开票方、受票方收集纳税人故意虚开及其后果的相关证据。重要取证参考见表2-3-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要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5 违法类型 重要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方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领购簿》,并取得发票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2.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为虚开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 3.相关账册凭证、货品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品出入库单据、运送单据及相关协议、协议。 4.资金往来凭据。 5.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有关部门等出具的生产能力、交易行为的鉴定结论。 7.发出协查的回复资料及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已抵扣证明。 8. 已证实虚开发票的证明等。 9.其他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资料。 受票方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 2.相关账册凭证、货品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品出入库单据、运送单据及相关协议、协议。 3.资金往来凭据。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取得虚开发票的已抵扣证明。 6.其他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资料。 (一)主体证据方面 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相同。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1.开票方证据 (1)纳税人发票领购簿,并取得发票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2)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进项抵扣凭证。 (3)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涉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相关的账册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品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品出入库单据、运送单据及相关协议、协议。 (4) 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有关人员(涉及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送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 证言应能说明代开、虚开、接受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5)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核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核对象的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送能力等),实行勘察,制作鉴定结论,拟定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6)通过对受票单位协查,取得虚开发票的已申报抵扣证据。 (7)必要时,请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单位鉴定涉嫌发票真伪,出具鉴定结论;取得其他与虚开增值税行为相关的证据。 (8)其他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证据。 2.受票方证据 (1)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进项抵扣凭证的复印件。 (2)涉嫌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3)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涉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相关的账册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品进出凭据、生产过程资料、货品出入库单据、运送单据及相关协议、协议。 (4)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有关人员(涉及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送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 证言应能说明代开、虚开、接受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5) 必要时,请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单位鉴定涉嫌发票真伪,出具鉴定结论;取得其他与虚开增值税行为相关的证据。 (6)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核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核对象的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送能力等),实行勘察,制作鉴定结论,拟定购进业务的真实性。 (7)其他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证据。 (三) 行为结果证据 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并已据此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据。 六、虚开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取证 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涉及废旧物资收购(销售)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运送发票以及海关进口货品增值税缴款书等,应围绕业务真实性,收集虚开、接受虚开及其后果等方面证据。重要取证参考见表2-3-6。 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重要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6 违法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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