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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财物不翼而飞谁担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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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自助寄存,财物不翼而飞谁担责?【案情】2011年3月19日,范某与其妻李某到上海市某商场购物。由于该商场规定不允许顾客将随身携带的包带入商场,故范某将刚买的雅戈尔衬衫一件(价值398元,有专卖店收银小票为证其在购买衬衫后将小票放在了上衣口袋里。)放到设于商场一楼的3号储物柜315号箱。范某推了几下箱门不见弹出,便取走密码纸并与其妻到二楼购物。一个小时以后范某购物结束,当其拿出密码纸打开315号箱门并打算取走自己存放的物品时,方发现衬衫已不翼而飞。范某找到商场相关负责人,要求赔偿其所遭受的398元损失遭到拒绝,双方各执一词。为了弄清事情原委,商场保安调出了范某寄存物品时的监控录像,录像画面上显示

2、范某将衬衫放入储物箱并关好箱门后便与其妻离开了现场。两分钟后,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很快便撬开了315号箱并取走了柜内的物品,随后将箱门关上,迅速离开现场。在与该商场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范某遂将该商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商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398元。【分歧】关于“存放于商场储物柜中的物品被盗,应当由商场还是顾客自己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顾客自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商场在储物柜上贴着“贵重物品请存放至服务台,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告示,商场已对顾客进行了善意提醒,范某擅自将其衬衫放在储物柜以致被盗,该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商场的储物柜是免

3、费的,顾客是在借用商场储物柜存放物品,此过程中物品被盗的,不应由商场承担责任。再次,顾客与商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借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借用过程中致顾客财物损失的理应由顾客自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商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可以认为范某与商场之间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保管人对保管物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作为保管人的商场对保管物显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作为商场经营行为附带提供的一种保管服务,商场应当保证存放于储物柜中的物品的安全,若因其保管不善至保管物丢失的,商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商场和商场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中,范某的储物行

4、为是伴随着购物行为一起的,商场提供储物柜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范某有要求服务提供者(即商场)提供的服务符合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商场方面显然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虽然范某是因为用了商场的储物柜才发生存放物品被盗的后果,但是鉴于商场提供的储物柜是免费的,故而商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分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详述如下:第一,商场有保护范某财产安全的义务。储物柜属于商场的附属设施,是超市为了提高管理效率、服务水平及商场内物品安全而设置的。在消费者正式进入商场购物之前,基于方便管理及防盗的目的,商场经营者通常要求消费者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寄存或明确提示“禁止携包入内”。对消费者而言,由

5、于失去对所带物品的占有,只有确保自己的物品处于安全的环境下才能够安心购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商场有保护范某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作为消费者的范某而言,并不是要求商场提供储物柜,而是要求商场切实保管好其不能随身带入商场之物品的安全。由于商场保管不当致物品被盗的,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范某与商场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范某的确使用了自助寄存柜,依据借用合同关系,范某作为借用人应当享有出借物的使用权并取得占有。但是,范某在购物过程中势必需要离开

6、储物柜,因而即使掌握着开启储物柜箱门的密码纸,在事实上不可能占有出借物储物柜或者储物柜的某格箱子。相反,商场则有方法直接打开箱门,在特定情况下,甚至还可以不通知消费者而转移物品。由此可知,真正占有储物柜及储物柜内之物品的仍是商场。如果储物柜的使用只是一种借用关系,一方面,范某没有取得占有,另一方面,范某负担的风险太大,其很可能不敢存放物品进而不可以进入商场购物,这显然与商场设置储物柜之初衷方便管理、防盗、服务、吸引顾客相违背。因此,储物柜的安全性是必须要得到保证的范某的真实意图是要求超市提供保管服务,使用储物柜只是双方当事人按习惯约定的一种保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

7、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交易习惯来看,商场人工寄存之保管合同的性质是比较明确的,其流程主要是:消费者通过交付物品形成保管关系超市给付保管凭证(一般为领取号码牌)存包行为结束消费者出示并交付保管凭证并领取物品取包行为结束。而商场自助寄存的操作流程通常是:消费者按“存包”键,机柜即打印密码纸并打开箱门消费者收取密码纸将物品放入箱内关闭箱门存包行为结束消费者凭密码纸打开箱门取出物品取包行为结束。显而易见,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的性质并没有根本区别,目的都是为消费者提供存包的便利,为消费者提供保管的服务,其要达到的效果和适用的规则应该是一样的,都是保管合同关系。如果人工

8、寄存适用保管合同,而自助寄存适用借用合同,那么会使得本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人为地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合乎于法理。因此可认定,范某与商场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第三、商场告示“贵重物品请存放至服务台,如有遗失概不负责!”之效力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适用该条而对保管人减轻责任的前提是保管物须为“贵重物品”,而我们应当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经验来界定某物是否属于“贵重物品”范畴。一般而言,

9、“贵重物品”应当是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字画、名贵手表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今天一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经验,范某的衬衫不应被视为贵重物品。因此,范某在“将衬衫存放于储物柜中”上并不存在过失,其存放行为并不是导致衬衫被盗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商场一方面禁止消费者携包进入,排除了消费者对自己财产直接占有的权利,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超市又通过“如有遗失概不负责”这一声明来免除自己对保管物所应尽的妥善保管责任,加

10、重了对方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商场“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声明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因其重大过失而致保管物被盗,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商场应该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虽然商场在相关区域安装了监控

11、设备,但是由于其提供的储物柜安全性不高本案中表现为储物柜被轻易撬开,并且没有专人对本应重点看护的储物柜进行看护,以至于储物柜被撬而未及时发现,从而导致范某物品被盗的结果,对于该结果的发生商场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承担由保管不善(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范某财物被盗的结果,商场应当承担

12、全部责任。首先,民法理论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相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理应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以人为本的服务,尽最大可能贯彻现代经营者“顾客是上帝”的经营理念。其次,在不允许顾客携包进入商场的情况下,商场应对其所提供储物柜的质量负责,确保无设备上的瑕疵,商场有义务确保所提供的保管设备符合物之使用性质所确定的使用标准。倘若因储物柜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箱内物品毁损灭失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作为经营者的商场所提供的保管服务与其经营行为是紧密联系的,商场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与商场销售商品的行为属于商场概括的经营行为。由于与其经营行为紧密联系,我们不能只将商场销售商品的行为视为其经营行为,而将其为顾客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视为其额外提供的无偿服务。因此,作为一个概括的经营行为,商场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属于有偿保管服务而非无偿保管服务。本案中,商场方面一方面禁止顾客携包进入商场,一方面又于成立有偿保管合同之后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致范某物品被盗,基于保管合同原理,商场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商场应该对范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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