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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听资质申请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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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注册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提供新闻、影视剧、文娱、专业等多种内容视听节目服务的,注册资本应在2000万元以上。新闻宣传单位设立的企业申办公益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有建全的视频类网站且网站内容符合国家规定及广电总局规定,网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备案或申请ICP许可证) 5、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有影视及计算机网络相关从业人员20名以上,要求提供身份证及学历证明); 6、 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7、 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加入《互联网自律公约》); 8、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有一定的经营场所,需能提供房产证明及租赁协议) 注:分析以上条件,我院目前最大的限制是注册资金1000万的问题。 二、申请所需材料 申请所需材料详细列表如下。如果请代理公司帮助办理,其中一、七、八项内容可以由代理公司提供。代理费用为6万元人民币,承诺拿到许可证,否则不收费。 一、申请报告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公司概况 四、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结构图 五、公司资质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 2、法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3、公司章程 4、验资报告 5、网站域名注册证书 6、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7、ICP许可证(复印件) 8、网站转让协议(复印件) 六、总体内容安排 七、技术方案 1、运营方案 2、系统架构及软件介绍 3、接入协议 八、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和流程 1、视听节目审查制度 2、网络视频审核报表 3、视听节目业务管理制度 4、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5、应急预案 6、单位人员管理制度 九、公司设备清单 十、公司技术人员名单、简介 十一、相关版权协议 十二、办公地址证明(复印件) 三、办理流程 1、 由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 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初步核实,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理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5、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审批后,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6、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由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四、附件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于2007年12月29日由广电总局公布,并被宣布从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该规定的第八条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做出了严格限制。 简介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56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详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9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   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60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90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30日。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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