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颁布单位】 交通部 【颁布日期】 19861201 【实施日期】 19870301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个人或联户与法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物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 军事运输,公路与水路、铁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2、。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计划的要求。根据运输能力与国家物资调拨计划和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签订。 【章名】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承、托双方根据需要,可订立年度、季度、月度货物运输合同,亦可按货物的批量订立运输合同。 年、季、月度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托运方应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向承运方提送履行合同的月、旬、日运输计划。运输计划是货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必须根据国家平衡下达的指标签订;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调运货物的
3、运输合同,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承、托双方的实际情况签订。 第七条 代订运输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运输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年、季、月度合同的运输计划(文书、表式、电报)提送期限和运输计划的最大限量; 八、运杂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4、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交运前,托运方应提供有关机关的准运证明。 第十条 货物交运时,托运方应按合同规定向承运方支付运杂费。 运杂费的支付办法,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时间准备好货物,在货物起运期内及时发货、收货,所装货物符合合同签订内容,装卸地点、货场具备承运方正常通车条件; 二、负责装卸时,应准备相应的劳力和装卸机具,按约定时间和质量要求搞好装卸; 三、装运散装货物,应提供计量设备,按规定标准装载。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
5、规定的包装标准;国家未规定包装标准的货物,应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四、托运超限货物,应事先向承运方提供货物说明书。需要特殊加固车厢时,应负担所需费用。 承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二、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三、实行责任运输。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 四、装运鲜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货物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规定办好货物交接手续,做到责任分
6、明。 一、托运方应凭约定的装货手续发货。装货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点件交接,并查看包装及装载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承运方确认无误后,应在托运方发货单上签字; 二、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承运方应在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无误后,应在承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上签字。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运费凭证上批注清楚。 【章名】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三条 运输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
7、计划的运输合同,在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前,须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运输线路断阻或执行政府命令等原因影响按时履行运输合同时,承运方应及时通知托运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公函、电报、变更计划表)提出或答复。 【章名】 第四章 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运方责任: 一、由于承运方的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二、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性质
8、变化; (三)包装不符合规定(无法从外部发现); (四)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五)托运方的过错; (六)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方责任的; (七)其他经查证非承运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由承运方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如果托运方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托运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二、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的事故,致使车辆、机具、
9、设备损坏、腐蚀或人身伤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物质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一)在普遍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二)错报笨重货物重量; (三)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 三、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货物短损、变质、收货人拒收,或货物运抵到达地找不到收货人,以及由托运方负责装卸的货物,超过合同规定装卸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托运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 一、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 二、货物的灭失、短少按灭失、短少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的变质、污染损坏按受损货物所减低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赔偿的价格
10、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造成车辆、设备损坏或第三者物质损失,按损坏或损失部分的价值赔偿。 四、造成车辆空驶损失或延误损失,按空驶损失费或延滞费赔偿。 第二十条 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来充抵。 【章名】 第五章 运输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二条 承、托双方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六章 运输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都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合同的情况,以便考核。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涉外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